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闽0305民初80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17
案件名称
陈金发与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莆田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金发,陈万华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闽0305民初801号原告:陈金发,男,1982年4月6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被告:陈万华,男,1972年12月9日出生,汉族,住福建省莆田市秀屿区。原告陈金发诉被告陈万华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24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金发到庭参加诉讼,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金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依法判令被告陈万华立即偿还原告借款100000元整;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与理由:原、被告为堂姐夫关系。2016年4月5日,被告陈万华因经营生意需要资金周转,向原告借款100000元。另有被告陈万华向原告亲笔书写一份“借条”在案为凭。现如今原告自己需要资金周转,便多次向被告催讨,但被告均以各种理由和借口敷衍搪塞原告,拒不归还上述借款给原告,严重侵犯了原告的合法权。据此,为切实维护原告的合法权益,根据《民事诉讼法》及相关法律规定,原告特据状诉至贵院,恳请法院依法支持原告的诉讼请求。被告陈万华未作书面答辩,亦未到庭参加诉讼。原告陈金发向本院提供以下证据,经分析认证如下:1.原告身份证一份,意在证明原告诉讼主体适格。2.借条一份,意在证明被告陈万华向原告借款100000元的事实。本院经审查认为,原告提供的上述证据来源合法、客观真实,本院予以确认。被告陈万华经本院传票传唤,拒不到庭参加诉讼,又未向本院提出书面异议,故本院对上述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上述证据可以作为本案的定案依据。被告陈万华未向本院提供任何证据。经审理查明:2016年4月5日,被告陈万华向原告陈金发借款100000元,时被告陈万华向原告陈金发出具其签名确认的借条一份交由原告收执,借条未约定借款利息,也未约定还款期限。后经原告多次向被告陈万华催讨,被告陈万华至今分文未偿。2017年2月24日,原告诉至本院,要求被告偿还借款本金。案经审理,因被告陈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致本案无法调解。本院认为:被告陈万华向原告陈金发借款100000元未还,有原告提供的借条在案为凭,结合原告庭审陈述,足以认定。现原告要求被告陈万华归还借款100000元,合理合法,应予支持。被告陈万华应当承担清偿债务的民事责任。经本院传票传唤,被告陈万华未到庭参加诉讼,视为放弃相关诉讼权利。据此,为保护合法债权,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陈万华应在本判决生效之日起五日内归还给原告陈金发借款本金100000元。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2300元,减半收取计1150元,由被告陈万华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以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福建省莆田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黄 翔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唐超雄附:判决适用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最高人民法院关于适用〈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的解释》第九十条当事人对自己提出的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或者反驳对方诉讼请求所依据的事实,应当提供证据加以证明,但法律另有规定的除外。在作出判决前,当事人未能提供证据或者证据不足以证明其事实主张的,由负有举证证明责任的当事人承担不利的后果。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