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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宁0104民初1356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9

案件名称

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与杨习武民间借贷纠纷管辖裁定书

法院

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银川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杨习武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

全文

宁夏回族自治区银川市兴庆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宁0104民初1356号原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住所地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崇兴镇。法定代表人:尉晓梅,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张洁,宁夏侨之桥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杨习武,男,1990年1月18日出生,汉族,住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原告宁夏梅源机械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梅源机械公司)与被告杨习武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7日立案。梅源机械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返还原告款项40000元,并支付利息288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被告系案外人杨学林的司机。杨学林因经营需资金周转陆续向原告借款共计36万元,其中40000元系原告按照杨学林的指示转给被告的。在原告与杨学林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中,被告未出庭,杨学林也否认上述款项系按照其指示转给被告的,导致一审、二审法院均未认定上述40000元系原告向杨学林提供的借款。因原告与被告及杨学林就上述40000元多次交涉未果,故原告诉至法院,请求依法判如所请。杨习武未应诉答辩。本院经审查认为,因原告起诉时及本院依职权调取的户籍信息均证实被告的住所地是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某村。同时,因原、被告未约定合同履行地点,而本案争议标的为货币,故应以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因本案属于双方当事人对涉案款项及利息是否归还产生争议,原告作为接受货币一方的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本案合同履行地为灵武市。综上,本院对本案无管辖权,故本院应当裁定移送本案至有管辖权的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三条、第三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第二款、第三十五条规定,裁定如下:本案移送宁夏回族自治区灵武市人民法院处理。本裁定一经作出即生效。审 判 员  姜 戈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丁宝平书 记 员  冯志华附:本案适用的相关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十四条人民检察院有权对民事诉讼实行法律监督。第二十一条对公民提起的民事诉讼,由被告住所地人民法院管辖;被告住所地与经常居住地不一致的,由经常居住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二十三条因合同纠纷提起的诉讼,由被告住所地或者合同履行地人民法院管辖。第三十六条人民法院发现受理的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受移送的人民法院应当受理。受移送的人民法院认为受移送的案件依照规定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报请上级人民法院指定管辖,不得再自行移送。《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十八条……合同对履行地点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争议标的为给付货币的,接受货币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交付不动产的,不动产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其他标的,履行义务一方所在地为合同履行地。即时结清的合同,交易行为地为合同履行地。第三十五条当事人在答辩期间届满后未应诉答辩,人民法院在一审开庭前,发现案件不属于本院管辖的,应当裁定移送有管辖权的人民法院。 关注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