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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内0403民初64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0-17

案件名称

潘某与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赤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潘某,岳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赤峰市元宝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03民初648号原告:潘某,男,1962年8月13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赤峰市元宝山区元宝山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岳某,男,1983年1月30日出生,汉族,市民,住赤峰市,公民身份号码×××。原告潘某与被告岳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1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潘某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岳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院依法缺席进行了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潘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给付原告借款78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和12日,被告分两次在原告处借款合计7800元,并为原告出具了借条,该借款至今未付。被告未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8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5000元,2015年12月27日,被告在原告处借款2800元,经原告催要,该借款至今未付。对该事实,有原告提交的被告出具的借条两张及当事人的陈述在卷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被告向原告借款后,应及时偿还。综上所述,被告未及时偿还借款,原告要求被告偿还借款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岳某偿还原告潘某借款7800元,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后立即付清。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5元,由被告岳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刘慧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刘承鑫