跳转到主要内容

(2016)苏1311民初5705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9-05

案件名称

5705吴利平与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宿迁市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吴利平,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XX

案由

民间借贷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款,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百四十四条

全文

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6)苏1311民初5705号原告:吴利平,男,1981年10月15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射阳县。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咸能(系吴利平姑父),男,1949年9月16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盐城市滨海县。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住所地江苏省宿迁市宿豫区宿泗路顺河客运站东500米。法定代表人:XX,该公司执行董事兼总经理。被告:XX,男,1977年7月12日出生,汉族,居民,住江苏省常州市武进区。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以下简称常鑫公司)、XX民间借贷纠纷一案,本院于2016年10月11日立案受理后,依法组成合议庭,于2017年4月24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吴利平及其委托诉讼代理人钱咸能到庭参加诉讼,被告常鑫公司、XX经本院合法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吴利平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被告偿还购车首付款17万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2年原告在被告常鑫公司工作期间,作为公司负责人XX与原告商议,由公司向原告借款17万元购买苏N×××××混凝土搅拌车一辆,购入此车后由原告驾驶承担运输任务,该车所有权人为常鑫公司。原告多次向被告索要借款无果后,二被告与原告签订还款协议,约定分期还款,但被告仍未按约还款。被告常鑫公司、XX未到庭应诉,亦未提交书面答辩状。本院经审理认定事实如下:常鑫公司曾向吴利平借款17万元购买车辆。2015年10月30日,被告常鑫公司、XX向原告吴利平出具付款协议,载明:“今有苏N×××××车辆,首付款人民币壹拾柒万元。根据我方与吴利平协商决定,2015年12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5万(伍万)元,2016年1月31日之前支付人民币7万(柒万)元,余款在2016年5月1日之前付清。该款项为协议双方最终结算金���,此协议签字日之前的任何凭据和协议均作废。付款方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加盖财务专用章)2015-10-30”,被告XX在协议中时间下方签名并注明时间。原告多次向二被告索要上述款项未果。因而成讼。上述事实,有当事人陈述、还款协议等在卷佐证,足以认定。本院认为:合法的借贷关系受法律保护。本案中,原告吴利平与被告常鑫公司之间的借贷关系明确清楚,双方经过结算签订还款协议,未违反相关法律法规,依法受法律保护。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本案中,被告常鑫公司未按约还款,应承担违约责任,原告放弃利息主张,是其对诉讼权利的处分,本院予以准许。原告主张XX与常鑫公司共同承担清偿责任,本院认为,仅有他人签名或盖章的,未注明签名人身份,且XX为常鑫公司法定代表人,不足以认定共同还款人身份,故不应承担还款责任。综上,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第一百九十六条、第二百零六条和《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于本判决发生法律效力之日起三日内偿还原告吴利平借款170000元;二、驳回原告吴利平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限履行给付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3700元,公告费600元,合计4300元,由被告宿迁市常鑫建材有限公司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苏省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同时向该院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3700元(户名:宿迁市财政局国库处,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宿城支行,帐号:46×××80,征收单位:宿迁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杨立江人民陪审员  沈茂春人民陪审员  闫长俊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陆 梦附录法律条文《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八条依法成立的合同,对当事人具有法律约束力。当事人应当按照约定履行自己的义务,不得擅自变更或者解除合同。依法成立的合同,受法律保护。第一百九十六条借款合同是借款人向贷款人借款,到期返还借款并支付利息的合同。第二百零六条借款人应当按照约定的期限返还借款。对借款期限没有约定或者约定不明确,依照本法第六十一条的规定仍不能确定的,借款人可以随时返还;贷款人可以催告借款人在合理期限内返还。《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一百四十四条被告经传票传唤,无正当理由拒不到庭的,或者未经法庭许可中途退庭的,可以缺席判决。第二百三十九条申请执行的期间为二年。申请执行时效的中止、中断,适用法律有关诉讼时效中止、中断的规定。前款规定的期间,从法律文书规定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规定分期履行的,从规定的每次履行期间的最后一日起计算;法律文书未规定履行期间的,从法律文书生效之日起计算。 关注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