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皖1881民初1732号之一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26
案件名称
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宁国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宁国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安徽省宁国市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皖1881民初1732号之一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万福路东侧光彩大市场B区8幢3005、3006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0624522804(1-1)。法定代表人:刘德胜,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夏李华,安徽明泉(宁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申请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住所地宁国市宁国大道西侧时代广场3幢,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557801059K。负责人:陈林,该公司经理。被申请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国市三津大道1号,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41881799811700D。法定代表人:陈林,该公司董事长。本院在审理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与被申请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建设工程施工合同纠纷一案中,申请人于2017年6月8日向本院提出财产保全的申请,要求对被申请人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安徽飞达置业有限公司所有的价值540000元的财产予以保全,并已提供担保。本院认为:申请人安徽新恒基消防工程有限公司宁国分公司的申请符合法律规定,依法应对担保财产予以保全。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一百零二条、第一百零三条一款、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对担保人刘德胜提供的担保财产即车牌号为皖P×××××的本田牌轿车予以保全。本裁定送达后立即执行。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向本院申请复议一次。复议期间不停止裁定的执行。审 判 长 谢成明人民陪审员 刘桂兰人民陪审员 沈宣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王 晓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条人民法院对于可能因当事人一方的行为或者其他原因,使判决难以执行或者造成当事人其他损害的案件,根据对方当事人的申请,可以裁定对其财产进行保全、责令其作出一定行为或者禁止其作出一定行为;当事人没有提出申请的,人民法院在必要时也可以裁定采取保全措施。人民法院采取保全措施,可以责令申请人提供担保,申请人不提供担保的,裁定驳回申请。人民法院接受申请后,对情况紧急的,必须在四十八小时内作出裁定;裁定采取保全措施的,应当立即开始执行。第一百零二条保全限于请求的范围,或者与本案有关的财物。第一百零三条一款财产保全采取查封、扣押、冻结或者法律规定的其他方法。人民法院保全财产后,应当立即通知被保全财产的人。第一百五十四条一款(四)项裁定适用于下列范围:……(四)保全和先予执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一百六十四条对申请保全人或者他人提供的担保财产,人民法院应当依法办理查封、扣押、冻结等手续。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