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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黑0102民初344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8-09-25

案件名称

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与刘苹居间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哈尔滨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案由

法律依据

全文

黑龙江省哈尔滨市道里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黑0102民初3449号原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住所地哈尔滨市南岗区东大直街232号18层1号。法定代表人:华显卓,该公司总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伟,男,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经理。被告:刘苹,女,1971年3月13日出生,汉族,无固定职业,住哈尔滨市道里区。原告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以下简称世纪振达公司)与被告刘苹居间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3月1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世纪振达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高玉伟,刘苹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世纪振达公司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判令刘苹给付世纪振达公司居间服务费2万元。事实与理由:2015年3月,刘苹找到世纪振达公司要求帮助其租赁一处门市房。世纪振达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刘苹的配偶看了位于哈尔滨市××××号门市房,在看房过程中,刘苹的配偶表示之前没看过该房。之后刘苹通过该门市房上张贴的电话找到房主,私下与房主商谈租赁事宜。事后,刘苹以该招租房屋事前已看过为由通知世纪振达公司,并称无需支付中介费用。根据双方签订的租赁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刘苹应按第一个月房屋租赁费的50%的二倍给付世纪振达公司违约金。刘苹辩称,不同意世纪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在委托世纪振达公司寻找招租房源之前,刘苹已通过哈尔滨大盛房地产咨询服务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大盛公司)看过位于哈尔滨市××××号的门市房,且已和该房主商谈近半个月的时间。刘苹租赁该门市房已两年之久,在此期间世纪振达公司并未找过刘苹索要违约金。本院经审理对当事人双方没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本院予以确认。对双方有争议的证据及事实认定如下:世纪振达公司对刘苹举示的刘苹通过大盛公司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的证明问题有异议,认为该租赁合同中显示的签订日期为2015年7月1日,而世纪振达公司带领刘苹的配偶看门市房的时间为2015年3月20日,有近四个月的时间间隔。世纪振达公司带领刘苹的配偶看的门市房,而刘苹却选择通过大盛公司签订了房屋租赁合同,属于“跳单”违约行为。经本院审查认定,2015年7月1日,刘苹通过大盛公司与案外人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是双方在平等、自愿、等价有偿的基础上签订的,是双方真实意思表示。该房屋租赁合同具有真实性且与本案具有关联性,能客观反映本案待证事实,本院予以采信。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5年3月,刘苹找到世纪振达公司要求帮助其租赁一处门市房。双方于2015年3月20日签订租赁居间服务协议。该协议第3条约定,刘苹通过世纪振达公司看过房子后,无论刘苹通过何种途径进行交易都应视为世纪振达公司介绍成功,若刘苹私下与房主交易,则刘苹应向世纪振达公司支付第一个月房屋租赁费的50%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世纪振达公司。世纪振达公司工作人员带领刘苹的配偶看了位于哈尔滨市××××号门市房,该房同时在世纪振达公司挂牌招租。2015年7月1日,刘苹通过大盛公司与房主签订房屋租赁合同。本院认为,2011年12月20日,最高人民法院发布的第1号指导案例上海中原物业顾问有限公司诉陶德华居间合同纠纷的裁判要点载明,房屋买卖或租赁居间合同中关于禁止买方或承租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绕开该中介公司与卖方或出租方签订合同的约定合法有效,该约定属于居间合同中常有的禁止“跳单”格式条款,其本意为防止卖方或承租方利用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却“跳”过中介公司提供的房屋,从而使中介公司无法得到应有的佣金,该约定并不存在免除一方责任、加重对方责任、排除对方主要权利的情形,应当认定有效。根据该约定,衡量买方或承租方是否“跳单”违约的关键是看是否利用了该中介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等条件。但当卖方或出租方将同一房屋通过多个中介公司挂牌出售时,买房或承租人通过其他公众可以获知的正当途径获得相同房源信息的,买方或承租方有权选择报价低、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房屋买卖或租赁合同成立,其行为并没有利用先前与之签约中介公司的房源信息,故不构成违约。本案中,世纪振达公司认为刘苹利用其公司提供的房源信息、机会却通过其他房屋中介公司促成了该门市房的租赁合同的成立,属于恶意“跳单”行为,违反双方签订的租赁居间服务协议的约定,构成违约,应当按所看房屋第一个月房屋租赁费的50%的二倍给付世纪振达公司违约金。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十条的规定,世纪振达公司提供的租赁居间服务协议为格式合同,协议第3条约定,刘苹通过世纪振达公司看过房子后,无论刘苹通过何种途径进行交易都应视为世纪振达公司介绍成功,若刘苹私下与房主交易,则刘苹应向世纪振达公司支付第一个月房屋租赁费的50%的四倍作为违约金赔偿世纪振达公司。因该约定存在限制、加重对方责任的情形,故该条款应属于无效条款。同时,涉案房源信息是房屋所有权人通过多家中介公司挂牌出租形成。就同一房源信息,刘苹通过大盛公司与世纪振达公司的对比从而选择了服务好的中介公司促成了房屋租赁合同的成立,没有利用世纪振达公司的信息和机会,不构成“跳单”违约,不应承担违约责任。故世纪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不成立。综上所述,世纪振达公司的诉讼请求成立,本院不予支持。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四条、第四十条、第四百二十四条的规定,判决如下:驳回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的诉讼请求。案件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哈尔滨世纪振达房地产经纪有限责任公司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黑龙江省哈尔滨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彭国志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王 雪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