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豫0304民初153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5
案件名称
郭晶与张景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洛阳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郭晶,张景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一款,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洛阳市瀍河回族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豫0304民初1537号原告:郭晶,女,汉族,1985年11月4日出生,住河南省洛阳市瀍河回族区。委托代理人:李维鹏,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王志祥,河南君友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被告:张景林,男,汉族,1989年4月11日出生,住河南省偃师市。委托代理人:孙雁冰,洛阳市瀍河回族区法律援助中心律师,一般代理。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海淀区海淀苏州街18号院2楼507。法定代表人:王兴,总裁。委托代理人:张蜜蜜,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郑州经济技术开发区第九大街以东经北二路北三号楼12层1223。法定代表人:张喜民,总经理。委托代理人:张毫,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委托代理人:刘琳琳,该公司员工,特别授权。原告郭晶诉被告张景林、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郭晶,被告张景林及其委托代理人孙雁冰,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委托代理人张豪到庭参加了诉讼。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应诉,依法缺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郭晶诉称:原告于2016年9月21日下午两点五十左右经夹马营路与熙春西路交叉口处被一辆无牌照美团外卖员工骑摩托车所撞,当时原告右脚外侧有大概六厘米的伤口一直流血,原告被送往正骨医院拍片检查。报警经交警处理,被告主动与原告协商,同意支付原告的医药费另加误工费,当时交警也书面写好调解书双方签字。拍片医生诊断骨折,加之外伤严重为了防止感染必须马上手术,当时被告也在,了解情况。但手术出院被告除了当时交警在场时给的一千元误工费外,原告支付其余全部费用。住院时生活不能自理,原告老公一直未能上班陪护。住院期间乃至出院原告多次与被告讨要医疗费,被告拒不支付,找上门去要,对方态度恶劣。由于脚踝骨折,出院短期内也不能上班,原告认为被告的行为给原告造成经济损失远超于住院期间的所有医疗费用,故要求追加误工费,请求:一、被告赔付以下费用:1、医疗费12465元、护理费99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35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753元;二、本案受理费由败诉方负担。后原告依法申请追加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庭审时同意追加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本案共同被告。被告张景林辩称:当时张景林骑摩托车从熙春西路夹马营路口直行,原告郭晶从公交车后突然拐出来,撞到原告车上倒地后被自己车砸伤,当时张景林正在送外卖的途中,后经交警调解达成协议。被告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未到庭,但提交了书面答辩状辩称:该公司与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签订了《美团外卖配送服务协议》。根据该协议规定,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被告公司经营的网络服务平台“美团外卖”提供洛阳地区的外卖配送服务。该协议第4.1.1-4.1.3的内容约定: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为该公司提供外卖配送服务,并按照该公司要求的标准及配套设施组建专门配送团队,在配送期间发生的所有用工风险或给第三方造成的人身伤害和财产损失均应由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责任。另外,该协议的附件三第1.3约定了配送区域为河南省洛阳市,即在河南省洛阳市的美团外卖骑手统一由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招聘并管理,骑手与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不存在劳动或劳务合同关系,该案件中的被告之一张景林是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的员工,与被告公司没有直接关系。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也作出情况说明来证实张景林的归属关系。张景林的侵权,不应由被告公司承担责任。请求驳回对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张景林系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原瀍河站点骑手,2016年7月27日入职,系统离职时间为2016年10月29日,关于该员工与郭晶女士于2016年9月21日发生的交通事故一事,直至起诉状下达至北京三快科技有限公司,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才知晓此事。因骑手已经离职数月,无法联系和调查,经向站点老骑手知情人员了解,此交通事故发生原因与原告诉状有所出入,张景林骑手于2点50分左右在非工作状态下于维修中的启明东路等待红绿灯,车辆处于停止状态,原告骑电动车因刹车不及撞上被告车辆,造成脚踝受伤,报警处理后张景林赔付郭晶女士现金1000元整,且双方签订了互不追究协议书,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工作人员赶至张景林家了解事情经过,大致事情经过与知情骑手所述无异。双方签订互不追究协议书有交警作证。但是当时张景林未报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处理,造成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无法在第一时间掌握相关信息,且至今无法联系上张景林本人。骑手已经于2016年10月离职,原告事故后一直处于和骑手协商状态,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在获知情况后,积极与交警部门取得联系,确认双方当时协议的内容,经确认协议已经履行完毕,不存在拒不履行一说。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积极配合,不规避责任,但也不包揽事故,将此事在合法合理的原则下妥善解决。经审理查明:2016年9月21日15时24分,在夹马营路××××交叉口,张景林驾驶无牌照摩托车与郭晶驾驶的电动车相撞,造成郭晶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双方达成协议:双方自行协商解决,张景林负担郭晶医药费,另外赔付郭晶误工费全部费用1000元,此事情一次性解决,双方互不再究。郭晶受伤后当日入住河南省洛阳正骨医院住院治疗,诊断为:××,血瘀气滞证,右侧开放性外踝骨骨折,右侧内踝骨骨折,右足舟骨骨折。于2016年9月30日出院,共计花去医疗费12320.14元、外购药费145元,共计12465.14元,张景林支付原告郭晶1000元及包扎费用、检查费用600多元。住院期间陪护2人。发生交通事故时,张景林系在为美团外卖送餐途中,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认可张景林系该公司员工,且发生事故时系在履行职务行为。郭晶在受伤前三个月月平均工资为3400.66元。2016年11月14日,洛阳紫金银辉黄金冶炼有限公司出具误工证明一份,显示:郭晶,身份证号:,系该单位职工,月平均工资3100元,奖金月均2000元,自2016年9月21日因其本人发生交通事故以来,一直请假中,单位未向其发放工资。现原告诉至本院,请求被告赔偿:1、医疗费12465元、护理费9991.32元、住院伙食补助费450元、营养费450元、误工费12353.33元、交通费300元,共计36753元。本院认为,原告因交通事故受伤,事实清楚。原告郭晶应当得到的赔偿项目及金额如下:1、原告请求的医疗费:医疗费12465元,本院予以支持;2、护理费:因原告住院9天,期间护理2人,护理费用按照每天83.51元予以计算,共计1503.18元;3、营养费每天10元,共计90元;4、交通费本院予以支持300元;5、住院伙食补助费每天50元,共计450元;6、误工费:本院予以计算3个月,事故发生前三个月每月平均收入3400.66元,共计10201.98元;以上费用共计25010.16元,交强险范围内的费用为22545.16元由张景林负担,张景林驾驶无牌照摩托车,对事故的发生应承担主要责任,原告郭晶未尽到谨慎驾驶义务,应当负事故次要责任,超出交强险的医疗费用2465元,由张景林负担承担70%,即1725.5元,以上费用共计24270.66元,扣除张景林已经支付的1000元,剩余23270.66元。张景林驾驶车辆无牌照,张景林在本案审理过程中未提供证据证明其所骑的车辆投有交强险,故应当在交强险限额内承担全部赔偿责任,张景林系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员工,事故发生在履行职务期间,故应当由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承担赔偿责任,张景林应承担连带责任。被告张景林及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辩称已经签订过一次性赔偿协议,因协议约定的赔偿金额张景林只支付了1000元及600多元检查包扎费用,医疗费部分张景林并未支付,且原告的实际损失与协议实际履行的部分相差较大,协议显失公平,故该一次性赔偿协议应当予以变更,原告请求的以上合理费用,被告应予以赔偿,过高部分,因无法律依据,本院依法不予支持。综上,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五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四十八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九条、第十七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经合议,判决如下:(2016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原告郭晶医疗费、护理费、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误工费等各项费用共计23270.66元;(2016被告张景林对以上损失承担连带赔偿责任;三、驳回原告郭晶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张景林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本案受理费500元由原告郭晶负担150元,被告河南七宝供应链管理有限公司负担35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陈寿卫人民陪审员 吕秀霞人民陪审员 姚保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 记员 屈 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