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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811民初30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杨金科、韩迷迷等与黄晓哲等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金科,韩迷迷,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济宁市任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811民初3048号原告:杨金科,男,1976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原告:韩迷迷,女,1978年6月12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黄晓哲,男,1974年8月28日出生,回族,住山东省青岛市崂山区。被告:李婷,女,1978年6月24日出生,汉族,住本区。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住所地:济宁市金宇西路***号。负责人:黄晓哲,院长。原告杨金科、韩迷迷与被告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3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金科、韩迷迷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杨金科、韩迷迷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依法判令被告黄晓哲、李婷共同偿还原告借款80万元及利息(利息按照月利率2%计算,自2017年3月29日起至本息还清之日止);第三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27日,原告与被告黄晓哲、李婷签订借款合同,约定被告向原告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天,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现借款已经到期,原告要求被告及时还款,被告拒不履行还款义务。被告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未作答辩。本案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如下证据:一、被告黄晓哲、李婷的身份证复印件,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组织机构代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各被告诉讼主体资格。二、借款合同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哲、李婷于2017年3月27日向原告借款80万元,约定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借款期限为3天,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为该笔借款提供了连带责任担保。三、转账凭证一份。证明原告于协议签订当日向被告黄晓哲指定账户转账80万元。四、收到款项确认书一份。证明被告黄晓哲对上述款项已经确认收到。被告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应视为自动放弃答辩、质证的权利。本院对上述证据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认定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7年3月27日,被告黄晓哲、李婷(甲方、借款人)、原告杨金科、韩迷迷(乙方、出借人)和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丙方、保证人)共同签订借款合同,约定甲方向乙方借款80万元用于资金周转,借款期限3天,利息为每天千分之一,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清本金和利息。丙方提供连带责任保证担保。原告于当日向被告转款80万元。借款到期后,被告没有按约还款。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的机构类型为民办非企业单位。本院认为,被告黄晓哲、李婷向原告杨金科、韩迷迷借款,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提供连带保证担保,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杨金科、韩迷迷要求被告黄晓哲、李婷偿还借款及利息,并要求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承担保证责任,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二十九条第二项,《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黄晓哲、李婷偿还给原告杨金科、韩迷迷借款80万元,并从2017年3月27日起按月利率2%计算利息,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付清。二、被告济宁烧伤整形医院对上述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果被告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仍按本金80万元、月利率2%计算。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为5900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均由被告黄晓哲、李婷、济宁烧伤整形医院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田鹏学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胡 昕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