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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豫0191民初6870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8-25

案件名称

王世华与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一审民事裁定书

法院

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王世华,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

案由

劳动争议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

全文

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人民法院民 事 裁 定 书(2017)豫0191民初6870号原告王世华,男,1953年6月27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嵊州市。委托代理人董华芳,女,1974年11月28日出生,汉族,住浙江省绍兴县。被告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郑州高新技术产业开发区红松路52号3幢5层503号房。法定代表人戴宝顺。被告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住所地河南省偃师市缑氏镇唐僧寺村唐玄路东60米。法定代表人李宏法。原告王世华与被告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被告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劳动争议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4月21日立案后,依法进行了审理。原告诉称: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现名河南中辉置业有限公司)属于被告郑州久宝生物工程有限公司的营销机构,该营销机构与原告签订了“内部借款协议”,被告上述“内部借款协议”侵害原告财产权益,给原告造成重大损失。被告以“内部借款协议”而与原告建立的劳动合同已经被(2014)鄂安陆刑初字第00057号判决书认定为传销,该劳动合同无效,但被告至今未终止其侵权行为,应当追究被告的法律责任。因此,请求:1.确认被告以其自己及营销机构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用“内部借款协议”与原告建立的集体及个人劳动合同无效;2.判决被告承担立即停止以其与原告之间上述无效劳动合同侵害原告合法权益的行为义务。本院经审查认为:根据原告提交的证据显示,2013年7月14日,原告与被告的营销机构郑州中辉多肽制品有限公司签订《中辉集团内部借款协议》,协议明确约定了借款金额、期限、利息、用途、偿还方式,并无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相关内容。原告仅以该协议名称为“内部借款协议”为由,主张其与被告存在劳动关系,事实依据不足,且不能提交双方存在劳动关系的其他证据。因此,结合原告提交的证据,本案的法律关系应当为民间借贷。经本院释明,原告拒不对其主张的法律关系进行变更,仍坚持以劳动争议提起本案诉讼,也拒不对其主张的诉讼请求予以明确。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一十九条、第一百五十四条之规定,裁定如下:驳回原告王世华的起诉。如不服本裁定,可在裁定书送达之日起十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河南省郑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判员  王青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李静