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豫0108刑初7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7
案件名称
王红旗、杨朋举盗窃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郑州市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红旗,杨朋举
案由
盗窃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一款,第六十八条,第六十八条第一款,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豫0108刑初75号公诉机关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被告人王红旗,男,1994年8月12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户籍所在地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刘瑞峰,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辩护人姚春华,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实习)。被告人杨朋举,男,1994年1月13日出生于河南省鹿邑县,汉族,初中文化程度,无业,住郑州市惠济区(户籍地所在地鹿邑县)。因涉嫌犯盗窃罪,于2016年11月20日被郑州市公安局长兴路分局刑事拘留,同年12月22日被逮捕。辩护人闫正,北京市盈科(郑州)律师事务所律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以郑惠检公诉刑诉(2017)18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犯盗窃罪,于2017年3月2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审理了本案。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郭彩霞、闫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王红旗及辩护人刘瑞峰、被告人杨朋举及其辩护人闫正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郑州市惠济区人民检察院指控:一、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村,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先后将被害人熊某的一辆白色和平牌电动车及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赤兔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和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赤兔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案发后,该赤兔马牌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给刘某。二、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办事处某村,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启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郑州市惠济区价格认定中心鉴定,涉案的启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给李某。针对以上指控,公诉机关提交有被告人供述、被害人陈述、鉴定意见、指认照片、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和有关书证等,认为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的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之规定,构成盗窃罪。提请依法惩处。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对指控均无异议,当庭自愿认罪。被告人王红旗的辩护人提出的辩护意见是,被告人王红旗自愿认罪,无前科,初犯、偶犯,赔偿被害人损失,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希望对其从轻处罚。为支持其主张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的辩护人提交如下证据:被害人熊某出具的收条,证明二被告人退赔被害人熊某4480元。经审理查明:一、2016年11月16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某办事处某村,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先后将被害人熊某的一辆白色和平牌电动车及被害人刘某的一辆赤兔马牌摩托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和平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4480元、赤兔马牌摩托车价值人民币5220元。案发后,该赤兔马牌摩托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刘某。二、2016年11月17日凌晨1时许,在郑州市惠济区某办事处某村,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将被害人李某的一辆启通牌电动车盗走。经鉴定,涉案的启通牌电动车价值人民币2070元。案发后,该电动车被扣押并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另查明,案发后,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家属退赔被害人熊某4480元,被害人熊某对二被告人的行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以下经庭审质证的证据予以证实: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的供述,被害人熊某、刘某、李某的陈述,扣押、发还物品文件清单,指认照片、鉴定意见书,被害人熊某出具的收条,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的户籍证明、到案经过等。本院认为,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以非法占有为目的,秘密窃取他人财物,数额较大,其二人的行为均已构成盗窃罪,应予惩罚。公诉机关指控的事实和罪名成立,予以支持。《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规定,盗窃公私财物,数额较大的,或者多次盗窃、入户盗窃、携带凶器盗窃、扒窃的,处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对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所犯盗窃罪均应当在“三年以下有期徒刑、拘役或者管制,并处或者单处罚金”的量刑幅度内予以量刑。在量刑时综合考虑二被告人的以下量刑情节:1、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到案后能如实供述自己的犯罪事实,均系坦白,可以从轻处罚;2、被告人王红旗、杨朋举家属退赔被害人损失,可酌情从轻处罚;3、被告人杨朋举协助公安机关抓获同案犯,系立功,可以从轻处罚;4、二被告人的主观恶性、犯罪情节及其对社会的危害性等。各辩护人提出的与上述从轻量刑情节相一致的意见,本院予以采纳。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六十四条、第二十五条第一款、第六十七条第三款、第六十八条、第五十二条、第五十三条、第六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人王红旗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七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5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6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二、被告人杨朋举犯盗窃罪,判处有期徒刑六个月,并处罚金人民币4000元。(刑期从判决执行之日起计算。判决执行以前先行羁押的,羁押一日折抵刑期一日。即自2016年11月20日起至2017年5月19日止。罚金于判决生效后十日内缴纳。)三、扣押在案的被害人刘某的赤兔马牌摩托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刘某(已发还);被害人李某的启通牌电动车一辆,发还给被害人李某(已发还)。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当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两份。审 判 长 申建贞代理审判员 陈新威人民陪审员 梁玉敏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吕啸楠 来源: