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苏12刑终67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6
案件名称
袁某、顾某某等寻衅滋事罪二审刑事裁定书
法院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江苏省泰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袁某,顾某某,张某某
案由
寻衅滋事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2012年)》: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苏省泰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刑 事 裁 定 书(2017)苏12刑终67号原公诉机关兴化市人民检察院。上诉人(原审被告人)袁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7月17日被刑事拘留,同年8月22日被逮捕。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3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取保候审。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涉嫌犯寻衅滋事罪,于2016年8月12日被刑事拘留,同年9月8日被逮捕。兴化市人民法院审理兴化市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袁某、顾某某、张某某犯寻衅滋事罪一案,于2017年2月15日作出(2017)苏1281刑初13号刑事判决。原审被告人袁某不服,提出上诉。本院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经过阅卷,讯问上诉人,认为事实清楚,决定不开庭审理。现已审理终结。原审判决认定,2016年7月16日下午5时许,被告人袁某因儿子袁某某的抚养权纠纷与前妻汪凤丽等人发生冲突,被告人袁某打电话召集被告人顾某某带人前来帮忙打架,汪凤丽报警后兴化市公安局民警到现场制止双方打架闹事,双方并在民警的调解下约定择日前往相关部门协调处理。在民警现场处警过程中,汪凤丽的堂兄汪某2来到现场拿砖头作势欲砸被告人袁某,被告人袁某离开现场。下午6时许,被告人顾某某召集李某某(另案处理)和被告人张某某、李某某召集“小四川”(身份不明)等人,分乘2辆车到达被告人袁某经营的锁具店门口,被告人张某某和“小四川”等人分别从被告人顾某某驾驶的小汽车后备箱各拿出一根木棍,乘坐李某某驾驶的别克商务车,由被告人袁某在该商务车上指路,被告人顾某某驾驶小汽车跟随前往被告人袁某家中寻找汪某2等人进行报复。途中,被告人袁某看见汪某2和其父亲汪某3等人在兴化市戴窑镇缘友洗车行门口,遂下车指认汪某2,李某某授意“小四川”等人前去殴打,被告人张某某遂与“小四川”等人手持木棍上前殴打汪某2、汪某3,致二人受伤。经鉴定:汪某2、汪某3所受损伤程度为轻微伤。上述事实,有被害人汪某2、汪某3的陈述,证人李某某、孙某、汪某1等人的证言,兴化市公安局出具的常住人口基本信息、接处警登记表、到案经过说明,兴化市公安局物证鉴定室出具的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兴化市公安局制作的辩认笔录及调取的南京市栖霞区人民法院刑事判决书、四川省南充市中级人民法院刑事裁定书、四川省嘉陵监狱释放证明书,被告人袁某、顾某某、张某某的供述等证据予以证实。原审法院认为,被告人袁某伙同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被告人张某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被告人袁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被告人张某某曾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案发后,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或者减轻处罚。被告人袁某、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综上,决定对被告人袁某、顾某某、张某某从轻处罚,其中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九十三条第一款第(一)项、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九条第三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三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之规定,以寻衅滋事罪分别判处被告人袁某有期徒刑十个月;判处被告人顾某某有期徒刑八个月,缓刑一年;判处被告人张某某有期徒刑十个月,与前罪尚未执行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零十八天并罚,决定执行有期徒刑十个月,并处剥夺政治权利三年一个月零十八天。上诉人袁某上诉称,本案因其与前妻争抢抚养权引发,并非无故生非,且对方滋事在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二审经审理查明的事实与原审相一致,原审认定事实所援引的证据均经过原审庭审举证、质证,具有证明效力,本院予以确认。本院认为,上诉人袁某伙同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持械随意殴打他人,情节恶劣,其行为均已构成寻衅滋事罪,且系共同犯罪。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执行剥夺政治权利期间又犯新罪,应当数罪并罚。上诉人袁某有前科,酌情对其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因故意犯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在刑罚执行完毕后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系累犯,应当从重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某自动投案,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自首,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上诉人袁某、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到案后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系坦白,依法可以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张某某在共同犯罪中作用相对较小,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某、张某某积极赔偿被害人的损失并取得谅解,酌情对其从轻处罚。原审被告人顾某某符合缓刑适用条件且其所在社区愿意承担帮教责任,故给予其一定的缓刑考验期限。关于上诉人袁某所提“本案因其与前妻争抢抚养权引发,并非无故生非,且对方滋事在先,其行为不构成寻衅滋事罪”的上诉理由,经查,袁某确因儿子的抚养权与前妻及家人产生相互纠缠、扭打,但双方在派出所民警的处理下已经商定至司法部门协商解决,然而袁某为泄私愤,仍联系顾某某纠集多名社会闲散人员公然寻找前妻的家人伺机报复,并在其指认下张某某等多人持木棍对两名被害人实施了殴打,袁某的行为不再是因家庭矛盾引发的一般违法行为,而是无视公安机关的处理,借故生非,对社会公共秩序造成了破坏,依法构成寻衅滋事罪,故对此上诉理由本院不予采纳。原审判决认定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定罪准确,量刑适当,审判程序合法,依法应予维持。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二百二十五条第一款第(一)项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上诉,维持原判。本裁定为终审裁定。审 判 长 张荣明审 判 员 徐 佼代理审判员 陈蓉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李雪晨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