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湘1202民初244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0

案件名称

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与被告杨佳儒、胡建峰、贺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民事判决书

法院

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怀化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杨佳儒,胡建峰,贺春珍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款,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湘1202民初2440号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迎丰中路618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431200617308013Y。负责人刘让金,该行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肖化荣,男,1963年3月27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住所地怀化市鹤城区天星路。委托诉讼代理人邓永红,女,1966年4月7出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员工。被告杨佳儒,男,1984年7月26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怀化市鹤城区百货城。被告胡建峰,男,1947年4月29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托运城。被告贺春珍,女,1950年10月11日出生,住所地湖南省邵东县两市镇托运城。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以下简称农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杨佳儒、胡建峰、贺春珍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8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的委托诉讼代理人肖化荣、邓永红、被告胡建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杨佳儒、贺春珍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被告杨佳儒、胡建峰、贺春珍偿还原告贷款本金112万元及其利息44406.22元(截至2016年7月26日),此后利息、罚息和复利计算至贷款结清之日止;2、确认《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有效,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对抵押物享有优先受偿权;3、本案诉讼费、保全费用由被告共同承担。事实及理由:2012年12月28日,杨佳儒因开拓市场,向原告农行怀化分行下属机构怀化城北支行申请可循环贷款120万元,双方于2013年2月4日签署了《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额度有效期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止,额度有效期内的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3日,2015年4月22日办理第三年循环借款,金额为120万元,利率为7.7575%,该笔贷款于2016年1月21日到期,贷款用于扩大经营规模,用杨佳儒、胡建峰名下的门面作抵押,杨佳儒的抵押物坐落在怀化市安置小区水产公司安置楼5栋103号门面(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13**号),胡建峰位于怀化市河西大道北侧星旗农副产品市场6栋120号门面(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72**号),并到有权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贷款到期前偿还8万本金后办理展期。办理展期后被告从未偿还过贷款利息,目前已拖欠农行怀化分行利息5期,经原告多次催收被告杨佳儒均未偿还,已形成事实上的违约。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杨佳儒尚欠原告农行怀化分行贷款本金112万元、利息44406.22元。被告胡建峰辩称:尚欠贷款本金112万元是事实,但胡建峰用两个门面、杨佳儒用一个门面作抵押,胡建峰的抵押物评估价值为80万元,之后偿还贷款8万元,故只应承担72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杨佳儒应承担4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被告杨佳儒、贺春珍均未作答辩,亦未提交证据。经审理查明,2012年12月28日,被告杨佳儒以经营家电急需资金为由向原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城北支行(以下简称农行城北支行)申请借款120万元。2013年2月4日,原告农行怀化分行(贷款人)与被告杨佳儒(借款人、抵押人)、胡建峰(抵押人)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合同约定:自2013年2月4日起至2016年2月3日(额度有效期)止,借款人可以在120万元的借款本金额度内向贷款人申请借款,单笔借款期限最长不超过12个月,到期日最迟不得超过2016年2月3日;杨佳儒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安置小区水产公司安置楼5栋103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13**号)、胡建新以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大道北侧星旗农副产品市场6栋120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72**号)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的范围包括本合同项下借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费用等,担保的债务最高余额为132万元;本合同项下借款同时存在两个以上物的担保人的(含借款人提供物的担保),贷款人有权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担保物行使担保物权。被告贺春珍对其与胡建峰共同的怀化市河西大道北侧星旗农副产品市场6栋120号门面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予以同意,出具了同意房产抵押承诺书。2013年2月28日,原告农行怀化分行与被告杨佳儒、胡建新在房产管理部门办理了上述房屋的他项权登记(房屋他项权证号分别为:怀房河他字第513000900号、513000899号)。2015年4月22日,原告农行怀化分行向被告杨佳儒发放贷款120万元,约定年利率7.7575%,逾期利率11.63625%,借款期限自2015年4月22日至2016年1月21日,还款方式为一次还本按约还息。借款后,被告杨佳儒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支付利息至2016年1月20日止。2016年1月20日,原农行城北支行与被告杨佳儒、胡建峰重新签订《借款展期协议》(合同编号:怀农银城北2017展期01号),约定杨佳儒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申请借款展期,借款金额112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借款利率在利率基准上上浮40%,执行年利率6.09%直至借款到期日,被告杨佳儒、胡建峰同意继续以其上述财产对展期借款提供担保。之后,被告杨佳儒未能偿还借款本金,亦支付借款利息,原农行城北支行多次催收未果。截止2016年7月26日,被告尚欠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及罚息44406.22元。另查明,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因城区机构改革、职能划分的原因,原农行城北支行的贷款业务、信用卡业务、存款业务,以及与贷款和信用卡业务相关的诉讼事务、担保权、抵押权等权利一并移交给农行怀化分行管理和行使,故本案的诉讼主体为农行怀化分行。上述事实,经本院公开开庭审理,原、被告当庭举证、质证、辩论,本院确认,有下列证据予以证实:1、营业执照、组织机构代码证、主要负责人身份证明、农银湘复(2015)188号批复、农银怀发(2015)187号请示、农银怀发(2016)526号通知、身份证复印件,证明本案原、被告的基本身份情况;2、《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贷款申请报告、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用款申请书、借款凭证复印件各一份,证明被告杨佳儒向原农行城北支行申请贷款120万元,被告杨佳儒、胡建峰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原农行城北支行依约将贷款发放至被告杨佳儒指定的账户内;3、同意房地产抵押承诺书、房屋所有权证、国有土地使用证及房屋他项权证复印件各二份,证明被告杨佳儒用其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安置小区水产公司安置楼5栋103号门面、胡建新、贺春珍承诺以胡建新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大道北侧星旗农副产品市场6栋120号门面作为该笔贷款债权的抵押物,并办理了房屋抵押登记;4、中国农业银行业务凭证,证明被告杨佳儒于2016年1月20日偿还借款本金8万元;5、《借款展期协议》复印件一份,证明被告杨佳儒因不能按期足额偿还借款,申请借款展期,借款金额112万元,期限自2016年1月21日起至2017年1月21日止,被告杨佳儒、胡建峰同意继续以其名下房产作抵押担保;6、贷款合约基本信息复印件一份,证明截至2016年7月26日止,被告杨佳儒尚欠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及罚息44406.22元;7、债务催收通知书复印件一份,证明原农行城北支行向被告杨佳儒催收借款的事实;8、庭审笔录一份,证明本案的其他事实。本院认为,农行怀化发行、农行城北支行是具有贷款资格的金融机构,其分别与被告杨佳儒签订的《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借款展期协议》均是双方当事人在自愿平等、协商一致的基础上形成的合意,合同内容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均具有法律约束力。原农行城北支行已向被告杨佳儒发放了贷款,履行了合同义务,被告杨佳儒未能按合同约定的期限及金额履行还款义务,现原告农行怀化分行要求被告杨佳儒清偿拖欠的借款本金、利息(含罚息、复利)的诉讼请求符合合同约定,本院予以支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规定“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被告杨佳儒、胡建峰以其名下房产为借款提供抵押担保,并在房产部门办理了抵押登记手续,抵押权依法设立,因被告杨佳儒、胡建峰与原告农行怀化分行签订《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中并未约定各自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故当被告杨佳儒不履行还款义务时,原告农行怀化分行有权要求以上述抵押物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被告胡建峰辩称其用两个门面、杨佳儒用一个门面作抵押,其抵押物的评估价值为80万元,之后偿还贷款8万元,故只应承担72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杨佳儒应承担40万元的抵押担保责任的理由与法不符,本院不予采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四条、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第一百七十九条、第一百八十七条、第一百九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第二款、第三款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杨佳儒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10日内偿还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借款本金112万元,利息(含罚息、复利)44406.22元(暂计算至2016年7月26日止,从2016年7月26日起至借款本金还清之日止的利息(含罚息、复利)按《最高额担保个人借款合同》约定的利率支付);二、被告杨佳儒不履行上述债务时,原告中国农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怀化分行有权以被告杨佳儒名下位于怀化市河西安置小区水产公司安置楼5栋103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13**号)、被告胡建新名下与贺春珍共有的位于怀化市河西大道北侧星旗农副产品市场6栋120号门面(房产证号:怀房权证河西开发字第7120172**号)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所得价款优先受偿,受偿范围以132万元为限。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5280元,诉讼保全措施申请费5000元,共计20280元,由被告杨佳儒、胡建峰、贺春珍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南省怀化市中级人民法院。(本页无正文)审 判 长  沈 青人民陪审员  陈方长人民陪审员  刘华成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理书记员  杨小妹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全面履行自己的义务。当事人应当遵循诚实信用原则,根据合同的性质、目的和交易习惯履行通知、协助、保密等义务。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四条办理贷款业务的金融机构贷款的利率,应当按照中国人民银行规定的贷款利率的上下限确定。第二百零五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支付利息。对支付利息的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借款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借款期间一年以上的,应当在每届满一年时支付,剩余期间不满一年的,应当在返还借款时一并支付。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第二百零七条借款人未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的,应当按照约定或者国家有关规定支付逾期利息。《中华人民共和国物权法》第一百七十三条担保物权的担保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其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保管担保财产和实现担保物权的费用。当事人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第一百七十九条为担保债务的履行,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不转移财产的占有,将该财产抵押给债权人的,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债权人有权就该财产优先受偿。前款规定的债务人或者第三人为抵押人,债权人为抵押权人,提供担保的财产为抵押财产。第一百八十七条以本法第一百八十条第一款第一项至第三项规定的财产或者第五项规定的正在建造的建筑物抵押的,应当办理抵押登记。抵押权自登记时设立。第一百九十五条债务人不履行到期债务或者发生当事人约定的实现抵押权的情形,抵押权人可以与抵押人协议以抵押财产折价或者以拍卖、变卖该抵押财产所得的价款优先受偿。协议损害其他债权人利益的,其他债权人可以在知道或者应当知道撤销事由之日起一年内请求人民法院撤销该协议。抵押权人与抵押人未就抵押权实现方式达成协议的,抵押权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拍卖、变卖抵押财产。抵押财产折价或者变卖的,应当参照市场价格。《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七十五条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债权人放弃债务人提供的抵押担保的,其他抵押人可以请求人民法院减轻或者免除其应当承担的担保责任。同一债权有两个以上抵押人的,当事人对其提供的抵押财产所担保的债权份额或者顺序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的,抵押权人可以就其中任一或者各个财产行使抵押权。抵押人承担担保责任后,可以向债务人追偿,也可以要求其他抵押人清偿其应当承担的份额。《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