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5)房民初字第1225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2-18
案件名称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与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
案由
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
全文
北京市房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5)房民初字第12257号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大兴区中关村科技园区大兴生物医药产业基地庆丰路5号。法定代表人:武瑞平,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男,该公司职员。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浩,北京鲍立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北省唐山丰润区14小区(光华道8号)。法定代表人:陈善富,执行董事。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民,男,该公司职员。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建设工程分包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5年8月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金鑫永盛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闫俊峰、武浩,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赵育民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金鑫永盛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被告支付工程款510371.14元。被告承担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1年5月4日,原、被告双方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工程名称为:解放军62301部队训练区综合训练楼及配套服务楼。合同总价款为63万元。合同签订后,原告按照合同约定进场施工,并完成了合同内的全部工程。此外,原告还应被告要求承接了部分合同外工程,该工程造价为580371.14元。截至2013年2月初,被告仅支付了工程款70万元,剩余工程款合计510371.14元一直未付。现诉至法院,请求依法裁判。中铁十八局二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签订合同属实。合同金额63万元(固定总额)已经支付。合同外的工程,经我公司人员签字确认的也已支付完毕,已超额支付了17万元。还有一部分没有我方签字确认,甲方直接委托原告施工的内容我方无法确认。现我公司已支付78万元,不同意原告的请求。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1年5月4日,金鑫永盛公司(劳务承包人)与中铁十八局二公司62301部队工程项目部(劳务发包人)签订《建设工程施工劳务分包合同》,约定由金鑫永盛公司承包位于房山区河北镇解放军62301部队训练区综合楼外线工程,劳务作业内容:外线给排水、外线电气图纸范围的所有工程。图纸以外增加或变更部分按洽商计算。楼内外增加量及洽商由项目专业工长或负责人签字为准。外线包括给水、热水、暖气、消防、排水、雨水、化粪池,各种井座的安装,所有挖土部分由发包方负责,回填土由承包方配合发包方完成,承包方只出人工。合同固定价款为63万元。开工日期:2011年5月4日,竣工日期:2012年5月4日。该合同还对双方其他权利义务做了约定。合同签订后,金鑫永盛公司进行了施工。施工期间增加了弱电等部分工程。2013年工程完工。2014年12月工程验收,现已投入使用。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合同内的63万元工程款已全部支付,原告申请对于合同外的洽商工程进行造价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北京中平建工程造价咨询有限公司进行造价鉴定。因未提供工程洽商施工内容所涉及的施工图纸,不能计算工程量,在原告意见鉴定结论中,未鉴定部分工程洽商造价。鉴定最终意见为:1、按原告意见:所有工程变更洽商、工作联系单、派工单鉴定造价金额332156.46元。2、按被告意见:只有中铁十八局人员签字的用工及零工单鉴定造价金额286291.74元。本案审理中,金鑫永盛公司将没有图纸的洽商部分工程款请求撤回,变更诉讼请求为262156.46元。本案审理中,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称已付款78万元,但对于双方争议的8万元,中铁十八局二公司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本院认为:原告金鑫永盛公司与被告中铁十八局二公司签订的劳务分包合同,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内容不违反法律和行政法规的规定,该合同合法有效。本案审理中,原、被告均认可在合同内容之外还有洽商工程,本院依据原告的申请对合同之外的洽商工程进行了造价鉴定。原告主张的用工及零工单中,有部分没有被告人员签字确认,对于该部分造价本院不予支持,故本院采信鉴定意见的第2意见,原告请求过高的部分不予支持。原告撤回部分请求,本院不持异议。被告对于原告否认的8万元已付款,在本院指定的期限内未提供相应证据予以证明,故本院不予采信,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给付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工程款二十一万六千二百九十一元七角四分。二、驳回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其他的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鉴定费一万元,由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五千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案件受理费五千二百三十二元,由原告北京金鑫永盛建筑劳务有限公司负担六百八十八元(已交纳)。由被告中铁十八局集团第二工程有限公司负担四千五百四十四元(本判决生效后七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北京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赵洪波人民陪审员 朱维元人民陪审员 娄淑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祝 婷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