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京0115民初846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07
案件名称
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与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等定作合同纠纷一案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北京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
案由
定作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北京市大兴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京0115民初8466号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盐城市亭湖区环保产业园经五路1号。法定代表人:刘怀平,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王志军,江苏一正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注册地北京市大兴区西红门镇金服大街4号,实际经营地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5区3号楼。法定代表人:姜廷新,董事长。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住所地新疆昌吉州吉木萨尔县吉木萨尔镇北庭路4-13号。法定代表人:朱洪波,执行董事。原告江苏科行环保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科行公司)与被告北京兴宜世纪科技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兴宜公司)、被告新疆宜化化工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宜化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12日立案。科行公司诉称,2012年2月10日科行公司与兴宜公司签订《2×330MW机组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合同总价1746.1万元,宜化公司为该套设备的最终使用方。合同签订后,科行公司依约履行了合同义务,并于2013年11月10日安装结束。2014年6月8日通过168小时试运行,截止起诉兴宜公司仅支付了1570.66万元,故提起本案诉讼,要求兴宜公司支付货款175.44万元及逾期付款违约金(计算标准:以175.44万元为基数,按照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类贷款基准利率4.3%/年为基数,加收50%罚息,自2015年7月9日起至实际履行支付止)。本院在审查中查明,在本院受理北京中海威环保科技有限公司诉兴宜公司买卖合同纠纷一案中,因兴宜公司提出管辖权异议申请且其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5区3号楼,本院于2017年1月19日作出(2016)京0115民初18128号民事裁定,将案件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院经审查认为,科行公司提交的《2×330MW机组发电机组设备订货合同》第17.1条规定,发生争议的由买方即兴宜公司所在地人民法院管辖。根据本院在(2016)京0115民初18128号民事裁定书中确认的事实,兴宜公司实际经营地位于北京市丰台区南四环西路188号总部基地15区3号楼,本案应移送至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审理。综上,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三十四条、第三十六条,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北京市丰台区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代理审判员 马超雄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孙 蕊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