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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621民初14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7-12

案件名称

方某一与朱某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山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山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伟东,朱建华

案由

同居关系析产纠纷

法律依据

《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理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十条

全文

山西省山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621民初145号原告:方伟东,男,1985年8月1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万全县人,司机,住河北省张家口市万全县旧堡乡柳沟村建设路胜利巷*号。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珍鱼(系原告姑姑),女,1966年11月21日出生,汉族,河北省万全县人,无业,住山西省山阴县后所乡南辛庄村3区*排**号。被告:朱建华,女,1975年1月18日出生,汉族,山西省山阴县人,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山阴县支公司职工,住山西省山阴县锦绣佳苑10号楼7单元302室。原告方伟东与被告朱建华同居关系析产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伟东委托诉讼代理人方珍鱼、被告朱建华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方伟东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决被告归还彩礼等款共计5万元整。事实和理由:原、被告经媒人王生会、王明宇介绍,于2013年夏天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孩子。同居前,经媒人手给被告彩礼款等5万元。2015年10月原告到北京打工。原告在打工期间,刚开始与被告还有联系,后来,被告就不接原告的电话。原告于2017年2月份回家,却发现被告已经与别人同居,并有了身孕。原告和被告商量解决同居事宜未果,只好起诉,请人民法院依法判决,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朱建华辩称:1.原告在诉状中所称给付被告彩礼款5万元,这一说法存在严重瑕疵。在典礼前,原告给被告的5万元是大包干款,而非彩礼款。2.原告诉称没有领取结婚证,没有孩子,与事实相悖。被告是再婚,女儿朱媛,一直随被告生活。被告与原告同居生活时,女儿朱媛也就成了新组家庭一员,原告称没有孩子,是极不负责任的说法。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后,被告也为原告怀孕一胎,由于原告对被告不管不问,被告在家中洗澡时,不慎滑倒,导致流产。多年来,被告由此在身体上及健康方面深受折磨。3.在将近四年的共同生活中,原告给付被告5万元的大包干款,用于购置婚礼用品、首饰、治病等家庭日常消费所需已花空。四年来,被告初步估算日常家庭生活开支就有12万元左右。原告家境贫寒,工作时间短,所有生活费用都由被告一人承担。2015年10月,原告说在北京找到一份工作离去,直至2017年2月。被告与原告生活期间,原告陈述的所谓彩礼款,被告均已为了原告本人及家庭日常消费支出,不仅如此,被告也倾注了自己的全部积蓄,现根本不存在返还彩礼一说,反而原告应当承担共同生活期间自己应尽的义务,分担被告所花的部分费用(351248元-50000元=301248元)。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对有争议的证据和事实,本院认定如下:原告申请证人王生会出庭作证,证明订婚时原告给被告大包干款5万元、亲友给见面钱8000元,典礼时原告又给被告1万元,共给68000元。被告认为证人是原告姑父,与原告有利害关系,原告只给过被告5万元,并没有给过其他款项。本院认为,证人王生会与原告有亲属关系,其出具的证言不能单独作为认定案件事实的依据,本院只能认定原告给被告大包干款5万元。被告提交了2013年至2017年用于购置婚礼用品、首饰、治病、日常生活消费的有关票据和证明,以此证实被告为家庭日常消费支出351248元,原告对上述证据不予认可,本院综合考虑,酌情认定。根据当事人的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原、被告经王生会、王明宇介绍,于2013年夏天同居生活,没有领取结婚证。同居前,经介绍人手原告给被告大包干款5万元。原告与被告共同生活时带有一女儿(与前夫所生),名叫朱媛,2010年1月20日出生。同居期间,双方没有生育子女,无共有财产、无共有债权、债务。2015年10月双方分居。本院认为,婚姻法规定,禁止借婚姻索取财物。被告朱建华向原告方伟东索要的款项,除双方置办婚礼、被告朱建华治病等必要的花销外,余款应酌情返还。朱媛由被告朱建华直接抚养,抚养费由被告朱建华负担。依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人民法院审理未办结婚登记而以夫妻名义同居生活案件的若干意见》第10条和《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十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朱建华返还原告方伟东10000元(于判决生效后10日内给付);二、驳回原告方伟东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00元,由原告方伟东、被告朱建华各负担150元(于判决生效后7日内交纳)。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西省朔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冯子丽审 判 员  李日明人民陪审员  孟宪腾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赵彩萍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