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冀01民终445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16
案件名称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俊红保险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北省石家庄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闫俊红
案由
保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百七十条,第一百七十五条
全文
河北省石家庄市中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冀01民终4450号上诉人(原审被告):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住所地石家庄市桥西区裕华西路15号万象天成商务广场A座13层。法定代表人:韩风海,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李文华,该公司员工。被上诉人(原审原告):闫俊红,男,1982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山西省岚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建民,河北世纪方舟律师事务所律师。上诉人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以下简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因与被上诉人闫俊红保险纠纷一案,不服河北省元氏县人民法院(2015)元民二初字第00252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1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审理了本案。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上诉请求:1、撤销一审判决;2、依法改判或发回重审;3、二审诉讼费用由闫俊红承担。事实和理由:1、一审判决依据闫俊红单方委托公估报告结论,有失公正;2、一审法院认定闫俊红赔付伤者王爱军6000元,判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没有法律依据;3、一审判决计算错误;4、公估费、诉讼费属于间接损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承担。闫俊红辩称,一审时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没有缴纳鉴定费,是对重新鉴定权利的放弃;王爱军6000元的其他损失有事实依据;公估费、诉讼费依法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原审裁判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请求驳回上诉、维持原判。闫俊红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闫俊红损失91782.64元;2、本案诉讼费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4年9月11日,闫俊红以分期付款的形式从元氏力天运输服务有限公司购买了冀AEF77**/冀A×××××重型货车一辆。该车在被告处投保了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保险。双方签订了书面机动车保险合同。合同保险期限内的2015年1月24日6时许,王爱军驾驶冀AEF77**/冀A×××××重型货车,沿省道217线(岚马线)行驶至岚县曲立煤捡站附近时,发生单方翻车事故,致车辆及路外树木受损、王爱军受伤的交通事故。经道路事故认定书认定,王爱军负事故的全部责任。事故发生后,闫俊红已将王爱军所受到经济损失进行了赔付。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认可此事故发生在保险期间内,请求核实驾驶证、行驶证、营运证、从业资格证是否齐全有效,由此产生的诉讼费、鉴定费等间接损失不予承担。一审法院认为,1、关于营运证没有年检日期,是否属于违法营运。第1411273201500093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简易程序)记载:“当事人王爱军的行为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有关‘第二十二条第一款:机动车驾驶人应当遵守道路交通安全法律、法规的规定,按照操作规范安全驾驶、文明驾驶。’之规定,负全部责任。”该认定书没有认定该冀AEF77**/冀A×××××车营运违法,故该冀AEF77**/冀A×××××的运输营运不违法。2、关于BXT2015-YS00038《公估报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认为系闫俊红单方委托,虽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且亦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3、关于护理费、误工费,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虽不予认可,但没有提供反驳的证据。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可以认定王爱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也是客观存在的,对此该院予以认定。4、关于鉴定费、诉讼费。保险法规定,保险事故发生后,被保险人为防止或者减少保险标的的损失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保险人、被保险人为查明和确定保险事故的性质、原因和保险标的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的、合理的费用,由保险人承担。故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对本案的诉讼费、鉴定费等费用不承担的主张,理据不足,不予支持。闫俊红在诉讼中变更诉讼请求,要求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赔偿97927.84元,但其没有缴纳增加部分的诉讼费,故对其增加部分的请求不予支持。判决: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给付闫俊红91782.64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047元,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负担。本院二审期间,当事人没有提供新证据。本院对一审查明的事实予以确认。本院认为,闫俊红就其所有的涉案车辆在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投保机动车损失保险、第三者责任保险、不计免赔等在内的机动车保险,足额交纳了保险费,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分别出具了保险单,闫俊红与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之间形成了保险合同关系。上述合同是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双方当事人依据合同约定享有权利、承担义务。在保险期间发生交通事故,属于本案保险合同约定的保险责任范围,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当在保险责任限额内予以赔偿。关于公估报告,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不予认可,虽然在一审时提出了重新鉴定的申请,但是没有缴纳相应的鉴定费,且没有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一审法院认定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应承担举证不能的法律后果,并无不当。关于王爱军6000元的其他损失,岚县人民医院的住院证明可以认定王爱军受伤住院治疗的事实,由此而产生的护理费、误工费客观存在,一审法院予以认定,并不违反法律规定。关于鉴定费,属于为确定保险标的损失程度所支付的必要、合理费用,应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关于诉讼费,一审判决支持了闫俊红的诉讼请求,诉讼费由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承担,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信达财险河北分公司的上诉请求不能成立,应予驳回;一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适用法律正确,应予维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六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一百七十五条规定,判决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二审案件受理费2094元,由信达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河北分公司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曹建民审 判 员 刘瑞英审 判 员 任 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陈 畅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