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晋0882民初48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与被告陈国俊、师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河津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河津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陈国俊,师梦杰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西省河津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882民初483号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住所地:河津市僧楼镇僧楼街;主要负责人:薛国红,职务:行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峰,男,1974年12月2日生,汉族,系该行职工。被告:陈国俊,男,1977年3月14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尹村人,现住本村。被告:师梦杰,男,1975年10月28日生,汉族,河津市僧楼镇尹村人,现住本村。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以下简称僧楼支行)与被告陈国俊、师梦杰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9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4月1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委托诉讼代理人张英峰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国俊、师梦杰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陈国俊偿还原告2.5万元借款及利息、逾期贷款罚息、复利;2、判决被告师梦杰承担连带还款责任;3、判决二被告承担本案全部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5年11月22日原告和被告陈国俊双方签订《贷款合同》,约定:原告给被告陈国俊提供贷款2.5万元,贷款期限从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利息为月利率10.1235‰,逾期贷款罚息为本合同载明的贷款水平上加收50%。贷款人为实现债权而产生的催收费、保全费、诉讼费、公告费、拍卖费、执行费、律师费等所有费用由借款人承担。2015年11月22日原告与被告师梦杰签订《保证合同》,由被告师梦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原告依约给被告陈国俊提供贷款2.5万元,贷款到期后,被告陈国俊没有偿还原告贷款本息。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现依法提起诉讼,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处。被告陈国俊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被告师梦杰未答辩,亦未提交证据。原告针对其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以下证据:被告陈国俊身份信息、借款申请、个人贷款面谈记录、合同签订影像资料、贷款合同、借款借据、贷款明细查询,证明:被告陈国俊借款流程,同时还证明被告陈国俊从原告处借款本金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0.1235‰,贷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至2016年11月21日;被告师梦杰身份信息、同意保证承诺书、保证合同,证明:师梦杰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证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对于原告提交的2组证据,因符合证据的合法性、关联性、真实性,对其证明力本院予以认定并在卷佐证。根据当事人陈述及经审查确认的证据,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11月21日,被告陈国俊以经营运输需要资金为由,向原告僧楼支行申请贷款2.5万元。2015年11月22日,原告僧楼支行(贷款人)与被告陈国俊(借款人)签订了一份《贷款合同》,合同约定:被告陈国俊于2015年11月22日在原告处借款2.5万元,利息为月利率10.1235‰,借款期限自2015年11月22日起至2016年11月21日止,逾期贷款罚息利率为贷款利率水平上加收50%。同日,被告师梦杰(保证人)与原告签订一份《保证合同》,承诺对被告陈国俊的借款承担连带保证责任,保险期间为贷款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满之日起二年,保证范围包括:贷款本金、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债权人实现债权的费用及其应付费用。2015年11月23日,原告依约通过转账方式将贷款2.5万元转入被告陈国俊账户中。后被告陈国俊向原告支付利息至2016年9月21日,剩余本息,经原告多次催要,二被告至今分文未付。本院认为,原告与被告陈国俊签订的《贷款合同》及原告与被告师梦杰签订的《保证合同》均系双方真实意思表示,合法有效。合同签订后,原告依约向被告陈国俊提供了借款2.5万元,被告陈国俊未按合同约定归还借款本息,构成违约,应承担违约责任。现原告要求被告陈国俊偿还借款2.5万元本息及罚息,合理合法,本院予以支持。被告师梦杰作为连带责任保证人,应对上述款项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因举证不力,本院不予支持。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五、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六条、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三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国俊于本判决生效后日三十日内一次性偿还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借款本金2.5万元及利息、罚息(利息从2016年9月22日起按月利率10.123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罚息从2016年11月22日起按月利率5.06175‰计算,付至履行完毕之日止);二、被告师梦杰对上述第一项判决的借款本金、利息及罚息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师梦杰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后有权向被告陈国俊行使追偿权;三、驳回原告山西河津农村商业银行股份有限公司僧楼支行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的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13元,由被告陈国俊、师梦杰共同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运城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李阳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杨光玺书 记 员 贺莎莎 来源:百度“”