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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粤0606刑初9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彭某寻衅滋事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佛山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彭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二百九十三条,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广东省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粤0606刑初905号公诉机关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彭某,男,1986年10月11日出生,土家族,小学文化,在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昌印刷厂工作,户籍地湖南省永顺县。因本案于2017年1月3日被羁押,2017年1月4日被刑事拘留,2017年1月26日被逮捕。现押于佛山市顺德区看守所。辩护人徐海华,广东京兆律师事务所律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以佛顺检公诉局刑诉[2017]937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于2017年4月1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吴洁祯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彭某及其辩护人徐海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称,2017年1月3日23时许,被告人彭某等六人酒后去到佛山市顺德区容桂街道华口众万家商场外时,碰见并不认识的被害人杨某,被告人彭某等人无故用拳脚将杨某殴打在地,致杨某头部、腰部、臀部等处受伤(经鉴定,杨某右臀部第一、二象限的损伤符合锐器作用所致,其余部位损伤系钝性外力所致,损伤已达轻微伤)。彭某等人殴打杨某后离开,随即行至佛山市顺德区容桂华口公园对面宵夜档时,遇到并不认识的被害人黄某等人吃宵夜,被告人彭某等人再次用拳脚、啤酒瓶、胶凳等殴打黄某,致其头部破裂受伤(经鉴定,黄某的损伤符合钝性外力作用所致,损伤造成头皮挫伤,黄某的损伤已达轻微伤)。民警接报后赶到现场,抓获被告人彭某。公诉机关提交了下列证据予以证明:抓获经过;被告人彭某的供述;被害人杨某、黄某的陈述及辨认笔录;证人匡某、郑某、周某的证言及辨认笔录;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现场勘验笔录;搜查笔录;情况说明;户籍证明;视听资料。公诉机关据此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寻衅滋事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可以从轻处罚。建议判处被告人彭某有期徒刑六个月至一年六个月之刑罚。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请本院依法判处。被告人彭某对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证据及提出的量刑建议均无异议。被告人彭某的辩护人提出如下辩护意见:1.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的罪名和事实无异议;2.被告人认罪态度较好;3.被告人系初犯、偶犯;4.被告人的犯罪情节相对轻微,主观恶性不大。综上,请法院对被告人从轻处罚,对被告人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或拘役之刑罚。经审理查明,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的事实清楚,据以指控其犯罪事实的证据经当庭质证,确实、充分,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被告人彭某无视国家法律,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破坏社会秩序,其行为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佛山市顺德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犯寻衅滋事罪,罪名成立。被告人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出的量刑建议与被告人的罪责相符,本院予以采纳。对于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经查,结合被告人的犯罪事实和情节,对其不宜判处拘役之刑罚,故辩护人提出对被告人判处拘役之刑罚的辩护意见,本院不予采纳;辩护人提出的其他辩护意见,经查属实,本院予以采纳。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分别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彭某犯寻衅滋事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1月3日起至2017年7月2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广东省佛山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徐浩然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郑惠明附相关法律法规:《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有下列寻衅滋事行为之一,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一)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的;(二)追逐、拦截、辱骂、恐吓他人,情节恶劣的;(三)强拿硬要或者任意损毁、占用公私财物,情节严重的;(四)在公共场所起哄闹事,造成公共场所秩序严重混乱的。纠集他人多次实施前款行为,严重破坏社会秩序的,处五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可以并处罚金。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