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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川0106刑初5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16

案件名称

汪某妨害公务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成都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汪某

案由

妨害公务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

全文

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川0106刑初562号公诉机关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汪某,女,1970年7月11日出生,身份证号码:,汉族,小学文化,无业,户籍所在地四川省简阳市简城镇。2016年9月19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0月26日因涉嫌妨害公务罪由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决定监视居住并于同日执行。2017年4月21日经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法院以涉嫌妨害公务罪决定取保候审并于同日执行。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以成金检公诉刑诉(2017)504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于2017年4月2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谢宗刚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汪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6时25分许,被告人汪某因家人离家出走到成都市公安局金牛区分局沙河源派出所报警求助,与值班民警、沙河源派出所所长时某发生争吵,后汪某打了被害人时某一耳光,致被害人时某左侧压痛、牙龈渗血。被告人汪某被现场抓获,后如实供述了上述犯罪事实。公诉机关就上述指控事实向法庭出示的证据有:书证、证人证言、被害人陈述、被告人供述和辩解等。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汪某的行为构成妨害公务罪,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要求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之规定予以处罚,并建议对被告人汪某在拘役三个月至五个月之间量刑。被告人汪某对公诉机关的指控不持异议。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公诉机关指控的犯罪事实一致。上述事实经庭审核实的证据有:受案登记表,到案经过,情况说明,现场照片,物证照片,监控截图,辨认照片,辨认笔录,成都市金牛区人民医院病情证明书,被害人时某的身份信息,人民警察证复印件,被告人汪某的户籍材料,证人王某、杨某某、钟某、赖某的证言笔录,被害人时某的陈述笔录,被告人汪某的供述笔录等。本院认为,被告人汪某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其行为已构成妨害公务罪。成都市金牛区人民检察院对被告人汪某构成妨害公务罪的指控成立,本院决定予以支持。被告人汪某归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认罪态度好,对此情节予以从轻处罚。根据被告人犯罪的事实、性质、情节和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并综合公诉机关的量刑建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第一款、第五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三款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汪某犯妨害公务罪,判处拘役三个月,缓刑四个月。(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四川省成都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陈晴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邹蓉附:引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七十七条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国家机关工作人员依法执行职务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管制或者罚金。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全国人民代表大会和地方各级人民代表大会代表依法执行代表职务的,依照前款的规定处罚。在自然灾害和突发事件中,以暴力、威胁方法阻碍红十字会工作人员依法履行职责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故意阻碍国家安全机关、公安机关依法执行国家安全工作任务,未使用暴力、威胁方法,造成严重后果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处罚。暴力袭击正在依法执行职务的人民警察的,依照第一款的规定从重处罚。第六十七条犯罪以后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的,是自首。对于自首的犯罪分子,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其中,犯罪较轻的,可以免除处罚。被采取强制措施的犯罪嫌疑人、被告人和正在服刑的罪犯,如实供述司法机关还未掌握的本人其他罪行的,以自首论。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七十二条对于被判处拘役、三年以下有期徒刑的犯罪分子,同时符合下列条件的,可以宣告缓刑,对其中不满十八周岁的人、怀孕的妇女和已满七十五周岁的人,应当宣告缓刑:(一)犯罪情节较轻;(二)有悔罪表现;(三)没有再犯罪的危险;(四)宣告缓刑对所居住社区没有重大不良影响。宣告缓刑,可以根据犯罪情况,同时禁止犯罪分子在缓刑考验期限内从事特定活动,进入特定区域、场所,接触特定的人。被宣告缓刑的犯罪分子,如果被判处附加刑,附加刑仍须执行。第七十三条拘役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一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二个月。有期徒刑的缓刑考验期限为原判刑期以上五年以下,但是不能少于一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