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桂1228民初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3
案件名称
蓝某与赖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都安瑶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蓝某,赖某,周某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桂1228民初7号原告:蓝某,男,1980年5月20日出生,瑶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赖某,女,1978年11月7日出生,壮族,居民,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被告:周某,女,1983年3月10日出生,壮族,干部,住广西壮族自治区都安瑶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梁耀亮,都安瑶族自治县法律援助中心律师。原告蓝某与被告赖某、周某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立案受理。原告蓝炳尔于2017年4月26日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本院认为,原告蓝某向本院提出撤诉申请,系其对自己诉讼权利的自由处分,没有违反法律规定,应予准许。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第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五)项的规定,裁定如下:准许原告蓝某撤回起诉。案件受理费685元,减半收取343元,由原告蓝某负担。审 判 长 韦景宁代理审判员 唐柳媚人民陪审员 韦 剑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韦佳旻附:适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五条宣判前,原告申请撤诉的,是否准许,由人民法院裁定。人民法院裁定不准许撤诉的,原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四条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一)不予受理;(二)对管辖权有异议的;(三)驳回起诉;(四)保全和先予执行;(五)准许或者不准许撤诉;(六)中止或者终结诉讼;(七)补正判决书中的笔误;(八)中止或者终结执行;(九)撤销或者不予执行仲裁裁决;(十)不予执行公证机关赋予强制执行效力的债权文书;(十一)其他需要裁定解决的事项。对前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裁定,可以上诉。裁定书应当写明裁定结果和作出该裁定的理由。裁定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口头裁定的,记入笔录。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