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0421刑初12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09
案件名称
李春亚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凤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凤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春亚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
全文
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皖0421刑初120号公诉机关安徽省凤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李春亚,男,1990年5月17日出生于安徽省淮南市,汉族,小学文化,农民,住安徽省淮南市潘集区。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22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决定刑事拘留,后在逃,同年11月23日被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阿图什站派出所抓获,同年12月4日被凤台县公安局执行刑事拘留,同年12月13日被凤台县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7日被凤台县人民检察院取保候审,同年4月21日被凤台县人民法院决定逮捕,同日由凤台县公安局执行逮捕。现羁押在凤台县看守所。凤台县人民检察院以凤检刑诉[2017]1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李春亚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审查后于同日立案,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于2017年4月25日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李春亚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春亚和工友杨某在凤台县凤凰镇新一中工地干油漆工期间,为进入室内喷漆,擅自将在建楼三楼的一房间门打开。当晚7时许,住在该房间内的电梯工王某等人回来发现房内被翻动,非常生气,便电话告知工头周某。周某带着工人王某、孙某1、孙某2等人来到二楼李春亚、杨某居住的房间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春亚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将周某右手手背打伤,造成周某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公诉机关指控上述事实向法庭举出的证据有:1、被害人周某的陈述;2、证人杨某、王某、孙某1等人的证言;3、被告人李春亚的供述与辩解;4、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意见书;5、勘验、检查、辨认笔录等;6、归案经过、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据此,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李春亚因琐事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被告人李春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公诉机关提请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对被告人李春亚予以判处。被告人李春亚对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无异议。经审理查明:2015年12月27日,被告人李春亚和工友杨某在凤台县凤凰镇新一中工地干油漆工期间,为进入室内喷漆,擅自将在建楼三楼的一房间门打开。当晚7时许,住在该房间内的电梯工王某等人回来发现房内被翻动,非常生气,便电话告知工头周某。周某带着工人王某、孙某1、孙某2等人来到二楼李春亚、杨某居住的房间找其理论,后双方发生争执。在相互厮打过程中,被告人李春亚随手从地上捡起一个木棍将周某右手手背打伤,造成周某右手第四掌骨粉碎性骨折。经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鉴定,周某的伤情已构成轻伤二级。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李春亚赔偿被害人周某经济损失1.95万元,被害人周某对被告人李春亚表示谅解。上述事实,被告人李春亚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且有被害人周某的陈述,证人王某、杨某、薛某、孙某1、孙某2、迟某、耿某的证言,辨认笔录,安徽朝阳司法鉴定所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意见书,乌鲁木齐铁路公安局阿图什站派出所出具的被告人李春亚的归案情况说明及情况说明,收条、谅解书,户籍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李春亚因琐事持械故意伤害他人身体并致人轻伤,其行为构成故意伤害罪,依法应予以惩处。凤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的事实及罪名成立,本院予以确认。被告人李春亚归案后能够如实供述犯罪事实,依法予以从轻处罚。被告人李春亚能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得到被害人的谅解,依法予以酌情从轻处罚。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李春亚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拘役三个月。(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7年4月21日起至2017年6月29日止。)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本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安徽省淮南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判员 李晓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杨 建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故意伤害他人身体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犯前款罪,致人重伤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致人死亡或者以特别残忍手段致人重伤造成严重残疾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无期徒刑或者死刑。本法另有规定的,依照规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被告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被告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