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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沪0109民初450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7

案件名称

王晏夏与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叶兆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上海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晏夏,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叶兆征

案由

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

全文

上海市虹口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沪0109民初4508号原告(执行案外人):王晏夏,女,1955年1月11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上海市理诚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申请执行人):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住所地上海市。法定代表人:唐培达,董事长。被告(被执行人):叶兆征,男,1942年6月29日出生,现住上海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倩倩,上海尚域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王晏夏与被告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以下简称金览达公司)、被告叶兆征案外人执行异议之诉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0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王晏夏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楼立成律师、被告金览达公司法定代表人唐培达、被告叶兆征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刘家峰律师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王晏夏诉称:执行依据的(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S719号判决仅确认叶兆征为债务人,并未明确为夫妻共同债务;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系其与叶兆征夫妻共同共有,双方未对房屋份额予以分割,法院对该房屋进行拍卖,损害其个人财产权利,故不服(2016)沪0109执异35号执行裁定,请求中止对该房屋的拍卖。王晏夏为证明其主张,提交如下证据:1、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房地产权利登记簿》复印件,证明该房屋系王晏夏与叶兆征共同共有;2、虹口法院(2017)沪0109民初6357号案传票、合议庭组成人员等通知书,证明被告金览达公司已另案起诉追加共同债务人。被告金览达公司辩称:不同意王晏夏的诉讼请求。王晏夏与叶兆征原是夫妻,拍卖的房屋系夫妻共同财产,债务应由夫妻共同承担,法院执行行为合理合法。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参与民事案件所涉项目相关的往来信件若干份。被告叶兆征称:不同意王晏夏的诉讼请求,法院执行程序合法合理。叶兆征、王晏夏是夫妻,涉案房屋是婚后共同财产,原审民事案件所确定的债务是夫妻共同债务。涉案房屋作为共同财产,应先用于偿还共同债务,离婚时可对剩余资产进行析产。为证明其主张,提供了原告与被告叶兆征的结婚证、离婚判决书、叶兆征2005年1月22日E-MAIL,证明原告参与了项目。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本院认定如下: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符合证据的三性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金览达公司提供的证据与本异议之诉案件审理范围不具有关联性,本院不予采纳。被告叶兆征提供的婚姻关系证明材料因非中国大陆相关司法机关出具,本院无法确认其效力;提供的E-MAIL与本案无直接关联,故不予采纳。经审理查明,金览达公司(本案被告)与叶兆征(本案被告)因委托合同纠纷一案,2012年9月14日,本院作出(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S719号民事判决,判决被告叶兆征支付金览达公司美元50万折算款人民币XXXXXXX元,支付相应利息。嗣后,金览达公司(本案被告)向本院申请执行〔执行案号(2016)沪0109执817号〕。2016年6月20日,本院作出裁定,拍卖被告叶兆征名下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原告王晏夏获知后提出执行异议,要求停止对房屋的拍卖。2017年1月20日,本院作出(2016)沪0109执异35号裁定,驳回王晏夏的异议请求。原告不服,起诉来院,要求判如诉请。又查明,2017年3月15日,金览达公司(本案被告)起诉王晏夏(本案原告),要求王晏夏承担与叶兆征(本案被告)夫妻关系存续期间的共同债务[(2017)沪0109民初6357号]。另查明,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权利人是王晏夏、叶兆征,系二人共同共有,登记日期是2005年4月30日。以上事实,有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上海市不动产登记簿、(2012)虹民二(商)初字第S719号民事判决书、(2016)沪0109执817号裁定书、(2016)沪0109执异35号裁定书等佐证、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根据法律规定,执行依据中未明确认定债务性质即是否为共同债务的,申请执行人应另行诉讼明确债务性质,对已查封、扣押、冻结的被执行人夫妻共同财产,在申请执行人诉讼明确债务性质期间,暂缓分割和处分。本案中,被告叶兆征系法院生效判决确定的债务人,拍卖的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系与原告王晏夏共同共有,在未经审判程序确认王晏夏是否为共同债务人和房屋共有份额之前,人民法院可采取查封等控制性措施。现金览达公司已另行起诉王晏夏,要求其承担共同债务,故应暂缓对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拍卖。金览达公司另行诉讼如取得被执行人配偶应当承担连带清偿责任生效判决的,可与原执行案件一并执行。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第八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中止对上海市长宁路XXX号XXX号楼XXX室房屋的拍卖。本案受理费人民币56600元,被告上海金览达贸易有限公司负担28300元,被告叶兆征负担28300元。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上海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居淑英审 判 员  吴宪刚人民陪审员  唐尚德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马劼宜附:相关法律条文一、《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七条执行过程中,案外人对执行标的提出书面异议的,人民法院应当自收到书面异议之日起十五日内审查,理由成立的,裁定中止对该标的的执行;理由不成立的,裁定驳回。案外人、当事人对裁定不服,认为原判决、裁定错误的,依照审判监督程序办理;与原判决、裁定无关的,可以自裁定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人民法院提起诉讼。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26lt;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26gt;的解释》第三百一十二条对案外人提起的执行异议之诉,人民法院经审理,按照下列情形分别处理:(一)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不得执行该执行标的;(二)案外人就执行标的不享有足以排除强制执行的民事权益的,判决驳回诉讼请求。案外人同时提出确认其权利的诉讼请求的,人民法院可以在判决中一并作出裁判。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