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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381刑初10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晓光故意伤害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偃师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偃师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晓光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河南省偃师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381刑初103号公诉机关偃师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张晓光,男,出生于1981年8月6日,汉族,初中文化,农民,住偃师市。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6年10月7日被偃师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3月21日经本院决定被依法逮捕。辩护人蔺长明,河南法魂律师事务所律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以偃检诉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张晓光犯故意伤害罪,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偃师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霞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张晓光及其辩护人蔺长明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6年6月3日夜,被告人张晓光和同村的柳某、秦某1、胡孝军等人酒后到本镇“夜色KTV”唱歌,张晓光和柳某在该KTV内因琐事发生争执,后被人拉开,张晓光心中气愤遂回家拿一把水果刀返回KTV,争执中持刀将柳某右后腰部戳伤。经洛阳信谊法医临床司法鉴定所鉴定:柳某1、失血性休克;2、右肾锐器伤,行“右肾破裂修补术+右胸壁外伤扩创术”,依据《人体损伤程度鉴定标准》5.7.2c之规定,其所受损伤构成重伤二级。2016年9月5日,双方达成调解协议,张晓光之妻韩某一次性赔偿被害人柳某医疗费等各项费用共计人民币97000元,柳某出具谅解书表示不再追究张晓光的法律责任。2016年10月31日,被告人张晓光主动到公安机关投案。上述事实,被告人张晓光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被害人柳某的陈述,证人秦某1、张某1、张某2、郭某、张某3、程某、秦某2、秦某3、韩某的证言,被害人的伤情照片、诊断证明、住院病历,调解协议、收条、谅解书,偃师市公安局大口派出所出具的证明、现场勘查笔录、现场平面图及现场照片,司法鉴定意见,到案证明及年龄证明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张晓光因琐事持刀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重伤二级,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适用法律正确,本院予以确认。张晓光案发后主动投案,如实供述犯罪事实,积极赔偿被害人经济损失并取得谅解,依法可从轻处罚。根据本案的具体事实、性质、情节及对于社会的危害程度,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二、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张晓光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三年,缓刑五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洛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员  申随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周晨翔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