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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6)鲁1721民初4878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6

案件名称

刘治国与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曹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曹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刘治国,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武尚亭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山东省曹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鲁1721民初4878号原告:刘治国,男,1978年3月28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曹县庄寨镇赵寨村,组织机构代码33450962-4。法定代表人:赵天宇,该公司经理。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武文华,曹县磐石法律服务所法律工作者。被告:孙庆标,男,1988年10月25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委托诉讼代理人(特别授权):田晓刚,山东雷泽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武尚亭,男,1967年7月16日出生,汉族,农民,住曹县。原告刘治国与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武尚亭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25日立案受理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第一次庭审,原告刘治国、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孙庆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到庭参加了诉讼,被告武尚亭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未到庭参加诉讼;第二次庭审,原告刘治国、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委托诉讼代理人武文华、被告孙庆标委托诉讼代理人田晓刚和被告武尚亭到庭参加了诉讼。因原、被告申请庭外调解六个月,本案中止审理;2017年4月20日原告以原、被告双方不能达成调解协议为由,要求恢复审理,本案于2017年4月20日恢复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刘治国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请求依法判令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偿还借款50万元及利息;2、被告武尚亭承担连带清偿责任;3、诉讼费用由被告负担。事实和理由:2015年12月8日,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和孙庆标因资金困难向原告借款50万元,由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出具了借据,被告武尚亭为上述借款提供担保。经原告多次催要,被告未付。诉讼中,原告放弃让被告支付利息。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公司没有向原告借款,应驳回原告对公司的诉讼请求。被告孙庆标辩称,向原告借款是事实,该借款用于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借款到期后同意偿还原告的借款。被告武尚亭辩称,该借款系被告孙庆标以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名义所借,其提供担保是事实。原告为支持其诉讼请求,向本院提交被告出具的借据和汇款单各一份,证明被告孙庆标、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进行了借款及被告武尚亭担保的事实,该借款合同已生效。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但认为公司没有委托被告孙庆标向原告借款,欠款不应由公司偿还。被告孙庆标对原告提供的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但该笔借款是以公司名义所借,并且用于了公司的生产和经营。被告武尚亭对原告提交的证据无异议。结合被告的答辩意见,经本院审查,原告提供的借据有被告孙庆标的签名,并加盖了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被告武尚亭亦予以认可,该证据符合证据的法律属性,故认定为有效证据;原告提供的汇款单加盖了出具单位业务章,被告均对该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认定为有效证据。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为证明其主张,向本院提交被告孙庆标的转账明细一份,证明被告孙庆标于借款当天向被告武尚亭转款20万元,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原告对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转账明细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与武尚亭之间有业务联系,被告孙庆标作为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经理和股东向被告武尚亭转账是用于公司业务运转。被告孙庆标对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的证据真实性无异议,对其证明目的有异议,其向被告武尚亭转账是因为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与被告武尚亭之间有业务往来,转出去的款项是支付被告武尚亭的货款。被告武尚亭对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提供证据的真实性无异议,认为被告孙庆标于2015年12月8日转给自己的20万元是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欠其的板材款。原告和其他被告对被告孙庆标向被告武尚亭的汇款单真实性无异议,故对该证据的真实性予以认定。本院经审理查明的事实:2015年12月8日,经被告孙庆标经办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向原告刘治国借款50万元,同日,原告将50万元汇入到被告孙庆标的账户中,被告武尚亭为上述借款提供了担保,担保期限为两年,被告孙庆标为原告出具了借据,该借据载明:“今借到今借到刘治国现金500000元(伍拾万元)借款人孙庆标担保人武尚亭372922196707166291期限二年2015年12月8日。”该借据底端加盖了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财务专用章。经原告催要,被告均未还款。本院认为:《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一百九十六条规定:“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本案中,原告提交的借据载明,借款人为被告孙庆标,担保人为被告武尚亭,并在借据底端加盖了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财务专用章,虽然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辩称未使用该款,但未否认其印章的真实性,被告曹县德福有限木业公司提交的转账明细虽能证明被告孙庆标收到原告借款后当日向被告武尚亭转款20万元,并不能否认该借款与其公司没有关系,且原告及被告孙庆标、武尚亭均主张该笔借款为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经营之用,故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应作为共同借款人承担还款责任。原告与被告孙庆标、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之间形成了借款合同关系,该合同不违反法律、行政法规的强制性规定,属有效合同。第二百零六条规定:“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原告已向被告孙庆标交付了借款,被告孙庆标和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未向原告返还借款,属二被告违约,故原告要求被告孙庆标和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返还借款,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主张其没有使用原告的借款,并向本院提交被告孙庆标于借款当日的转账明细一份,其中包括向被告武尚亭转款20万元,证明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对该借款不知情也没有使用,对该转账明细被告孙庆标和被告武尚亭均予以认可,均称被告武尚亭与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有业务往来关系,被告孙庆标向被告武尚亭的转款是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欠被告武尚亭货款,被告孙庆标和被告武尚亭均主张向原告的借款50万元用于了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生产、经营,故该转账证明不能证明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未使用该笔借款,对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的抗辩意见不予采纳。《中华人民共和国担保法》第二十一条规定:“保证担保的范围包括主债权及利息、违约金、损害赔偿金和实现债权的费用。保证合同另有约定的,按照约定。???当事人对保证担保的范围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的,保证人应当对全部债务承担责任。”第三十一条规定:“保证人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债务人追偿。”原告要求被告武尚亭承担保证责任,被告武尚亭亦无异议,故对原告要求被告武尚亭承担连带责任的主张,本院予以支持。被告武尚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追偿。综上所述,原告要求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孙庆标返还借款,被告武尚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本院予以支持。依照上述法律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三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孙庆标、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于本判决生效后15日内返还原告刘治国借款50万元;二、被告武尚亭对上述借款承担连带清偿责任,被告武尚亭承担保证责任后,有权向被告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追偿。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8800元,减半收取计4400元,由被告孙庆标、曹县德福木业有限公司、武尚亭负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或者代表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山东省菏泽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尹立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胜龙附:权利人应自本判决书生效后履行期限届满二年内,向本院申请强制执行。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