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0822民初2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6
案件名称
原告向坚与被告曾宪江、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沙洋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沙洋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向坚,曾宪江,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八条第一款,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北省沙洋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822民初201号原告:向坚,男,生于1979年9月21日,汉族,松滋市人,住湖北省松滋市八宝镇。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男,生于1973年11月11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东宝区,系荆门市东宝区景东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特别授权。被告:曾宪江,男,生于1979年10月16日,汉族,宜城市人,住湖北省宜城市刘猴镇。被告: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住所地:湖北省宜城市城关村六组望江路。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住所地:武汉市江汉区沿江一号购物中心B区二区*层****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20103055748876J。负责人:张玉成,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男,生于1981年12月28日,汉族,荆门市人,住荆门市,系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向坚与被告曾宪江、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城鸿顺公司)、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以下简称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保险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向坚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城、被告曾宪江及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仁军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宜城鸿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坚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4927.75元;2、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事实和理由:2016年9月3日,原告向坚驾驶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矿泉水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5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75KM+75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曾宪江驾驶临时停于道路上的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Z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向坚受伤,两车及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矿泉水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并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了伤残鉴定。被告曾宪江辩称: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2、不承担鉴定费。被告宜城鸿顺公司在法定期间内未提交书面答辩状,在本院指定举证期内未提交证据。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辩称:1、应追加鄂Z号挂车的保险公司为本案的被告;2、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过高;3、不承担鉴定费。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被告宜城鸿顺公司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与诉讼,视为其放弃质证、辩论等权利。对当事人无异议的原告证据包括原告身份证复印件一份,沙洋县公安局交警大队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驾驶证、行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共一组,住院病历一份,户口本复印件一组,医疗费、鉴定费发票复印件一组,保单复印件二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的被告曾宪江证据包括挂靠合同复印件一份,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于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原告提交法医司法鉴定意见书一份,拟证明原告的伤残等级及赔偿指数,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要申请重新鉴定。经审查,该证据由具有相应鉴定资质的鉴定机构出具,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于法定期间内未向我院申请重新鉴定,又未能提供其他有效证据予以反驳,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原告提交社区证明、房产证复印件、驾驶证、从业资格证复印件一组,拟证明原告居住、收入来源于城镇,从事交通运输业的事实,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有异议,认为凭原告现有的证据材料不能达到原告的证明目的。经审查,该证据内容合法,来源客观真实,证据之间能够相互印证,形成完整的证据链,故对该证据的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9月3日,原告向坚驾驶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装载矿泉水沿207国道由北向南行驶,于5时许行驶至207国道2075KM+750M处,与前方同向被告曾宪江驾驶临时停于道路上的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牵引鄂Z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尾部相撞,造成向坚受伤,两车及鄂X号重型仓栅式货车所载矿泉水受损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原告被送往荆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10天,支付了医疗费11843.23元。出院医嘱:院外休息一月。2016年9月19日,沙洋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2016]第226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向坚承担主要责任,曾宪江承担次要责任。2016年12月15日,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荆今[2016]法鉴字第955号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司法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被鉴定人向坚的伤残等级为10级,赔偿指数为10%,后期治疗费为12000元。鉴定费1560元。另查明,卢某甲(生于1953年5月16日)与力某某(生于1955年1月24日)系卢乙和原告向坚的父母,向坚婚后育有一女卢某丙(生于2005年8月12日),向坚系农业家庭户口,但其自2008年12月11日起随其父母居住于松滋市某某小区,且从事经营性道路货物运输,故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与鄂Z挂重型平板自卸半挂车的登记车主均为被告宜城鸿顺公司,驾驶员均为被告曾宪江,该车系被告曾宪江挂靠于被告宜城鸿顺公司的车辆。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为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保险期间均自2016年7月29日至2017年7月28日。本院认为,根据原、被告举证、质证和辩论意见,本案主要争议焦点:1、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2、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此事故中,双方当事人对公安交警部门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未提出异议,亦未提交新的证据,该事故责任认定,本院予以支持。肇事车辆系被告曾宪江挂靠于被告宜城鸿顺公司的车辆,原告主张挂靠人曾宪江与被挂靠人宜城鸿顺公司承担连带赔偿责任,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此事故给原告造成的经济损失,被告曾宪江、宜城鸿顺公司应承担赔偿责任。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投保了交强险和100万元不计免赔率第三者责任险,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有关“机动车发生交通事故造成人身伤亡、财产损失的,由保险公司在机动车第三者责任强制保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的规定,《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有关“依法分别投保交强险的牵引车和挂车连接使用时发生交通事故造成第三人损害,当事人请求由各保险公司在各自的责任限额范围内平均赔偿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的规定及《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有关“保险人对责任保险的被保险人给第三者造成的损害,可以依照法律的规定或合同的约定,直接向该第三者赔偿保险金”的规定,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应在该机动车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对原告直接承担赔偿责任;不足部分,由被告曾宪江、宜城鸿顺公司按责承担,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范围内依约赔偿。被告人寿财保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认为挂车应有保险公司承保第三者责任险,应予以追加的辩解意见,因未提交证据予以证实,原告及被告曾宪江未予认可,故本院不予采信。原告主张医疗费11843.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53元、原告子女被扶养人生活费5457.6元,被告均无异议,且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认可。关于残疾赔偿金、误工费、原告父母被扶养人生活费、交通费、精神损害抚慰金是否过高的问题。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54102元,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其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为城镇,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27051元/年,本院依法核定残疾赔偿金为54102元(27051元/年×20年×10%)。原告主张误工费15483.6元,根据其提交的住院病例、出院医嘱,原告住院10天,医嘱休息一月,本院核定误工时间为40日,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交通运输、仓储和邮政业在岗职工年平均工资55404元/年,本院核定误工费为6072元(55404元/年÷365日×40日)。原告主张其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0926.4元,根据其提交的证据,本案交通事故发生之时,卢某甲年满63周岁,力某某年满61周岁,均达到法定退休年龄,卢某甲、力某某的经常居住地和生活来源地均为城镇,结合受诉法院所在地上一年度城镇居民人均生活消费性支出18192元/年,故原告父母的被扶养人生活费为32745.6元[卢某甲15463.2元(18192元/年×17年×10%÷2)、力某某17282.4元(18192元/年×19年×10%÷2)],原告诉请30926.4元,系其真实意思表示,本院予以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实其主张,但考虑到原告确实存在交通费支出的情况,本院酌定支持交通费10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因本次事故造成原告伤残,给其精神上带来一定痛苦,根据受害人的受害程度,侵权人的过错责任、侵害手段、行为方式、承受能力及受诉法院所在地生活水平等因素综合考虑,其诉请并无不妥,本院予以支持。关于被告是否承担鉴定费的问题。本案事故发生后,原告向坚在荆门今宋法医司法鉴定所进行鉴定所产生的鉴定费系在此事故发生后进行伤残鉴定所产生的实际、必要费用,该费用不在交强险限额内赔付,而保险公司未提交不属于第三者责任险理赔范围的相关证据,故鉴定费1560元应在保险公司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内赔付。综上所述,原告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14.23元[医疗费11843.23元、后期治疗费120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200元、护理费853元、被扶养人生活费36384元、残疾赔偿金54102元、误工费为6072元、交通费1000元、鉴定费156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零六条第二款、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三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三条、第二十一条第二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五条、第二十八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一、原告向坚的各项经济损失共计126014.23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责任限额内赔偿110411元[死亡伤残赔偿限额项下100411元(含精神损害抚慰金2000元)、医疗费用赔偿限额项下10000元];剩余25603.23元,由被告曾宪江、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按责赔偿30%,即7680.97元;二、本判决第一项应由被告曾宪江、宜城市鸿顺汽车物流有限公司赔偿原告向坚7680.9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在其为鄂Y号重型半挂牵引车承保的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向坚7680.97元;三、驳回原告向坚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798元,由原告向坚负担377元,由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武汉市中心支公司负担2421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荆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张 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杜君兰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