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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8民初307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28

案件名称

张世平与刘清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东明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东明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张世平,刘清志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东明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8民初3073号原告:张世平,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被告:刘清志,男,汉族,农民,住东明县。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刘清志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31日立案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张世平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刘清志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张世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判令被告刘清志赔偿原告医疗费、误工费、住院伙食补助费、交通费、营养费、车辆维修费等各项费用共计10000元;2.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清志骑电动三轮车沿东明县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胜桥镇张管寨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张世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原告张世平受伤,两车损坏。经交警部门认定,原告张世平与被告刘清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现被告拒不赔偿原告的经济损失,为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特具状起诉。被告刘清志未作答辩。原告张世平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被告刘清志未质证,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本院认定如下:1.对原告提交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一份,系交警部门在职权范围内依法制作的文书,本院予以采信;2.对原告提交的东明县人民医院住院病历1份、费用清单1份、医疗费收据票据1张,系医疗机构出具并加盖有医疗机构印章,本院予以采信;3.对原告提交的门诊处方笺4张,是原告肋骨骨折后的治疗花费,能够与住院病历肋骨骨折的诊断相印证,本院予以采信;4.对原告提交的护理人员张国涛身份证复印件一份,能够证明护理人员的身份情况,本院予以采信;5.对原告提交的维修电动三轮车收款收据1张,由于没有鉴定机构出具的鉴定意见,本院不予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10月5日18时30分许,被告刘清志骑电动三轮车沿东明县海庄路由北向南行驶至武胜桥镇张管寨村路口处时,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世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清志和原告张世平受伤,两车损坏。2016年10月12日,菏泽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东明大队作出东公交认字[2016]第241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原告张世平被告刘清志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原告张世平受伤后,于2016年10月5日入住东明县人民医院治疗,入院诊断为:1、胸部外伤、肋骨骨折;2、××(双侧),住院至2016年10月12日,住院7天,花去医疗费2612.45元。原告张世平在卫生室拿药治疗花费1420.7元。原告张世平受伤后住院期间由其子张国涛护理。原告张世平提交收款收据1张,证明维修电动三轮车花费260元。另经查明,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为12930元。本院认为,被告刘清志骑电动三轮车与骑电动三轮车的原告张世平发生交通事故,致使刘清志和原告张世平受伤,两车损坏。被告刘清志和原告张世平负事故的同等责任,已由交警部门出具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予以认定,本院予以确认。原告张世平和被告刘清志骑的均是非机动车,综合全案情况,由原告张世平和被告刘清志各承担50%的责任为宜,故对于原告张世平的经济损失,由被告刘清志承担50%的赔偿责任。原告张世平的身份系农民,原告张世平住院期间由张国涛护理,张国涛的身份系农民,误工费和护理费应按照2015年度山东省农民人均纯收入计算。原告张世平的经济损失包括:医疗费4033.15元,误工费249元(12930÷365×7),护理费249元(12930÷365×7),住院伙食补助费560元(80×7),以上经济损失共计5091.15元。被告刘清志承担50%的责任,应赔偿原告张世平2546元。对于原告张世平主张的交通费,原告张世平没有提供证据证明其具体损失,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世平主张的营养费,因无医嘱,且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对于原告张世平主张的电动三轮车维修费,因无鉴定意见,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三条、第六条第一款、第十五条第一款第(六)项、第十六条、第二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刘清志赔偿原告张世平医疗费、误工费、护理费、住院伙食补助费等各项经济损失2546元,于本判决生效后5日内一次性付清;二、驳回原告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金钱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元,由被告刘清志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会为审 判 员  肖 博人民陪审员  程广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程振龙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