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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晋0107刑初16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太原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卜某

案由

危险驾驶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

全文

山西省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晋0107刑初169号公诉机关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卜某。2017年1月2日因犯危险驾驶罪被太原市公安局依法刑事拘留,同年1月5日被取保候审。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以并杏检公诉刑诉[2017]153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于2017年4月7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实行独任审判,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太原市杏花岭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李隆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卜某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经审理查明,2017年1月1日22时13分许,被告人卜某酒后驾驶车牌号晋A×××××的灰色大众汽车牌小型轿车,在太原市杏花岭区沿北中环街辅道由西向东行驶至北中环街辅道大同路口往东100米时,被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民警当场查获。经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鉴定:被告人卜某血液中乙醇含量为185.60mg/100ml,属醉酒驾驶机动车。2017年4月2日16时许,被告人卜某抓获扒窃手机的犯罪嫌疑人刘某,并扭送至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公安机关已立案侦查,并对犯罪嫌疑人刘某依法采取强制措施。上述事实,被告人卜某在开庭审理过程中亦无异议,并有太原市公安局出具的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杏花岭大队出具的受案登记表、查获经过;对被告人卜某的酒精呼气检测记录、血液检验提取登记表及照片;机动车驾驶证及机动车行驶证复印件;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公安司法鉴定中心出具的(并)公(交)检(酒)字〔2017〕0002号理化检验报告;太原市公安局交通警察支队作出的晋公交决字〔2017〕第140100-2000041840号公安交通管理行政处罚决定书;犯罪嫌疑人刘某的逮捕证、立案决定书;太原市公安局杏花岭分局职工新村责任区刑警队出具的证明材料;被告人卜某的户籍证明及供述等证据证实,足以认定。在审理期间,被告人卜某主动缴纳罚金。本院认为,被告人卜某违反道路安全法规,在道路上醉酒驾驶机动车,其行为已构成危险驾驶罪,公诉机关指控罪名成立。被告人协助公安机关抓获涉嫌盗窃的犯罪嫌疑人,有立功表现,应予从轻处罚;其归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当庭自愿认罪,且主动缴纳罚金,体现其悔罪表现,可予从轻处罚。本院委托被告人居住地的社区矫正机构对其进行社会调查评估,被告人具备监管、考验条件,可以适用社区矫正。根据被告人的犯罪事实、犯罪情节、对社会的危害程度及认罪态度,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一百三十三条之一第一款第(二)项、第六十八条、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一条、第六十二条、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五十二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处理自首和立功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卜某犯危险驾驶罪,判处拘役二个月十五天,缓刑三个月,并处罚金一万元(已缴纳)。(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直接向太原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一份。审 判 员 银威威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代书记员 石 鸿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