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内0421民初51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冯某与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冯某,高某
案由
委托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内蒙古自治区阿鲁科尔沁旗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内0421民初5170号原告:冯某,女,1965年10月6日出生,汉族,农民。被告:高某,女,年龄不详,汉族,个体户。原告冯某与被告高某委托合同纠纷一案,本院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冯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高某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被告高某立即退还不当得利的驾驶员培训费850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高某以为原告冯某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收取原告冯某驾驶员培训费4000元、2014年5月12日收取原告冯某驾驶员培训费45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了2000元,剩余款项至今未退还。被告高某未作答辩,亦未提举任何证据。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被告高某以为原告冯某办理驾驶证为由,分别于2014年4月11日收取原告冯某驾驶员培训费4000元、2014年5月12日收取原告冯某驾驶员培训费4500元,被告分别为原告出具了收据,但被告至今未能给原告办理驾驶证,原告曾多次要求被告退款,被告于2016年11月1日退还了2000元,剩余6500元至今未退还。上述事实,有原告的陈述和向本院提举的收据在卷佐证。本院认为,国家相关部门通过制定法律法规对机动车驾驶证的取得作出了专门规定,本案原告冯某给付被告高某现金,委托被告高某办理机动车驾驶证,违反了中华人民共和国相关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原、被告之间的委托合同无效。合同无效后,被告高某因该合同取得的财产,应当予以退还。故原告冯某要求被告高某立即返还驾驶员培训费6500元的诉讼请求,于法有据,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高某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裁决。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高某于本判决生效后三日内返还给原告冯某驾驶员培训费6500元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的,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减半收取计25元,由被告高某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自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赤峰市中级人民法院。并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上诉期满后七日内未预交且未提缓交申请的,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朱 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立超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