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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0103民初578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1

案件名称

王青与陈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济南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青,陈照明

案由

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山东省济南市市中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0103民初5785号原告:王青���男,1962年6月21日出生,汉族,搬运工,住济南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军,山东才有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陈照明,男,1979年3月27日出生,汉族,湖南飞桥汽车板房驻山东销售中心经营者,住济南市原告王青与被告陈照明提供劳务者受害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9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原告王青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林世军、被告陈照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青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1元(暂定)、营养费500元、误工费6000元(暂定)、护理费1500元(暂定)、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000元。诉讼中,原告变更诉讼请求为:判令被告赔偿原告医疗费115.7元、营养费1800元、误工费12000元、护理费3000元、交通费500元、鉴定费1200元。事实与理由:被告经常雇佣原告为其搬运汽车配件,2016年7月22日,被告打电话给原告,安排原告到市中区陡沟镇西山汽配城搬运汽车弹簧板。原告在为被告搬运弹簧板的过程中被弹簧板砸伤左手中指,被告陪同原告到济南106医院接受治疗,被告支付500元医疗费。之后,原告为节省医疗费在家附近时社区门诊治疗。2016年7月26日,被告再次为原告支付500元医疗费后便不再支付任何费用。原告多次要求被告为其支付医疗费、误工费等相关费用均遭到拒绝,为维护原告合法权益,特诉至贵院,望判如所清。被告陈照明辩称:我是将工作承包给原告,由原告负责具体实施工作,原告应该预见到损害的发生,我是出于帮助原告的想法帮其垫付了医药费,我认为我已经尽到我个人的义务,原告的诉讼请求不符合��律规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7月22日下午16时左右,原告在济南市市中区陡沟街道办事处办事处被告经营地点,为被告搬运汽车弹簧板过程中被滑落货物砸伤左手中指。原告受伤后到济南市106医院进行门诊治疗,诊断为粉碎性骨折。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对其因本次受伤造成误工期限、护理期限及护理人数申请司法鉴定,本院依法委托山东银丰司法鉴定所进行司法鉴定,该鉴定机构于2016年11月28日作出鲁银司鉴[2016]临鉴字第534号鉴定意见书,鉴定意见为1:被鉴定人王青伤后误工时间为60天;2:被鉴定人王青伤后需1人护理为30天。原告为本次鉴定支出鉴定费1200元。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主张其与被告存在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其受伤承担赔偿责任。被告对原告的主张不予认可,被告认为其与原告之间系承揽合同关系,因此其不应对被告受伤承担赔偿责任。案件审理过程中,原告申请证人出庭作证,两名证人均陈述其与原告共同为被告提供劳务,其与原告日常工作方式为一人联系好工作后叫其他人一起进行劳动,其与原告不存在雇佣关系。本案原告受伤是由于原告与他人向被告提供的叉车上搬运弹簧板过程中弹簧板滑落砸伤原告。关于原告主张的各项费用,医疗费1115.7元,原告提交济南市106医院门诊收费票据5张,社区卫生服务站发票一张,合计为1115.7元,扣除被告已实际支付的1000元,原告主张115.7元。被告对原告的陈述没有异议。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主张每日按30元计算。误工费12000元,原告主张每日按200元计算,根���鉴定意见误工60日,计算得出共12000元。护理费3000元,原告主张护理人员为原告之妻张俊燕,张俊燕无固定工作,每日按护工标准100元计算。交通费500元,原告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认为,原告主张与被告之间系雇佣关系,被告对此不予认可,认为双方应为承揽关系,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证言,原、被告之间应当仅是由于双方多次合作,被告作为为原告联系其他劳动人员的联系召集人。实际参与劳动的人员与原告之间也不存在雇佣关系,因此原、被告之间应当系雇佣关系。被告应当对原告在劳动过程中受伤承担相应赔偿责任。但根据原、被告及证人陈述,原告受伤系由于劳动过程中搬运弹簧板由于物品过重导致砸伤原告手指,原告自身在劳动过程中没有尽到审慎的安全注意义务,应当对本次受伤承担部分责任,因此本院酌定被告对原告��本次受伤承担70%责任,原告对其本次受伤承担30%责任。关于各项费用,原告主张共支出医疗费1115.7元,扣除被告已经支付的1000元,要求被告承担115.7元。被告对此没有异议。医疗费应当按照原、被告过错比例承担,因此原告应负担780.99元。原告认可被告已支付1000元,并同意在医疗费中扣除,因此被告超付的219.01元应当在他项被告应当向原告支付的费用中予以扣除。关于营养费1800元,原告未举证证明其营养费用实际支出情况,对此本院不予支持。关于误工费12000元,根据鉴定意见,原告误工天数为60日,但原告主张每天按200元计算缺乏依据,应当按照2016年度山东省城镇居民人均可支配收入34012元计算60日为5591元,计算70%再扣除原告已经支付的219.01元应为3694.69元。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误工费,本院不予支持。关于护理费3000元,根据鉴定意见护理期限为30日,原告主张每日按100元计算,符合法律规定,计算70%为2100元,本院予以支持。对于原告主张的超出部分,本院不予支持。原告主张交通费500元,原告本次受伤就医必然会产生部分交通费,但根据本案实际,本院酌定交通费为100元,计算70%为70元。原告在本案中支出鉴定费1200元,被告负担70%为840元。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九十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陈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误工费3694.69元。二、被告陈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护理费2100元。三、被告陈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交通费70元。四、被告陈照明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赔偿原告王青鉴定费840元。五、驳回原告王青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陈照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济南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王 岩人民陪审员  兰俊兴人民陪审员  申淑芹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陈海燕 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