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182民初103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蒋某1与蒋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明光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明光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蒋某1,蒋某2
案由
不当得利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
全文
安徽省明光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皖1182民初1030号原告:蒋某1,男,1965年3月13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超,安徽皖江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蒋某2,男,1963年1月8日出生,汉族,住安徽省明光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昭,明光市张八岭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原告蒋某1与被告蒋某2不当得利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8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蒋某1、被告蒋某2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司昭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蒋某1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材料款617511.77元;2、判令被告承担本案的诉讼费用。事实与理由:2003年到2004年间,原告承包蚌宁高速公路三界第九标段工程,负责工地黄沙、碎石、瓜子片等材料的供应,将所有票据交由被告保管。被告将5751.56m3(价值385354.52元)的碎石票据和3571.65m3(价值232157.25元)的瓜子片票据,合计9323.21m3票据(价值617511.77元)攫为己有,并向工程的项目部结款,故原告提出上述诉讼请求。被告蒋某2辩称:1、原告起诉已经超过诉讼时效;2、被告既没有占有原告的票据,也没有向工程项目部结款;3、被告没有得利,不存在返还问题。综上,请求法院驳回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03年到2004年,原告蒋某1承包蚌宁高速公路三界第九标段工程供应给该工地碎石、瓜子片等材料期间,雇用被告蒋某2记账,雇用案外人祝国富在工地负责。2004年7月16日,蒋某2按照蒋某1指示将9323.21m3票据送到明光浴场交给案外人孙多誉。到2004年8月19日,孙多誉在收取其中的一部分票据后将其余票据退给祝国富。孙多誉、祝国富在收到上述票据后各向蒋某2出具收票凭据一份。另查明,直到2017年1月5日,原告蒋某1因上述票据纠纷还在向有关国家机关要求处理。上述事实有原告提供的“关于孙多誉拿走欠条的经过”的情况说明、被告提供的孙多誉和祝国富出具的收票凭据及法庭审理笔录等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2004年7月16日,被告蒋某2在明光浴场将9323.21m3票据交给孙多誉系原告蒋某1指示,之后孙多誉退回的另一部分票据也被祝国富收取,故被告未占有原告诉称的上述票据获利。原告起诉被告不当得利无事实根据,但原告起诉未超过诉讼时效。综上所述,对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原告蒋某1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9975元,由原告蒋某1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提出副本,上诉于安徽省滁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克喜人民陪审员 张从江人民陪审员 周学护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邢 芬附本案适用的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二条【不当得利】没有合法根据,取得不当利益,造成他人损失的,应当将取得的不当利益返还受损失的人。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