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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223民初73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孙凤杰诉苗秀娟、曹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依安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依安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凤杰,苗秀娟,曹景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

全文

黑龙江省依安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223民初732号原告孙凤杰,公民身份号码×××,女,1959年9月24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住黑龙江省依安县。委托代理人王宪君,黑龙江省依安县依安镇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苗秀娟,公民身份号码×××,女,1952年8月5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被告曹景武,公民身份号码×××,男,1951年12月31日出生,汉族,退休工人,户籍所在地黑龙江省依安县。原告孙凤杰与被告苗秀娟、曹景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22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凤杰及其委托代理人王宪君、被告苗秀娟,证人王某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曹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凤杰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2.案件受理费由二被告共同负担。事实和理由:二被告苗秀娟、曹景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苗秀娟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3个月。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能返还。被告苗秀娟辩称,被告苗秀娟是为外孙女的男朋友王某借款用于承包建筑工程。被告暂无现金返还能力,同意用回迁楼房作价返还借款本息。被告曹景武未作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有争议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被告苗秀娟对原告举示借条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原告知道苗秀娟是为外孙女的男朋友王某借款,且在借条上苗秀娟签有“担保人:王某”字样。原告对苗秀娟举示的借条,认为没见过,不清楚;原告对王某出庭证言,认为苗秀娟与王某之间的借贷关系与本案无因果关系。被告曹景武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视为放弃质证权利。经审查,上述证据客观、真实,与本案具有关联性,本院予以采信。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原告孙凤杰与被告苗秀娟系同事,二被告苗秀娟、曹景武系夫妻关系。2015年10月6日,被告苗秀娟为其外孙女的男朋友王某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50000.00元,约定月利率2%,还款期限2—3个月,被告苗秀娟给原告孙凤杰出具借条一张,苗秀娟在借条上签有“担保人:王某”字样。逾期后,原告多次要求二被告返还借款本息,二被告均未能返还,但同意用回迁楼房作价返还借款本息。原告请求判令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金50000.00元,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利息,并承担案件受理费。本院认为,被告苗秀娟向原告孙凤杰借款,双方形成合法的借贷关系,应受法律保护。被告苗秀娟应及时返还借款,其逾期未能还款,属违约行为,应承担继续履行的违约责任。原告与被告苗秀娟约定的借款月利率2%,并不违反国家有关限制借款利率的规定,原告主张自借款之日起至实际还款之日止按月利率2%计算,符合法律规定,本院予以支持。本案被告苗秀娟为其外孙女的男朋友承包建筑工程向原告借款,目的在于其外孙女今后生活富足,与二被告苗秀娟、曹景武的生活有共同利益关系,原告有理由相信二被告有共同为他人借款的合意,故原告要求二被告共同返还借款本息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景武经本院依法传唤未出庭参加诉讼,视为其自动放弃抗辩权,不影响本院依据查明的事实依法做出裁判。根据上述事实和理由,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第一款、第二十九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第一百四十四条、第一百五十二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苗秀娟、曹景武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共同返还原告孙凤杰借款本金50000.00元,并自2015年10月6日起至借款全部偿还之日止按月利率2%支付借款50000.00元的利息。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1050.00元,由被告苗秀娟、曹景武共同负担,与一款一并履行。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齐齐哈尔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武铁军人民陪审员  高 杰人民陪审员  姚凤玲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朱庆哲附:本判决适用的相关法律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零七条当事人一方不履行合同义务或者履行合同义务不符合约定的,应当承担继续履行、采取补救措施或者赔偿损失等违约责任。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婚姻法》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债权人就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夫妻一方以个人名义所负债务主张权利的,应当按夫妻共同债务处理。但夫妻一方能够证明债权人与债务人明确约定为个人债务,或者能够证明属于婚姻法第十九条第三款规定情形的除外。《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民间借贷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规定》第二十六条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未超过年利率24%,出借人请求借款人按照约定的利率支付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借贷双方约定的利率超过年利率36%,超过部分的利息约定无效。借款人请求出借人返还已支付的超过年利率36%部分的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第二十九条借贷双方对逾期利率有约定的,从其约定,但以不超过年利率24%为限。未约定逾期利率或者约定不明的,人民法院可以区分不同情况处理:(一)既未约定借期内的利率,也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年利率6%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二)约定了借期内的利率但未约定逾期利率,出借人主张借款人自逾期还款之日起按照借期内的利率支付资金占用期间利息的,人民法院应予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二条法庭辩论终结,应当依法作出判决。判决前能够调解的,还可以进行调解,调解不成的,应当及时判决。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一百五十二条判决书应当写明判决结果和作出该判决的理由。判决书内容包括:(一)案由、诉讼请求、争议的事实和理由;(二)判决认定的事实和理由、适用的法律和理由;(三)判决结果和诉讼费用的负担;(四)上诉期间和上诉的法院。判决书由审判人员、书记员署名,加盖人民法院印章。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