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云0126民初33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杨某与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石林彝族自治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某,许某
案由
离婚后财产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2001年)》: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第一款
全文
云南省石林彝族自治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云0126民初335号原告:杨某,女,1985年1月22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云南薄法律师事务所律师,特别授权代理。被告:许某,男,1980年4月9日生,汉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县人,住云南省昆明市石林彝族自治县。原告杨某与被告许某离婚后财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杨某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陈韦伶,被告许某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杨某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履行离婚协议,向原告支付40000元人民币;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签订《离婚协议书》在石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协议书第三条第1项约定:模板、钢管等建筑材料器具由男方享有,由男方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许某辩称,离婚协议约定我支付原告40000元是事实,但原告与我口头约定这40000元分给两个小孩,每人20000元。况且在我接到诉状之前原告也没有找我要过钱,现在两个小孩都由我抚养,原告没有给过抚养费,这40000元我要用来抚养两个小孩。杨某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离婚证、离婚协议书。证明双方于2015年1月15日协议离婚,离婚协议约定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模板、钢管等建筑材料器具由男方享有,由男方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被告质证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被告未提交证据质证。经审理,本院确认以下法律事实:原被告于2015年1月15日在石林县民政局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并签订了《离婚协议书》。离婚协议约定:双方自愿离婚;夫妻双方所生两个孩子由男方抚养,女方不支付抚养费;对夫妻共同财产和债权债务均作了约定。其中,第三条第1项约定:模板、钢管等建筑材料器具由男方享有,由男方支付女方40000元,于2016年12月30日之前付清。但被告至今未给付原告40000元。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九条规定:离婚时,夫妻的共同财产由双方协议处理,协议不成时,由人民法院根据财产的具体情况,照顾子女和女方权益的原则判决。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规定,离婚协议中关于财产分割的条款或者当事人因离婚就财产分割达成的协议,对双方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因履行上述财产分割协议发生纠纷提起诉讼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本案原被告离婚时签订的《离婚协议书》,是双方的真实意思表示,且双方已按离婚协议办理了离婚登记手续,离婚协议中对财产分割做了明确约定,被告未按约定给付原告40000元,违反了离婚协议的约定,其辩称原告承诺这40000元将给付两个孩子,以及辩称原告没有给付孩子抚养费,所以自己不应该给付原告40000原的主张,与离婚协议的约定不符,被告对此辩解也没有提交任何证据证明,故其辩解本院不予支持。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第三十一条、第三十九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由被告许某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一次性给付原告杨某人民币4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制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150元,由许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昆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徐吉昆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才丽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