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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川0114民初380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3

案件名称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诉何某某、代某某、郑某、袁某某信用卡纠纷民事一审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何某某,代某某,郑某,袁某某

案由

信用卡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成都市新都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川0114民初3806号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住所地成都市新都区马超西路298号,组织机构代码:58002539-3。法定代表人王光富,该行行长。委托代理人张尧,男,1990年2月13日出生,汉族,住成都市锦江区,该公司员工,代理权限为一般授权。被告何某某,男,1967年10月9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代某某,女,1969年1月1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沐川县。被告郑某,男,1970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平昌县。被告袁某某,女,1972年8月14日出生,汉族,住四川省资阳市。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以下简称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被告何某某、代明容、郑某、袁某某信用卡纠纷一案,本院2016年7月20日立案受理,对被告采取直接送达、特快专递邮寄送达等送达方式均无法有效送达,依法使用公告送达。2017年1月16日,由审判员余唯嘉、人民陪审员张俊祥、朱兆群组成合议庭,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委托代理人张尧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何某某、代明容、郑某、袁某某在公告期限届满后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诉请:1.被告何某某、代明容偿还截止2016年4月14日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958.54元,以及直至实际付清款项日止的利息、罚息等;2.被告何某某、代明容承担原告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差旅费等);3.案件受理费由被告承担;4.被告郑某、袁某某作为担保人对以上诉讼请求承担连带责任。事实与理由如下:2012年5月11日,何某某向我行申请发放额度为30万元整的商惠通卡,并与我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同日,代明容与我行签订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何某某申请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2012年5月23日,郑某、袁某某与我行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为何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信用卡本息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合同签订后,我行依约为被告何某某办理了额度为30万元人民币的商惠通卡,借款人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后借款人何某某、代明容并未按期向我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郑某、袁某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经我行多次商谈、催收,至今仍未偿还借款本息。其行为显已构成根本违约,严重损害了我行的合法权益。为了维护我行的合法权益和金融资产安全,维护诚实守信的社会基本信用,特依法起诉,请求法院依法判决。原告为支持其诉称,向本庭提交如下证据:1、原、被告身份信息,证明原、被告主体资格;2、《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证明原告与被告存在真实有效的商汇通卡领用合同关系及授信额度为30万元整,合约第二条第二款约定了利息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合约所附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中约定罚息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3、《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证明被告郑某、袁某某与原告存在真实有效的保证合同关系,为被告何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4、《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证明被告代明容同意为被告何某某申请办理的商惠通卡本息承担共同还款责任;5、民泰商业银行柜面业务现金缴款凭证,证明截止2016年4月14日,被告何某某借款本金及利息共计320958.54元。被告何某某、代明容、郑某、袁某某未答辩。经审理查明,2012年5月11日,被告何某某通过签写《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申请办理商惠通卡,经审核同意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甲方)为被告何某某(乙方)办理了申请额度为人民币300000元的商惠通卡,其中《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二款约定“商惠通卡透支利率最高为日利率万分之五(具体各档次利率以甲方对外公布为准)。每个账单日,甲方根据乙方商惠通卡账户存款积数除以30(天)与授信额度比,确认账户下一期的透支利率的适用档次。乙方实际透支后,若使用的透支利率小于万分之五(不含)的,在确认账户下一期透支利率前,甲方将根据乙方账户使用该利率的透支积数乘以相应比例后扣减账户存款积数”;第三款约定“商惠通卡的还款方式分为全额还款和最低还款额还款。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将不低于账单中列明的最低还款额款项偿还甲方。乙方每期最低还款额为:100%的利息及费用+100%的上期最低还款额未偿还部分+100%分期付款每月应分摊金额+30%现金透支”;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中罚息的收费标准为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的2%,只计收第一次逾期情况出现时前三月的罚息;第五条第二款约定“乙方超过到期还款日未能足额清偿应偿还款项,或透支款项不管有无到期但出现其风险状况正在或可能危害甲方合法权益时,甲方有权进行追索,或行使质押权。乙方同意甲方从乙方在甲方所有机构开立的任何乙方账户中扣收相应款项,允许甲方通过多种途径进行催收,依法追索所欠款项,保障其合法权益;给甲方造成的相关损失和甲方为此而发生的相关费用(包括但不限于差旅费、调印费、文印费、通讯费、律师费、诉讼费等)均由乙方承担”。同日,被告代明容向原告出具了《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约定为被告何某某申请的商惠通卡承担共同还款责任,范围包括透支额本金、利息、逾期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诉讼费、律师费等债权人实现债权的一切费用。2012年5月23日,被告郑某、袁某某与原告签订了《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该合同约定了担保事项(保证人郑某、袁某某自愿为被保证人何某某使用《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项下的商惠通卡与债权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所形成的债务提供保证担保)、保证担保范围(被告何某某申领的商惠通卡,在该卡账户销户前,并在人民币300000元的申请授信额度范围内使用该卡发生的透支本金、透支利息、罚息及费用(手续费、追索费、实现债权支付的律师代理费等各项费用)等全部债务、保证方式(连带责任保证,且各保证人共同承担连带偿还责任)、保证期间(自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保证人权利和义务、协商解决方式(协商不成任何一方均可向债权人所在地人民法院提起诉讼解决)等内容。合同签订后,民泰银行依约为被告何某某办理了额度为300000元人民币的商惠通卡,何某某也使用该卡进行了消费。后何某某、代明容并未按期向银行偿还全部透支本金及利息,担保人郑某、袁某某亦未依约履行保证责任。银行多次商谈、催收无果,遂起诉至法院。另查明,被告何某某最后一次透支预借现金期间为2015年4月,截至2016年4月14日,何某某尚欠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320958.54元。在庭审中,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经本院准予自愿撤回了关于实现债权费用的诉讼请求。上述事实,有当事人身份信息、《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商惠通卡本息清单等证据以及本案庭审笔录在卷为证。本院认为,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何某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申请表(个人卡)》(含有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与被告郑某、袁某某签订的《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及被告代明容向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出具的《共同还款责任确认书》均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合同双方应依照合同约定履行合同义务。本案被告何某某申请商惠通信用卡经审核批准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依约向被告何某某交付了信用卡,被告何某某亦领卡并使用该信用卡进行消费,现被告何某某透支消费涉案信用卡后未履行还款义务,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享有要求被告何某某依约偿还信用卡借款本金及利息的权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的规定及被告何某某截止2016年4月14日未偿还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透支本金及利息共计320958.54元的事实,故对于原告诉请被告偿还透支本金及利息320958.54元的主张予以支持;根据《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领用合约》第二条第一款约定“乙方使用商惠通卡取现透支(含转账转出透支)的,均需支付自记账日起至还款日止的透支利息,透支本金按月计收单利”、第五款约定“乙方在最后还款日前不能全额归还最低还款额,账务逾期的,甲方除计收透支利息外,还将按最低还款额未还部分收取一定比例的罚息”,结合商惠通卡业务收费表载明罚息比例为2%的约定,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的规定,对原告诉请被告何某某偿还所欠款项从2016年4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按约定计算利息、罚息的主张予以支持。被告代明容作为被告何某某使用商惠通信用卡的共同还款责任人,应与被告何某某共同承担还款义务。被告郑某、袁某某作为被告何某某使用商惠通卡与原告浙江民泰银行新都支行形成的债务的连带责任保证人,结合《浙江民泰商业银行商惠通卡保证合同》约定的保证期间为“被保证人商惠通卡项下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多次透支不还的各次透支的保证期间延长至最后一次透支期限届满之次日起两年”,被保证人何某某最后一次透支期限为2015年4月,本案保证期间未经过,郑某、袁某某依约应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三十一条“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的规定,被告郑某、袁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何某某追偿。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零九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何某某、代明容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向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偿还截止2016年4月14日的欠款本金及利息合计320958.54元,并按约定支付从2016年4月15日起直至付清之日止的欠款利息、罚息;二、被告郑某、袁某某对被告何某某的上述债务在担保限额300000元内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114元,公告费600元,共计6714元,由被告何某某、代明容、郑某、袁某某负担(此款原告浙江民泰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成都新都支行已垫付,被告在履行上述付款义务时一并付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余唯嘉人民陪审员  张俊祥人民陪审员  朱兆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 玲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