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6)冀1121民初106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02
案件名称
李俊宁与李俊山、李俊跃物权确认纠纷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枣强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枣强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李俊宁,李俊山,李俊跃,李进
案由
物权确认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北省枣强县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6)冀1121民初1062号原告:李俊宁,女,1970年3月17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俊山,男,1964年7月25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俊跃,男,1967年1月26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被告:李进,男,1977年7月10日出生,汉族,现住枣强县。原告李俊宁与被告李俊山、李俊跃、李进物权确认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7月6日立案后,依法进行审理。原告李俊宁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要求依法判决原告父亲李恒振去世后名下的全部财产的60%归原告继承并所有,并责令被告李俊山、李俊跃交出其所占用的原告应当继承的财产。事实与理由:原告母亲张文所与父亲李恒振分别于1996年10月6日与2015年8月7日去世,因原告父亲在世时与李俊山、李俊跃的关系不和睦,李俊山、李俊跃对父亲的生活不管不顾,且李恒振在枣强县人民法院起诉过李俊山、李俊跃赡养,因此李恒振于2011年5月3日留下遗嘱:将其名下的全部财产的百分之六十归原告继承所有。现李恒振名下的财产大部分由李俊山、李俊跃占有使用,原、被告经多次协商未能达成一致意见,故原告现诉至法院,要求依法判决李恒振名下的全部资产的60%归原告所有,并责令李俊山、李俊跃将所占用的原告所应继承的财产交付给原告,由被告李俊山、李俊跃承担本案的全部诉讼费用。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李俊宁的诉讼请求不具体亦不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三项、第一百五十四条第一款第三项、《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二百零八条第三款规定,裁定如下:驳回李俊宁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以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照对方当事人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北省衡水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张振虎审 判 员 李建华人民陪审员 安怀春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张 娜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