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浙03刑终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7
案件名称
胡永鱼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浙江省温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胡永鱼
案由
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一款,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浙江省温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浙03刑终483号原公诉机关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胡永鱼,男,1971年3月30日出生于浙江省文成县,汉族,小学文化,务农,住文成县。因本案于2016年7月25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31日被逮捕,现羁押于文成县看守所。浙江省文成县人民法院审理文成县人民检察院指控原审被告人胡永鱼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暨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提起附带民事诉讼一案,于2017年2月22日作出(2016)浙0328刑初232号刑事附带民事判决。原审附带民事诉讼原告人服判,原审被告人胡永鱼对刑事部分判决不服,提出上诉,原审判决附带民事部分已经发生法律效力。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被告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判认定,2015年8月份,被告人胡永鱼伙同胡守梯、胡某1等人(均另案处理)共同出资,由胡某1前往浙江省丽水市景宁县购买了一台升压器(“电猫”),并在文成县玉壶镇东头村几家农田周边用铁丝、电线架设了电网以保护农作物。2016年7月份,被告人胡永鱼伙同李建雪(另案处理)等人再次用上述设备在东头村外山其自家和附近村民的番薯田周边架设了电网,采用白天断电,夜间通电的方式电击动物,保护农作物。同月24日晚22时许,被害人胡某2到东头村附近山上打猎时不慎触碰电网被电击身亡。次日凌晨,胡永鱼主动向公安机关报警,并在到案后如实供述了犯罪事实。认定上述事实的证据有,被告人胡永鱼本人对上述事实供认不讳,并有证人胡某7、胡某3、胡某4、胡某5、胡某6的证言,现场勘验笔录,鉴定文书,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及扣押在案的铁丝、电线、升压器(“电猫”)等物证,户籍证明、前科情况核实证明等。原审法院认定被告人胡永鱼犯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随案移送的作案工具铁丝、电线、升压器1台,予以没收。原审被告人胡永鱼上诉称,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公诉机关及法院均认为可减轻处罚却未减轻处罚;上诉人家里父亲年迈,妻子和儿子均患病,家庭困难,恳请法院能够公正处理,让上诉人早日回家照顾亲人。经二审审理查明的事实和证据与原审判决所认定的一致,二审期间上诉人胡永鱼亦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胡永鱼伙同他人在户外擅自架设电网通电,过失致一人死亡,其行为已构成过失以危险方法危害公共安全罪。考虑到胡永鱼能自动投案,并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原审已在三年以上七年以下有期徒刑的法定刑幅度内对其减轻处罚,判处有期徒刑二年三个月,胡永鱼上诉称原审对其没有减轻处罚,于法不符。胡永鱼等人在农田周边连续两年私自架设电网,并最终导致一人死亡的结果,给被害人亲属造成了无法弥补的伤害,胡永鱼二审以自己家庭困难为由,要求改判并让其回家照顾亲人的上诉意见,不予采纳。原判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一十五条第二款、第二十五条第二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以及《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韦 娜代理审判员 占长斌代理审判员 戴一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林蒙蒙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