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闽0623民初506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徐惠燕与李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漳浦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漳浦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徐惠燕,李建添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漳浦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闽0623民初5061号原告:徐惠燕,女,1975年4月7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被告:李建添,男,1972年2月6日出生,汉族,住漳浦县。原告徐惠燕与被告李建添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1月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徐惠燕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建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徐惠燕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李建添偿还徐惠燕借款10000元,并自逾期之日起至还款之日止按每月0.5%利息计付。事实与理由:李建添于2014年2月16日向徐惠燕借去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徐惠燕收执。现徐惠燕多次向李建添催讨,李建添至今未履行还款义务。李建添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李建添于2014年2月16日向徐惠燕借去现金10000元,约定于2015年2月19日前还清,并出具借条一张给徐惠燕收执。现徐惠燕多次向李建添催讨,李建添偿还2000元后未再履行还款义务。以上事实,有徐惠燕陈述及其向本院举示借条一张在卷佐证,李建添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质证的权利。上述证据来源及形式合法、内容客观真实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可作为定案依据。本院认为,徐惠燕与李建添之间的借款合同合法,双方之间债权债务关系明确,李建添负有清偿借款的义务。双方约定了还款期限,李建添未按约定履行还款义务。经徐惠燕催告后,李建添仍未偿还,徐惠燕据此起诉请求判令李建添偿还借款,有事实和法律依据,依法应予以支持,但李建添已偿还的2000元应予以扣抵。审理期间,徐惠燕放弃对利息主张的诉讼请求,是对自己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李建添经本院合法传唤后,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依法可以缺席判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李建添应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还徐惠燕借款8000元。二、驳回徐惠燕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延迟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64元,减半收取计32元,由李建添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漳州市中级人民法院。代理审判员 邱明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卢艺萍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一十条自然人之间的借款合同,自贷款人提供借款时生效。《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执行申请提示《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