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辽0881民初161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孙成贵诉孙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盖州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盖州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孙成贵,孙永生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全文
辽宁省盖州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辽0881民初1617号原告孙成贵,男,1954年7月13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农民,住盖州市。委托代理人孙艳茹,女,1980年11月22日出生,汉族,辽宁省盖州市人,个体,住盖州市。(系原告孙成贵女儿)被告孙永生,男,1987年6月27日出生,汉族,辽宁省庄河市人,车主,住盖州市。原告孙成贵诉被告孙永生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孙成贵及委托代理人孙艳茹、被告孙永生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孙成贵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赔偿原告损失8235.56元;2、由被告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7年3月7日9时50分,被告孙永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辽HE****号轿车,沿盖陈线从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水产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崔竞丹相撞,造成原告孙成贵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被告孙永生负本起事故全部责任。现因双方无法达成调解原告起诉至法院要求赔偿。被告孙永生辩称,误工费不合理,不应该赔偿,交警队调解的时候就没有。我在诉前垫付300元,医疗费我没看见票据,车辆损失我也没看见损失,原告超过60岁还在开车上道,这不合理。经审理查明,2017年3月7日9时50分,被告孙永生驾驶自己所有的辽H****号轿车,沿盖陈线从东向西行驶至盖州市水产批发市场门前路段时,与前方同向行驶的原告孙成贵驾驶的电动三轮车载乘崔竞丹相撞,造成原告孙成贵及乘车人受伤,车辆受损。本起交通事故,经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作出的第044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孙永生负本起道路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孙成贵无责任,竞丹无责任。原告受伤后,被送往盖州市中心医院住院治疗4天,经该院诊断为:头部外伤、胸部外伤。原告经盖州市交通警察大队委托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对其车辆损失作出价格认定。该中心于2017年3月24日作出盖价认车[2017]23号价格认定结论书,认定原告车辆损失为2390元。原告的各项损失如下:医疗费3921.18元,交通费100元,伙食补助费50元×4天=200元,护理费101.72元×4天=406.88元,误工费39.14元×4天=156.56元,停车费200元,车辆损失2390元,合计7374.62元。另查,原告为农业家庭户口。本院确认的上述事实,有双方当事人当庭陈述笔录、事故认定书、病志、诊断书、医疗费收据、价格认证结论书、停车费收据等证据在卷为凭,经庭审质证,可以采信。本院认为,本起交通事故系被告孙永生的单一过错造成原告身体受伤的后果,应独自承担相应的民事责任。因此,原告因交通事故所造成的各项经济损失,应当先由被告孙永生负责赔偿。本院采信盖州市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的事故认定和盖州市价格认证中心作出的价格认定结论书。对原告要求的误工费,鉴于其为农业家庭户口,按2016年辽宁省农林牧渔业标准每天39.14元计算4天。对被告孙永生辩称其已支付300元,因原告对该项门诊费用未包含在诉讼请求内,故本院对该300元垫付款不予重复计算。故对原告的诉讼请求,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法》第16条、48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孙永生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赔偿原告各项经济损失7374.62元。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孙永生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辽宁省营口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长 李旭东审判员 冯 卫审判员 苏自红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杉杉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