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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鲁0792民初10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4

案件名称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与付会会、王增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付会会,王增智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0792民初109号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央子街道汉江西街。法定代表人:李茂桉,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岺,男,该公司职工。被告:付会会,女,1986年9月17日出生,汉族,住潍坊高新技术开发区。被告:王增智,男,1965年8月15日出生,汉族,住天津市河东区。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付会会、王增智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的委托诉讼代理人黄国岺到庭参加诉讼。被告付会会、王增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付会会偿还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按合同约定计算至款项付清之日止);2.依法确认原告对被告王增智租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的源涌泉、房屋三间及炸药库一处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用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2012年9月10日,原告与被告付会会签订编号为B2012261的借款合同,约定被告从原告处借款1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止,借款期限内年利率为16.8%,若借款人未按合同约定期限还款,逾期贷款罚息利息为借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2012年9月7日,原告与被告王增智签订质押合同,约定被告王增智以其租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的源涌泉大池、三间房屋及一处炸药库的使用权为上述借款提供质押担保。合同签订后,原告即按合同约定向被告方支付了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二被告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将原借款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9日。借款到期后,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付会会于2013年8月12日偿还本金30000元,剩余借款本息至今未按约偿还,担保人王增智亦未履行担保责任。原告为维护自己的合法权益特诉至法院,请求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付会会、王增智均未作答辩。原告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借款合同》、《质押合同》、《贷款展期协议书》、电子转账凭证、现金交款单、逾期贷款通知书回执等证据。被告付会会、王增智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自动放弃质证权利,故对上述证据本院依法予以确认。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2年9月10日,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合同乙方)与被告付会会(合同甲方)签订借款合同一份(合同编号:B2012261),合同约定,借款金额为1380000元,借款期限自2012年9月10日至2013年1月9日,借款用途为资金周转,借款利率为固定年利率16.8%,合同有效期内利率不变,结息方式为按月结息,每月的20日为结息日,21日为付息日,逾期罚息为在约定借款利率基础上上浮50%,另约定其他条款。2012年9月7日,原告银泰小额贷款公司与被告王增智签订质押合同一份(合同编号:22012121),合同约定,被告王增智以其有权处分的权利作质押,为原告与被告付会会签订的编号为B2012261的《借款合同》项下的债务提供质押担保,质押担保的主债权金额为人民币1380000元,质押权利为被告王增智与原潍坊市坊子区涌泉乡人民政府(现已并入潍坊市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签订的租赁合同中约定的对涌泉大池、房屋三间、炸药库1处及其他附属物的使用权,质押权利协商价值为人民币1300000元。质押担保的范围为主债权、利息、违约金、赔偿金、保管担保物费用以及实现债权和担保权利的费用。合同还对其他事项进行了约定。上述合同签订后,原告于2012年9月10日将人民币1380000元汇入被告付会会在中国农业银行山东省潍坊市奎文支行的62×××11账户。借款到期后,被告因资金周转原因,不能如期偿还借款。2012年12月5日,原告与被告付会会、王增智签订贷款展期协议书,约定将原借款1380000元由原期限展期至2013年3月9日偿还全部贷款本息。2013年8月12日,被告付会会偿还原告借款本金30000元。被告付会会已向原告支付借期内利息133364元,余欠1876元利息尚未支付。至今,被告付会会尚欠原告借款本金1350000元、借期内利息1876元及自2013年3月10日起按合同约定逾期罚息利率计算的利息。被告王增智亦未向原告履行质押担保责任。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付会会签订的借款合同、展期协议均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原、被告均应按合同约定全面履行各自的义务。原告在按合同约定提供借款后,被告付会会应按合同约定及时偿还借款本息,其在借款到期后拖欠不付的行为已构成违约,应对所欠借款本金及利息(包括借期内利息和逾期利息)承担清偿责任。关于被告付会会应承担的逾期利息问题,双方约定逾期后利率上浮50%,即逾期利率为25.2%,已超过法律规定的标准,原告在诉讼过程中主张按年利率24%计算逾期利息,该主张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本院予以确认。关于原告与被告王增智签订的质押合同问题,该合同虽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但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之规定,设立权利质权,需严格按照法律规定,只有法律、行政法规规定可以出质的财产性权利,才可以出质。本案中,双方就被告王增智租赁的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办事处的涌泉大池、房屋三间、炸药库一处的使用权设立的权利质权,不在物权法规定的权利质权的范围之内,且相关法律、行政法规并未规定租赁物的使用权可以出质,该权利质权并未设立,故对原告要求确认对被告王增智租赁潍坊市坊子区九龙街道的涌泉大池、房屋三间及炸药库一处使用权的优先受偿权的诉讼请求,本院不予支持。被告付会会、王增智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自动放弃庭审质证和辩论的权利,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和证据进行裁判。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支付借款本息的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五条、第二百二十三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付会会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偿付原告潍坊滨海经济技术开发区银泰小额贷款股份有限公司借款本金1350000元及利息1876元(截至2013年3月9日,自2013年3月9日起的逾期利息,以1350000元为基数,按年利率24%计算至本判决确定的给付之日);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6950元,保全费5000元,共计21950元,由被告付会会、王增智共同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潍坊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牟明刚审 判 员  辛光博代理审判员  刘 君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袁田田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