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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苏0312民初264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周相成与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徐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周相成,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卫东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款,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徐州市铜山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苏0312民初2646号原告周相成,男,1948年6月15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委托代理人祁秀芳,女,1951年7月14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云龙区(系周相成之妻)。委托代理人沈培培,江苏东彭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徐州市铜山区圭山路东,黄河路北商住楼。法定代表人吴超,该公司经理。被告潘卫东,男,1976年7月7日出生,汉族,住徐州市泉山区。原告周相成诉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卫东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姬广勇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周相成及其委托代理人沈培培、祁秀芳,被告潘卫东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经本院依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周相成诉称:其与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为:徐州盛誉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于2011年1月15日至2012年4月14日间分三次签订了《授权委托投资理财合同》,以现金和银行转账的方式累计交给被告17万理财起始金,并由被告潘卫东出具了借条。原被告双方在理财合同中约定由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为原告理财,同时明确二被告对于原告交付的理财资金的本息承担连带返还责任。合同签订后,二被告仅向原告支付了2012年8月4日之前的理财金利润,此后未再履行相应义务。故原告请求二被告共同返还理财起始金17万元,按照银行同期利率支付利息。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未提出书面答辩。被告潘卫东辩称:对原告诉请的17万元借款无异议,但应由其独自承担该偿还义务,且只同意给付相应本金。经审理查明,原告周相成与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原公司名称:徐州盛誉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分别于2011年1月15日、3月15日及2012年4月14日签订了三份《授权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合同约定:1、甲方(周相成)分别将自有资金2万元、2万元、10万元委托乙方(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托管;2、当借款方不论由于什么原因不能按贷款合同规定履行还本、付息时,乙方愿承担借款人履行上述贷款合同的连带责任。三份合同签订后,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卫东分别盖章、签字予以确认。被告潘卫东又以个人名义分别在三份合同背面向原告出具四份借条,共计借款为17万元。合同签订后,被告给付原告至2012年8月4日的理财利润,但并未偿还理财本金17万元。另查明,徐州盛誉投资管理服务有限公司成立时间为2010年3月2日,法定代表人吴超,企业性质为有限公司(自然人独资),于2013年6月18日变更为徐州盛誉酒店服务有限公司,2015年11月9日变更为被告公司。上述事实,有原告当庭陈述,原告举证的徐州市铜山区市场监督管理局企业登记查询资料、《授权委托投资理财合同》、借条、《中国农业银行卡交易明细清单》及《个人明细查询》等证据证实。庭审中,原告周相成表示变更诉讼请求为:要求被告潘卫东、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返还理财起始金14万元;被告潘卫东单独返还另外的3万元理财起始金。原告在庭后表示在本案中暂时放弃向二被告主张相应利息,若被告不能偿还本金,另行予以主张。本院认为,被告潘卫东向原告借款17万元,并出具借条,系双方当事人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依法有效,双方当事人应当严格按照合同约定履行义务。原告作为借款人已履行出借义务,被告潘卫东则应履行偿还的义务。故原告要求被告潘卫东偿还17万债务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而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通过合同约定,当被告潘卫东无法向原告偿还借款时,其自愿承担偿还借款的连带责任,该连带责任担保的约定系其真实意思表示,不违反法律规定。故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应对合同约定的14万元债务承担连带保证责任。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六十条、第一百零七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十八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判决如下:一、被告潘卫东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付原告周相成借款本金17万元。二、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对借款本金中的14万元承担连带还款责任。上述保证人偿还后,有权向被告潘卫东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减半收取1850元,由被告徐州盛誉建筑工程有限公司、潘卫东共同负担(该款原告已预交,由被告随上述款项一并给付原告)。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徐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根据《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的有关规定,向该院预交案件受理费。审判员  姬广勇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闫 丹 更多数据: