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民终38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30
案件名称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二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福建省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二审
当事人
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步跃,陈晓晔,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
案由
金融借款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
全文
福建省高级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民终382号上诉人(原审原告):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住所地北京市东城区东中街9号A座写字楼3层。法定代表人:刘志强。委托诉讼代理人:曹卫、欧阳晓莉,福建闽天律师事务所律师。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赛岐开发区赛江大道南路86号、88号。法定代表人:王步跃。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安市城南解放路1号财经大厦五层。法定代表人:黄宝明。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王步跃,男,汉族,1969年11月29日出生,住福建省寿宁县。被上诉人(原审被告):陈晓晔,女,汉族,1970年10月31日出生,住福建省福安市。被上诉人(原审被告):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福建省福州市鼓楼区五四路国际大厦12层。法定代表人:翁宇航,董事长。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发、张英琴,公司律师。上诉人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以下简称“中信公司”)因与被上诉人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力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以下简称“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金融借款合同纠纷一案,不服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向本院提起上诉。本院于2017年3月27日立案后,依法组成合议庭,开庭进行了审理。上诉人中信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欧阳晓莉,被上诉人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委托诉讼代理人吴再发到庭参加诉讼。被上诉人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经本院合法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原以其不应承担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为由向本院提起上诉,根据国务院《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四十三条“当事人不得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提起上诉。当事人单独对人民法院关于诉讼费用的决定有异议的,可以向作出决定的人民法院院长申请复核。复核决定应当自收到当事人申请之日起15日内作出”的规定,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上诉请求不属于可以上诉的范围,其诉讼地位按照被上诉人予以列明。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中信公司上诉请求:一、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晓晔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审调查中,中信公司明确其该项上诉请求为:撤销一审判决,改判陈晓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二、本案上诉费由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事实和理由:首先,陈晓晔系王步跃的配偶,其委托陈晞作为代理人,在中信银行股份有限公司福州分行(以下简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王步跃签订的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字第2014085821号《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段“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处签名,可以充分体现陈晓晔已知晓王步跃的担保行为,且明确表明承担的担保责任包括可以处分夫妻共同财产。其次,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若干问题的解释(二)》第二十四条规定,王步跃对中信公司所负的债务发生在婚姻关系存续期间,应当按照夫妻共同债务处理,故陈晓晔应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辩称,一、对中信公司要求陈晓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上诉请求没有异议;二、中信公司的第一项上诉请求并未针对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且法院是否支持该项上诉请求对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的权利义务未造成影响,故其不承担本案的上诉费;三、请求二审法院重新确定一审案件受理费、保全费的分担,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不应承担一审案件的受理费、保全费。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未到庭参加诉讼,亦未提交书面答辩意见。中信公司向一审法院起诉请求:1、力源公司立即偿还中信公司债务本金22917000元(其中贷款本金余额为700万元,银行承兑汇票票款余额为15917000元),利息和罚息346069.5元(其中贷款利息为269500元,银行承兑汇票的逾期还款罚息为76569.5元,均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并自2015年4月14日起,按年利率9%向中信公司支付贷款的逾期还款罚息和复利,按日万分之五,向中信公司支付银行承兑汇票逾期还款罚息,至贷款和银行承兑汇票票款全部清偿之日止;2、力源公司赔偿中信公司为实现债权而支付的律师费3万元;3、恒实公司、王步跃对力源公司的上述第1、2项债务承担连带偿还义务,陈晓晔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4、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恒实公司基于上述担保责任对中信公司所负的债务本金承担一般保证责任;5、由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承担本案的诉讼费、保全费、公告费等。一审法院认定事实:2013年8月30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与恒实公司(丙方)、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3)信银榕仓合字第20130796号”的《再担保合同》,约定:为解决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难的问题,甲方与乙方决定开展战略合作共同构建福建省中小企业融资平台并于2011年10月签订《再担保合作协议》,协议约定甲方在乙方参与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的融资项目中为乙方提供再担保服务;丙方系乙方的合作伙伴,双方于2013年8月30日签订《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协议约定丙方在乙方参与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项目中为乙方提供担保服务;为落实甲乙双方签署的《再担保合作协议》,乙丙双方签署的《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三方决定在符合要求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项目中,由丙方为乙方的债务人向乙方提供担保,由甲方为丙方向乙方提供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及最高限额内,甲方为丙方因向符合条件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提供担保而产生的对乙方的担保债务提供一般保证;当主债务人未能清偿债务,且丙方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对乙方承担全部担保债务时,在法律规定的承担一般保证的条件成就后,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及法律规定向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的债务,以保证乙方债权的安全;在合同约定的履行期限内,甲方只在符合以下条件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向乙方融资的项目中为丙方提供再担保:1、该等中小企业属于《再担保合同》[编号为(2012)信银榕仓合字第20120700号]的存量客户(本合同签订之日起3个工作日内,乙方向甲方提供存量客户名单),如属于新增客户须经甲方事前审核并向乙方出具“同意再担保的确认函”,乙方才能办理放款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2、该等企业限于福建省内中小企业,丙方对单个企业及其关联方提供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合计不得超过其同期净资产的5%,且除本合同附件中列明的四家企业外,丙方对单个企业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超过人民币3000万元,丙方对列明的四家企业的融资性担保责任余额不得超过附件所列的担保限额;3、除本合同附件中列明的贸易型企业外,甲方不对丙方向其他贸易型企业的融资担保项目承担再担保责任;甲方不为丙方的下列融资担保项目承担再担保责任:(1)注册地不在福建省内的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2)从事房地产投资、股权投资、娱乐以及国家或我省禁止发展行业的企业融资担保项目或企业融资担保项目用于上述行业的;(3)新增客户未经甲方事前审核同意并向乙方出具“同意再担保的确认函”的;(4)法律法规规定或本合同约定的其他情形;本合同履行期限:自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止;除另有约定外,乙方与其债务人在上述期间内发生的债权及在上述期间内生效的《综合授信合同》项下发生的债权,如由丙方提供担保且符合本合同约定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的,甲方提供再担保;在本合同约定履行期限内,任何一个时点甲方提供的再担保限额不超过人民币6亿元(但截至本合同履行届满之日再担保余额不超过人民币5.5亿元);在甲方提供再担保的融资担保项目中,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先由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未能履行债务,且丙方以其全部资产亦不能按约定履行担保债务后,在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后,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债务。2014年3月28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与恒实公司(丙方)、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甲方)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补字第20130796号”的《补充协议》,约定:三方同意,将《再担保合同》第2.1.1款变更为:该等中小企业(融资客户)须经乙方审核后,由丙方向甲方提出再担保申请,经甲方事前确认并向乙方出具“同意再担保确认函”,且经乙方审批通过的项目,乙方才能办理放款手续,否则由此引起的一切后果,甲方不承担任何责任;在《借款合同》或相关协议中约定的融资期限内,适用的再担保费年费率为再担保金额的0.5‰;在《再担保合同》的履行期限内,甲方为丙方向乙方提供再担保的责任范围为符合本合同约定的、丙方对乙方的担保债务项下的融资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和乙方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任何费用;前款所述担保债务涵盖本补充协议签署日前已发生但尚未解除的担保债务;甲方仅对符合甲、乙双方认定标准条件的授信客户提供一般保证责任再担保,且乙方应于授信到期前一个月向甲方报送再担保客户的分类处理意见,同时按甲方要求提交包括但不限于综合授信合同、保证合同、反担保合同、相关有权决议、贷款卡记录及甲方要求提供的其他文件资料;甲方依据乙方的分类处理结果向乙方出具同意提供再担保的书面文件后,对该项目提供再担保,事前审核流程至此完成;对未履行上述程序的任何融资项目,甲方均不承担再担保责任;甲、乙、丙三方特别约定,在甲方提供再担保的融资担保项目中,发生主债务人不履行偿还义务时,先由丙方按约定承担连带保证责任;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且经司法裁决并经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和丙方以其全部资产破产清算完毕后亦不能按约定履行担保债务时,在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后,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债务,但乙方保留随时依法采取诉讼方式向甲方要求承担再担保责任的权利。2014年4月4日,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出具一份编号为“闽再担保函[2014]04号”的《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再担保业务确认函》,同意在授信敞口人民币2592万元的限额内,对力源公司的融资担保项目提供一般责任再担保,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可按规定给力源公司发放贷款。2014年4月23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承兑人)与力源公司(甲方、出票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32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2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汇票到期日,乙方凭票支付票款;到期日乙方未获清偿的票款,乙方将根据逾期天数及逾期付款金额,按日利率万分之五计收罚息;如甲方违约,则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仲裁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力源公司开具两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共计人民币1000万元,到期日均为2015年4月23日。2014年4月28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承兑人)与力源公司(甲方、出票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52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1张,票面金额为人民币500万元。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32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一致。当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力源公司开具一张票面金额为500万元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到期日为2015年4月28日。同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承兑人)与力源公司(甲方、出票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承字第00925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约定甲方申请承兑的汇票共计3张,票面金额共计人民币917000元。协议约定的其他内容与前述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32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一致。当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为力源公司开具三张银行承兑汇票,票面金额分别为人民币492000元、32万元、105000元,共计人民币917000元,到期日均为2014年10月28日。2014年8月25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授信人)与力源公司(甲方、受信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贷字第20140858号”的《综合授信合同》,约定:甲方在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使用期限内可向乙方申请使用的综合授信额度为人民币2300万元;本合同项下综合授信额度可用于下列一种或多种业务种类:贷款、票据承兑、票据贴现、开立信用证、打包贷款、进口押汇、出口押汇、开立担保函或乙方认可的其他授信业务种类;甲方申请使用上述综合授信额度的具体业务种类、额度、期限、用途等以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约定为准;乙方仅就本合同项下甲、乙双方签订的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放款等相应义务;本合同约定的综合授信额度的使用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起至2015年8月25日止;在本合同有效期内,甲方明确表示或者以自己的行为表明其不能按照或未按照本合同或具体业务合同的约定履行义务,乙方有权停止发放本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或部分立即到期,要求甲方立即偿还全部或部分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费、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下列合同或金融票证项下甲方已使用但未偿还给乙方的款项(包括未到偿还期限),并入本合同,占用本合同项下的授信额度,该等款项的本息均属本合同项下乙方对甲方的债权,受本合同项下的担保方式的担保,该等合同或金融票证是本合同的组成部分,甲方应根据该合同或金融票证及本合同的规定履行义务:2013年10月28日“(2013)信银榕仓贷字第20131233号”《综合授信合同》。同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债权人)分别与王步跃、恒实公司(甲方、保证人)签订了编号分别为“(2014)信银榕仓字第2014085821号”、“(2014)信银榕仓字第2014085822号”的《最高额保证合同》,均约定:为确保乙方与力源公司(以下简称“主合同债务人”)在一定期限内连续发生的多笔债权的履行,保障乙方债权的实现,甲方愿意为债务人履行债务提供最高额保证担保;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是指乙方依据与主合同债务人在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期间所签署的主合同而享有的一系列债权;甲方在本合同项下担保的债权最高额限度为债权本金人民币2300万元和相应的利息、罚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以及为实现债权、担保权利等所发生的一切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之和;本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合同项下的主债权、利息、罚息、复利、违约金、损害赔偿金、为实现债权的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仲裁费、律师费、差旅费、评估费、过户费、保全费、公告费、执行费等)和其他所有应付的费用;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方式为连带责任保证;本合同项下的保证期间为主合同项下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即自债务人依具体业务合同约定的债务履行期限届满之日起两年。前述两份合同附件“转入最高额保证担保的债权清单”中按“序号”、“合同编号”、“合同名称”、“合同项下主债权金额”的顺序列明:1、(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32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1000万元;2、(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52号,《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500万元;3、(2014)信银榕仓承字第009254号,《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人民币917000元;4、……。另,王步跃与陈晓晔于1995年12月12日登记结婚。陈晓晔于2014年1月8日在福建省福安市公证处经公证签署一份《委托书》,内容包括:委托人系力源公司的股东,因委托人事务繁忙,现特委托受托人陈晞代表本人参加力源公司股东会、表决意见并签署股东会决议等相关文件,代表本人在办理银行贷款、银行承兑汇票、银行承兑汇票贴现、出口押汇、征信查询、合同签订等有关信贷业务文书上签字,及代表本人在办理对外担保相关文件上签名和公司日常经营中需要本人签署的相关文件上签名,对其签署的所有法律文件确认有效;受托人在委托范围内办理的事项及在相关文件上的签字,委托人均予以承认并自愿承担一切法律责任;委托期限为一年,自2014年1月8日至2015年1月7日止。陈晞代表陈晓晔,在前述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王步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段“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甲方送达地址(含变更后)即为本人送达地址。”处签名。2014年8月25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乙方、贷款人)与力源公司(甲方、借款人)签订一份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贷字第00048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约定:本合同项下贷款金额为人民币700万元;贷款期限为1年,自2014年8月25日至2015年8月25日;贷款利率为固定利率,贷款期内利率保持不变,为贷款实际提款日的中国人民银行同期同档次贷款基准利率;还款方式为一次性还本付息;甲方停止偿还其到期债务,或不能或表示其不能偿还债务,乙方有权单方停止或终止发放本合同项下尚未提取的任何款项,并要求甲方立即偿还所有已提贷款、应付利息及其它费用,同时依法采取相应的措施;乙方要求甲方偿还前述款项之日即为本合同项下的债务提前到期之日;乙方有权从甲方在乙方及其分支机构处开立的任何账户中直接扣款以抵偿甲方在本合同项下的债务;甲方未能按本合同约定偿还的本金,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本合同届时适用的贷款利率加收50%罚息利率计收利息;对甲方不能按时支付的利息,乙方有权根据实际逾期天数,按前述约定的罚息利率计收复利;乙方因实现债权所发生的各项费用(包括但不限于诉讼费、差旅费、律师费、财产保全费、公证认证费、翻译费、评估拍卖费等),均由甲方承担。当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向力源公司发放贷款人民币700万元,借款凭证上载明年利率为6%。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承字第00925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汇票到期后,力源公司未依约支付票款,致使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对外垫款共计人民币917000元。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于2015年4月10日向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陈晓晔、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寄送《债务提前到期通知书》,宣布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项下的所有债务提前于2015年4月13日到期。截至2015年4月13日,力源公司尚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承字第009254号”的《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项下垫款本金人民币917000元、罚息人民币76569.5元未归还,及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贷字第0004858号”的《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项下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利息人民币269500元未归还。另,编号为“(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32号”及“(2014)信银榕仓电承字第009252号”的《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项下汇票到期后,力源公司亦未依约支付票款。中信银行福州分行诉至法院,并已为本案诉讼实际支出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2015年9月25日,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签订编号为“中信榕资转2015-02号、信闽A-×××××-62号”的《资产买卖协议》,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并于2015年9月26日在《海峡都市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通知暨债务催收联合公告》。2015年11月4日,中国信达资产管理股份有限公司福建省分公司与中信公司签订编号为“信闽-B-2015-37号”的《债权转让合同》,将本案讼争债权转让给中信公司,并于2015年11月18日在《福建日报》上刊登了《债权转让暨债务催收公告》。此后经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中信公司共同向一审法院提出申请,一审法院裁定将本案原告变更为中信公司。一审法院认为,本案《综合授信合同》、《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电子银行承兑汇票承兑协议(纸质介质)》、《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最高额保证合同》、《再担保合作协议》、《担保机构业务合作协议》、《再担保合同》、《补充协议》、《委托代理合同》、《资产买卖协议》、《债权转让合同》,当事人主体适格、意思表示真实,内容未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合法有效,各方均应按合同约定履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依约为力源公司开具了三张银行承兑汇票、三张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并发放了一笔流动资金贷款,已履行合同约定的出借义务。在三张银行承兑汇票到期后,力源公司未依约向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交付票款,构成违约,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有权依据《综合授信合同》的约定,停止发放该合同项下的综合授信额度,宣布力源公司在该合同项下的债务全部立即到期,要求力源公司立即偿还已使用的授信额度。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本案诉讼支出的律师代理费人民币3万元,依约由力源公司承担。因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已将前述债权转让给了中信公司,故力源公司应向中信公司履行前述还款责任。恒实公司、王步跃应按各自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的约定,就力源公司的前述债务向中信公司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源公司追偿。陈晓晔虽然委托案外人陈晞代表其在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其配偶王步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上签名,但其仅是确认知晓其配偶王步跃的担保行为以及对王步跃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异议,而并未以保证人的身份签署该《最高额保证合同》,或明确作出同意以其在夫妻共同财产中所占有的份额承担保证担保责任的意思表示,故对中信公司要求陈晓晔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的主张不予支持。根据《再担保合同》的约定,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为恒实公司在2013年8月30日至2014年8月30日期间发生且符合约定的福建省内中小企业融资担保项目提供再担保。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亦出具了编号为“闽再担保函[2014]04号”的《福建省中小企业信用再担保有限责任公司再担保业务确认函》,同意在授信敞口人民币2592万元的限额内,对力源公司的融资担保项目提供一般责任再担保,其应当依约承担再担保责任。同时,《补充协议》约定,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提供再担保的责任范围仅为恒实公司对中信银行福州分行的担保债务项下的融资本金,不包括利息、罚息、复利和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任何费用,故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仅对力源公司尚欠中信公司的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917000元、电子银行承兑汇票垫款本金人民币1500万元及流动资金借款本金人民币700万元承担再担保责任。另,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关于其承担再担保责任应满足三个前提条件的抗辩符合《补充协议》关于“在主债务人不能履行债务,且经司法裁决并经强制执行主债务人和丙方以其全部资产破产清算完毕后亦不能按约定履行担保债务时,在法律规定承担一般保证责任的条件成就后,由甲方按本合同约定向乙方承担一般保证责任,补充清偿相应债务”的约定,一审法院予以采纳。判决:一、力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公司银行承兑汇票垫款15917000元并按日万分之五的标准支付罚息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其中917000元的罚息自2014年10月28日起计算,1000万元的罚息自2015年4月23日起计算,500万元的罚息自2015年4月28日起计算);二、力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公司流动资金借款本金700万元并支付暂计至2015年4月13日止的利息269500元,之后的利息、罚息、复利按《人民币流动资金贷款合同》的约定计至债务实际清偿之日止;三、力源公司应于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偿还中信公司律师代理费3万元;四、恒实公司、王步跃对判决第一、二、三项确定的债务承担连带清偿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力源公司追偿;五、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对判决第四项确定的恒实公司的担保债务中的本金22917000元,就力源公司的财产经法院依法强制执行及恒实公司以其全部资产破产清算完毕仍不能履行的部分,向中信公司承担一般保证责任,并在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恒实公司及力源公司追偿;六、驳回中信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力源公司、恒实公司、王步跃、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共同负担。对一审查明的事实,到庭的各方当事人均无异议,本院予以确认。二审的主要问题在于陈晓晔是否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偿还责任。对此,本院予以分析认定如下:本院认为,中信银行福州分行与王步跃签订的《最高额保证合同》最后一段载明“配偶确认:已知晓上述合同约定,并对于甲方依据本合同承担担保责任(包括但不限于处分夫妻共同财产)不持任何异议”。陈晓晔作为王步跃的配偶,已委托案外人陈晞在上述“配偶确认处”签字,应视为其同意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就王步跃的本案讼争担保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一审对此认定有误,应予纠正。另根据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与中信银行福州分行、恒实公司签订的(2014)信银榕仓补字第20130796号《补充协议》第四条第1款的约定,再担保的担保责任范围不包括中信银行福州分行因实现债权发生的任何费用。《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二十九条规定诉讼费用由败诉方负担,胜诉方自愿承担的除外。因此,中小企业再担保公司不应承担本案一审案件受理费。本院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条第一款第(三)项之规定,判决如下:一、维持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一、二、三、四、五项;二、撤销福建省福州市中级人民法院(2015)榕民初字第989号民事判决第六项;三、陈晓晔在夫妻共同财产范围内对本案中王步跃的债务承担共同清偿责任,并在承担责任后,有权向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追偿;四、驳回中信资产管理有限公司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确定的期限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二审案件受理费157882.5元,由陈晓晔负担。一审案件受理费158265元、财产保全费5000元由福安市力源电机有限公司、福建省恒实担保股份有限公司、王步跃共同负担。本判决为终审判决。审 判 长 何 忠代理审判员 冯 娟代理审判员 王雅芳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翁鸿飞 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