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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581刑初1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0

案件名称

邓顺树危险驾驶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宜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宜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顺树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

全文

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581刑初16号公诉机关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被告人邓顺树,男,1958年5月30日出生,汉族,湖北省宜都市人,初中文化,务工,住宜都市。因涉嫌危险驾驶罪,于2016年10月14日被宜都市公安局取保候审;2017年4月21日被本院决定逮捕,同月24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2017年4月25日被本院决定取保候审,当日由宜都市公安局执行。湖北省宜都市人民检察院以鄂宜都检刑诉〔2017〕1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邓顺树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2月16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3月31日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宜都市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叶敏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邓顺树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公诉机关指控,2015年9月9日20时30分许,被告人邓顺树驾驶一辆鄂E×××××号豪江牌二轮摩托车,从宜都市陆城街办长江大道重庆鱼头火锅餐馆出发,行至宜都市陆城街办车家店村啤酒厂门前路段时,与陈绪武停在此处下客的一辆鄂E×××××号绿色东风雪铁龙牌的士同向相撞,造成邓顺树受伤倒地,两车不同程度损坏的交通事故。经对邓顺树进行血液酒精含量进行检测,其血液中酒精含量为205.35mg/100ml,属醉酒驾驶。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邓顺树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的规定,以危险驾驶罪追究其刑事责任。被告人邓顺树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没有异议,当庭自愿认罪。本院审理查明的事实与起诉书指控的事实一致。邓顺树到案后如实陈述了事实经过。同时查明,宜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在上述交通事故中,邓顺树未与前车保持安全距离,负主要责任;陈绪武未按规定临时停车,负次要责任。经公安交通管理综合平台网上查询,邓顺树截至查询时间(2015年9月10日8时20分)没有办理驾驶证的记录。上述事实,有如下证据予以证实:1.接处警工作登记表、受案登记表,身份查询信息、身份证复印件,驾驶证查询证明,查获经过,鉴定委托书、驾驶人血样提取登记表、邓顺树抽血照片,交通事故照片,道路交通事故简易程序认定处理书等书证;2.证人陈某1、张开付、陈某2的证言;3.宜昌市公安司法鉴定中心物证检验报告;4.被告人邓顺树的供述。上述证据来源、形式合法,具有真实性,能够证明本案的事实,经庭审质证均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采信。本院认为,被告人邓顺树违反交通运输管理法规,饮酒后在道路上驾驶机动车,经鉴定血液中酒精含量达205.35mg/100ml,属于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构成危险驾驶罪。被告人邓顺树如实供述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可以从轻处罚;其无驾驶资格驾驶机动车,造成交通事故且负事故主要责任,血液酒精含量达到200mg/100ml以上,均予以从重处罚。被告人邓顺树认罪、悔罪态度较好,结合宜都市社区矫正工作管理机构的审前调查评估意见,可对邓顺树适用非监禁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和第三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最高人民法院、最高人民检察院、公安部《关于办理醉酒驾驶机动车刑事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意见》第一条、第二条、第四条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邓顺树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四个月,缓刑八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缓刑考验期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罚金限本判决生效后三十日内缴纳。)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宜昌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 判 长  龚太阔代理审判员  江 帆人民陪审员  翁盛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唐锦洲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