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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津0103刑初22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1

案件名称

杨孝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天津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杨孝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四条

全文

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津0103刑初222号公诉机关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杨孝,男,1974年7月23日出生于河北省涉县,,汉族,初中文化,无职业,住天津市东丽区,户籍地天津市河东区。2012年4月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3年11月21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拘役三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千元;2016年1月22日因犯盗窃罪被判处有期徒刑一年四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一万二千元,2016年8月7日刑满释放。2016年12月8日被刑事拘留,2016年12月26日因涉嫌犯有盗窃罪被依法逮捕。现羁押于天津市河西区看守所。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以津西检公诉刑诉[2017]206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杨孝犯盗窃罪,于2017年4月11日向本院提起公诉,并提出量刑建议。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派代理检察员隋立伟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杨孝到庭参加了诉讼。现已审理终结。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9月18日12时许,被告人杨孝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购物中心一楼LV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店内货架上盗走LV牌男士腰带一条,后逃匿。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孝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购物中心一楼COACH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店内货架上盗走灰色COACH牌钱包一个。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孝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购物中心二楼优衣库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磁扣解扣器将店内货架上一件无缝羽绒服连帽外套磁扣解下后盗走。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孝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购物中心二楼DIESEL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用随身携带的磁扣解扣器将店内货架上一件男士牛仔裤磁扣解下后盗走。2016年12月6日19时许,被告人杨孝在天津市河西区乐园道银河购物中心二楼COS店内,趁四周无人之机,从店内货架上盗走针织毛衣一件,后逃匿。2016年12月7日,公安人员在天津市和平区山西路如家快捷酒店319房间将被告人杨孝抓获归案。经天津市河西区价格认证中心价格认定,被盗LV牌男士腰带价值人民币3750元;COACH牌钱包价值人民币2300元;UNIQLO牌无缝羽绒服连帽外套价值人民币899元;DEISEL牛仔裤价值人民币3200元;COS牌针织毛衣价值人民币990元。上述事实,被告人杨孝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表示认罪。且有被害人穆某某、贺某某、李某、白某、张某的陈述,物证照片,视听资料,扣押决定书、扣押清单,辨认笔录,户籍材料,案件来源及抓获经过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本院认为,被告人杨孝以非法占有为目的,多次盗窃他人财物,共计价值人民币11139元,数额较大,其行为已构成盗窃罪。天津市河西区人民检察院指控被告人杨孝犯盗窃罪,事实清楚,证据充分,罪名成立,本院予以支持。被告人杨孝刑罚执行完毕后,在五年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是累犯,依法应当从重处罚。被告人杨孝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罪行,依法可以从轻处罚。为严肃国家法律,维护社会治安秩序,保护公民的合法财产权利不受侵犯,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六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杨孝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二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2月7日起至2018年2月6日止。罚金于本判决生效后立即缴纳。)二、责令被告人杨孝退赔赃款人民币3750元,发还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LV店。三、公安机关扣押的灰色COACH牌钱包一个,发还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COACH店;公安机关扣押的优衣库牌深色防寒服一件,发还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优衣库店;公安机关扣押的DIESEL牌蓝色牛仔裤一条,发还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DEISEL店;公安机关扣押的COS牌绿色高领毛衣一件,发还天津市河西区银河购物中心COS店。四、公安机关扣押的解扣器等作案工具,依法予以没收。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天津市第二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二份。审判员  张忠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陈红佑速录员  王 娟本案引用的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六十四条犯罪分子违法所得的一切财物,应当予以追缴或者责令退赔;对被害人的合法财产,应当及时返还;违禁品和供犯罪所用的本人财物,应当予以没收。没收的财物和罚金,一律上缴国库,不得挪用和自行处理。第六十五条第一款被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的犯罪分子,刑罚执行完毕或者赦免以后,在五年以内再犯应当判处有期徒刑以上刑罚之罪的,是累犯,应当从重处罚,但是过失犯罪和不满十八周岁的人犯罪的除外。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犯罪嫌疑人虽不具有前两款规定的自首情节,但是如实供述自己罪行的,可以从轻处罚;因其如实供述自己罪行,避免特别严重后果发生的,可以减轻处罚。第二百六十四条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数额巨大或者有其他严重情节的,处三年以上十年以下有期徒刑,并处罚金;数额特别巨大或者有其他特别严重情节的,处十年以上有期徒刑或者无期徒刑,并处罚金或者没收财产。 来源:百度搜索“”