(2017)云0424刑初1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3
案件名称
黄兆闵、徐涛等人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华宁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华宁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华宁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424刑初18号公诉机关华宁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黄兆闵,男,1990年1月19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2007年8月16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2010年2月2日因犯盗窃罪被昆明市官渡区人民法院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涛,男,1992年11月13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范景,男,1992年6月25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初中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被告人徐将兴,男,1993年2月21日出生于云南省宣威市,汉族,中专文化,农民,家住云南省宣威市。因本案,于2016年9月25日被华宁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年11月1日执行逮捕。现押于华宁县看守所。华宁县人民检察院以华某刑诉[2017]20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犯盗窃罪,于2017年2月9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1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华宁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芷伶、郭紫阳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6年9月22日晚上至9月2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经事先预谋,商量好由黄兆闵负责盗窃电动摩托车,徐涛、范景、徐将兴协助将盗窃所得的电动摩托车骑往昆明销售获利。后黄兆闵到华宁县宁州街道泉乡雅苑小区、教师小区,将被害人佘某、段某、马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3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由四人骑往昆明。行至江川区时,黄兆闵、徐涛又单独到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号附**号停车棚处,将被害人李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1辆电动摩托车盗走。四人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行至澄江县辖区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针对上述事实,公诉机关提供了相应的证据。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中黄兆闵、徐涛盗窃财物价值12400元,范景、徐将兴盗窃财物价值9000元,四被告人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应当以盗窃罪追究刑事责任。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兆闵起主要作用,是主犯;被告人徐涛、范景、徐将兴起辅助作用,是从犯,应当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的规定处罚。请依法判处。庭审中,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无异议。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提出在偷车前没有商量过,被告人徐将兴提出其不记得是否商量过的辩解。被告人黄兆闵、徐将兴提出本案中所盗窃的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没有造成太大损失的辩解,希望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2日晚上至9月23日凌晨期间,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经事先预谋,由被告人黄兆闵负责盗窃电动摩托车,被告人徐涛、范景、徐将兴协助将盗窃所得的电动摩托车骑往昆明销售获利。后被告人黄兆闵到华宁县宁州街道泉乡雅苑小区、教师小区,将佘某、段某、马某共计价值人民币9000元的3辆电动摩托车盗走,由四人骑往昆明。行至江川区时,被告人黄兆闵、徐涛又单独到江川区大街街道仁和街**号附**号停车棚处,将李某价值人民币3400元的1辆电动摩托车盗走。四人驾驶盗窃所得的摩托车行至澄江县辖区内时被公安机关当场查获。认定上述事实,有下列经庭审举证、质证的证据证实:1、户口证明、人口基本信息、前科查询证明,证实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犯罪时已达刑事责任年龄,其中被告人徐涛、范景、徐将兴在户口所在辖区内无违法犯罪记录。2、刑事判决书,证实被告人黄兆闵曾因两次犯盗窃罪被判处刑罚的情况及刑罚执行情况。3、接警记录、报案记录、受案登记表、立案决定书,证实案发后被害人报案及公安机关立案侦查的情况。4、抓获经过,证实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系澄江县公安局在堵卡查缉时因形迹可疑被当场查获的情况。5、扣押决定书、扣押笔录、扣押清单、发还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将从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处扣押的电动车扣押后发还被害人的情况。6、接受证据材料清单、销售凭证、出厂合格证等,证实被害人提供的被盗电动车的基本信息。7、调取证据通知书、清单,证实公安机关依法调取了华宁县泉乡雅苑小区、教师小区9月22日晚至9月23日凌晨小区内部监控视频资料的情况。8、办案说明,证实被告人在讯问过程中提供的一些案件线索均无法核实。9、辨认笔录及照片,证实被告人黄兆闵对盗窃电动车的地点进行辨认的情况。10、物证照片,证实四辆被盗电动车的外观情况。11、视听资料、视频资料说明,证实侦查机关讯问四被告人的过程及华宁县泉乡雅苑小区、教师小区内部监控视频拍摄到的被告人黄兆闵、徐涛的行动轨迹。12、鉴定意见及通知书,证实段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720元,马某被盗电动车价值2880元,佘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400元,李某被盗电动车价值3400元,鉴定意见已告知了被告人及被害人。13、被害人段某、马某、佘某、李某的陈述,证实各自电动车被盗的时间、地点及被盗车辆的基本情况。14、被告人黄兆闵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其从昆明到华宁找徐涛、徐将兴、范景玩,当晚其与徐涛在街上转时看见街上电动车比较多且没有人管,就想偷电动车到昆明处理。之后在一个小区内其趁徐涛上厕所之机偷了一辆黑白色电动车,并叫徐涛将车骑到旅社停放。后其与徐涛又转到教师小区,其偷了两辆电动车,其和徐涛一人骑着一辆回到旅社处。当晚,四人退了房后骑着三辆电动车到了江川。第二天,其叫徐将兴和范景先走,其和徐涛转到江川一条巷子里偷了一辆电动车后,各骑一辆在路上追到范景和徐将兴。24日四人骑车准备去昆明时在澄江被查获的事实。15、被告人徐涛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晚其和黄兆闵转到一个小区内,其就去找厕所,几分钟后黄兆闵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交给其,并让其骑到旅社放着。之后在教师小区内,黄兆闵又将一辆蓝色雅迪电动车交给其,黄兆闵自己骑着一辆白色电动车,两人将车骑到旅社。当晚,二人叫着范景、徐将兴退房后连夜骑着三辆车到江川。第二天黄兆闵安排范景和徐将兴骑着两辆车先走,其和黄兆闵骑着一辆车在江川转,后黄兆闵在一条巷子里偷了一辆都市佳人电动车,随后两人各骑一辆车在往澄江方向的路上与范景、徐将兴汇合。在禄充住了一晚后,次日途经澄江时被警察当场抓获。其在黄兆闵第一次交车给其时就怀疑车是偷的,骑第二辆时其就知道车是偷来的了。16、被告人范景的供述,证实2016年9月22日,黄兆闵在宾馆里说可以在华宁偷电动车到昆明卖了分钱,大家都同意了。当天晚上,黄兆闵偷了三辆电动车后,跟其和徐涛、徐将兴骑着上昆明。其和徐将兴各骑一辆,黄兆闵和徐涛骑着一辆电动车连夜到了江川,第二天黄兆闵在江川又偷了一辆电动车,四人骑着车到禄充后住了一晚。9月24日四人骑车途经澄江时被警察当场查获的事实。17、被告人徐将兴的供述,证实在黄兆闵偷车前说过要偷电动车到昆明卖,卖了车后带大家吃吃玩玩或者分钱。9月22日晚上黄兆闵在华宁偷了三辆电动车骑到旅社门口,黄兆闵让其和范景各骑一辆、黄兆闵和徐涛骑着一辆电动车连夜往江川方向走。23日从江川出发时,黄兆闵叫其和范景各骑一辆车先走,后黄兆闵和徐涛各骑一辆车追来,其知道黄兆闵又从江川偷了一辆车。到禄充后住了一晚,24日途经澄江时被警察当场抓获的事实。本院认为,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徐将兴以非法占有为目,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四被告人的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和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在共同犯罪中,被告人黄兆闵起主要作用,系主犯;被告人徐涛、范景、徐将兴起辅助作用,系从犯,本院依法对三被告人从轻处罚。被告人黄兆闵、徐涛、范景提出在偷车前没有商量过,被告人徐将兴提出其不记得是否商量过的辩解,经查,被告人范景、徐将兴在第一次、第二次供述时均承认四人在偷车之前有共谋,之后的供述又否认事前有共谋,但未提出合理的辩解理由。被告人黄兆闵、徐涛二人虽供述事前没有商量过,但从被盗小区内的监控视频可以看出二人共同到过案发的两个小区,且徐涛两次将车辆从小区内骑走,综上,可以认定四被告人在盗窃电动车之前有过共谋。被告人黄兆闵、徐将兴提出本案中所盗窃的电动车均已发还被害人的辩解,与本院查明的事实相符,本院在量刑时酌情对四被告人从轻处罚。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七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黄兆闵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零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8年1月24日止)二、被告人徐涛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十一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8月24日止)三、被告人范景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四、被告人徐将兴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2000元。(罚金限判决生效后三个月内缴纳)(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9月25日起至2017年5月24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玉溪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杨 俊审 判 员 龚雪瑞人民陪审员 王建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爱萍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