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鲁1082民初148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4
案件名称
钱小龙与韩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荣成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荣成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钱小龙,韩孟俊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荣成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鲁1082民初1480号原告:钱小龙,男,1973年9月13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委托诉讼代理人:夏爽,荣成石岛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韩孟俊,男,1978年2月8日生,汉族,住荣成市。原告钱小龙与被告韩孟俊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7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钱小龙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韩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请求判令被告立即付清借款55000元。事实和理由: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我借款共计55000元。被告给我书写欠条一张,后经我要款,被告拖欠至今不付。为此提起诉讼。被告韩孟俊未作答辩。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至2016年,被告多次向原告借款共计55000元,2016年8月21日,被告给原告出具欠条一张,载明:“今欠钱小龙人民币伍万伍仟元正(55000正),于11.30日归还”。后经原告要款,被告拖欠至今未付,为此原告诉至本院,请求判令被告付清欠款55000元。本院认为,被告欠原告借款55000元,有被告给原告书写的欠条为证,事实清楚,证据充分。原告要求被告付清欠款55000元,理由正当,本院予以支持。被告韩孟俊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应诉,应视为放弃抗辩的权利。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八十四条、一百零八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韩孟俊于本判决生效后十日内付给原告钱小龙款55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88元(系减半收取),由被告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威海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智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连枝枝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