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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881民初3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7-06

案件名称

原告陈学生与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同江市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同江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陈学生,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黑龙江省同江市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881民初3号原告:陈学生。被告:李志新。被告:裴玉香。被告:蔡永明。被告:陈兰。被告:吕涛。被告:刘明丽。被告:孙佳佳。原告陈学生与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3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陈学生到庭参加诉讼,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孙佳佳经公告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吕涛、刘明丽经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陈学生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126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2、承担本案诉讼费用。事实和理由:2013年5月11日,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借款时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手续费6000元,实际借款126000元。七被告未按期还款,原告诉至法院,要求七被告偿还借款本金126000元,并从2013年5月11日起按照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承担案件受理费。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未到庭亦未答辩。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提交了证据,根据当事人提交的证据,结合当事人的陈述,本院认定如下:证据一、借据一份。证明2013年5月11日,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月利率20‰,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万元每天按100元利息,借款时原告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手续费6000元,实际借款126000元。证据二、同江市三村镇红建村村民委员会证明二份。证实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孙佳佳离村,联系不上。2013年5月11日,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150000元,约定2013年11月11日前还清,逾期不还每万元每天按100元利息,借款时原告按月利率20‰预先扣除利息18000元、手续费6000元,实际借款126000元。借款到期后,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还款。本院认为:原告与七被告之间系民间借贷关系。七被告在原告处借款有七被告为原告出具的借据,该借贷行为系双方当事人的真实意思表示,且没有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该借贷关系合法有效。原告与七被告约定逾期每万元每天按100元利息折合月利率30‰,原告要求逾期的利息按照月利率20‰的标准计算符合法律规定。综上所述,七被告未按约定期限偿还借款,应当承担还款责任,原告的诉讼请求合法,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二百零五条、第二百零六条、第二百零七条、第二百一十一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于判决生效之日偿还原告陈学生借款本金人民币126000元,自2013年5月11日起按借据约定的月利率20‰支付利息至借款本金清偿时止。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人民币2820元、公告费由被告李志新、裴玉香、蔡永明、陈兰、吕涛、刘明丽、孙佳佳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15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佳木斯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马永新代理审判员  张井坤人民陪审员  辛晓丽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付杰瑶 更多数据:搜索“”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