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粤13民终36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2
案件名称
李维杰、刘金德劳务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广东省惠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李维杰,刘金德
案由
劳务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粤13民终3678号上诉人(原审原告):李维杰,男,汉族,1977年8月23日出生,住址:四川省宣汉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刘金德,男,汉族,1965年7月5日出生,住址:重庆市巫溪县。上诉人李维杰因与被上诉人刘金德劳务合同纠纷一案,不服惠城区人民法院(2016)粤1302民初106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李维杰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当事人一审诉辩意见一审原告诉称:2015年7月6日,被告招聘原告到惠州市仲恺区潼湖三和村光子项目海燕工地一队木工班工作,包吃住,日薪180元。可在2015年10月中旬,该工地多个班组全部停工后,原告等人向被告刘金德(工头)提出结清工资回家,而被告说目前只是暂时性停工,等下个星期二就复产复工,并承诺支付原告等人的误工工资,按照每位工人的日薪发放,三天发放一次,发放到复工之日或者结清工资之日止。刚开始被告按照约定发放了(2015年10月28日至2015年11月10日)14天的误工工资。2015年11月11日至2015年12月13日,我们向被告讨薪时,被告无数次地骗我们说等两三天就开工了,误工工资是少不了的说法,骗我们对他的信任。我们去找到光子项目的负责人,才了解到工地不会开工的情况后,被告还骗我们说今年会开工的说词。2015年11月13日被告刘金德给我(原告)开了工资单,就不让其吃饭了。于是我就找到了区、镇两级政府的劳动部门和信访部门。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请求:1、判令被告支付原告在光子项目海燕工地未付的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停产停工工资11880元;2、判令被告承担此次诉讼费用。一审被告刘金德未作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一审查明的案件事实一审查明,原告称其于2015年7月6日由被告招聘到惠州仲恺潼湖三和村光子项目海燕工地一队从事木工工作,日薪180元,2015年10月中旬工地停工。被告于2015年12月13日向原告出具《工资单》,内容有:“李维杰在光子公司一队木工组厂房工资如下,合计工天64.4×180元=11592元,借支3200元,结余工资8392元,大写捌仟叁佰玖拾贰元未付。开单:刘金德。”原告确认其已收到了该工资。2016年1月28日,原告以被告未支付其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误工费为由,诉至本院,要求判如所请。在庭审中,原告陈述称,2015年11月13日,其向被告刘金德提出不做了,要求结算工资,刘金德同意向其开工资单,但提出开了工资单,原告就不能在被告处吃饭,刘金德于第二天向原告出具了工资单,也没有要求原告在工地继续等待。另查,原告为证明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供的录音光盘及相应对话文字资料一份,该文字资料的内容主要有:覃文敬等人向刘金德要求发放误工费,刘金德称其做了主,老板刘忠兴叫大家安心等,等到结工资时就不再计付误工费。原告还申请证人瞿某、龚某出庭作证。其中,瞿某称其受光子集团在潼湖三和项目海燕工地项目部聘请,工资是由项目部发放,原告受刘金德雇请,工资由刘金德发放,2015年10月初工地停工后,原告多次向刘金德提出结算工资要走,刘金德不同意,刘金德上面还有老板,他需向他老板拿钱发工资,原、被告如何结算工资其不知情。证人龚某陈述,其与原告同在木工组务工,工地在2015年10月中旬没什么活干,刘金德补了其10月29日后14天的误工费,后其向刘金德提出结算工资,刘金德称老板会给误工费。一审判决理由和结果一审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亦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本院提交了原告提供了《工资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该证据仅体现了原告已与被告结清了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不能反映被告承诺向原告按180元/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时,被告刘金德向其出具工资单,明确表示如其向原告结算工资,开具了工资单,原告就不能在被告处吃饭,也未再要求原告继续等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停工误工工资1188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被告刘金德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案的审理,依法应作缺席判决。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缺席判决如下:驳回原告李维杰的诉讼请求。二审诉辩主张宣判后,上诉人李维杰不服向本院提出上诉称,请求:1、改判被上诉人应支付上诉人在光子项目海燕工地未付的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停产停工工资11880元。2、判令被上诉人承担两次诉讼费用。3、人民法院公告费760元。事实与理由:一审判决认为,当事人对自己的主张有责任提供证据,人民法院亦只能根据双方提供的合法、有效的证据作为定案的依据,本案中,原告就其诉讼主张向法院提交了原告的《工资单》、《录音光盘》、证人证言等,该证据仅体现了原告与被告结清了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并不能反映被告承诺向原告按180元每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且根据原告的陈述时,被告刘金德向其出具工资单,明确表示如其向原告结算工资,开具了工资单,原告就不能在被告处吃饭,也未再要求原告继续等待,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支付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误工工资11880元的诉讼请求,因缺乏相应的事实依据,本院不予支持的是不合法、不合理的。1、根据《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三十五条规定非因劳动者原因造成用人单位停工、停产、未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最长三十日)的,用人单位应当按照正常工作时间支付工资,超过一个工资支付周期的可以根据劳动者提供的劳动,按照双方新约定的标准支付工资;用人单位没有安排劳动者工作的,应当按照不低于当地最低工资标准的百分之八十支付劳动者生活费,生活费发放至企业复工、复产或者解除劳动关系。所以我认为被上诉人应当支付停工停产期间的误工工资,即是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期间的工资,不能反映被告承诺向原告按180元/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一审法院也应按照当地最低工资标准支付劳动者的生活费。2、依照《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条第一款规定用人单位应当以货币形式按照确定的工资支付周期足额支付工资,不得拖欠或者克扣。所以被上诉人给我开具的工资单是不能认定为结清工资的事实。3、《广东省工资支付条例》第十三条规定,用人单位与劳动者依法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的,应当在终止或者解除劳动关系当日结清并一次性支付劳动者工资。为此,被上诉人刘金德给我开具的工资单作为解除劳动关系的事实是不合法律规定的。综上所述,一审法院认定2015年7月6日至2015年10月28日的工资并不能反映被告向原告按180元/日的标准支付误工费和被告向原告出具工资单作为已解除劳动关系是依法无据。因此,请求二审法院再查明本案全部事实,撤销一审判决,依法进行改判,以保护公民合法权益和劳动者的生活保障。被上诉人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案双方当事人均未补充提交新证据。二审查明的事实二审查明:一审认定事实清楚,应予以确认。裁判理由及结果本院认为:本案二审争议焦点是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应支付其2015年11月11日至2016年1月15日期间的停工工资11880元是否应予支持。上诉人经被上诉人刘金德招聘到三和光子项目海燕工地一队木工班工作,但双方之间未签订用工合同,2015年12月13日,被上诉人开出工资单给上诉人,确认尚欠上诉人工资8392元。根据上诉人的陈述,涉案工地2013年10月28日开始就已停工,上诉人主张被上诉人向其承诺按每日180元的标准支付误工工资,但在2015年12月13日结算工资时,工地停工已有1个多月时间,但双方在结算时并未写明需支付误工费,故上诉人请求支付2015年12月13日之前的误工费不予支持。对于2015年12月13日结算工资后,上诉人在一审庭审时亦认可刘金德未让他继续等开工并说开了工资单不能在这里吃饭,故其要求被上诉人支付2015年12月13日之后的工资亦无依据,综上,上诉人请求被上诉人支付结算工资单之外的误工费理由不充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本院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案二审不收受理费。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郭志文审 判 员 蓝惠兰审 判 员 胡 江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唐栩权书 记 员 叶秀婷附:相关裁判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二审人民法院对上诉案件,经过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原判决、裁定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的,以判决、裁定方式驳回上诉,维持原判决、裁定;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