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赣0622民初92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11-28
案件名称
方皆有与鹰潭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余江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余江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方皆有,鹰潭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2009年)》:第六十五条第一款
全文
江西省余江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赣0622民初92号原告:方皆有,男,1959年9月2日出生,汉族,江西省余江县人,工人,家住余江县。委托代理人:赵华文,江西玉臬律师事务所律师。被告:鹰潭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2751108098T,所在地江西省鹰潭市龙虎山大道18号。法定代表人:尹飞,职务董事长。委托代理人:张大兆,该公司员工。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统一社会信用代码91360600860004001N,所在地江西省鹰潭林荫东路129号。负责人熊东升,职务总经理。委托代理人:高珍,江西胜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原告方皆有诉与被告鹰潭市交通运输有限责任公司(简称交通运输公司)、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简称保险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1月10日受理后,依法适用普通程度,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原告方皆有及其委托代理人赵华文、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委托代理人张大兆、被告保险公司委托代理人高珍到庭参加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告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令两被告连带赔偿原告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护理费120天×123元/天=14760元、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住院伙食补助207天×30元/天=6210元、营养费120天×30元/天=3600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交通费2000元,合计228570元;2.本案诉讼费由被告承担。事实和理由:2016年2月12日,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雇佣司机徐德驾驶其所有的赣L×××××号大型普通客车从余干往鹰潭方向行驶,13时36分许行驶至线双塘桂家路段时,碰撞到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事发后原告随即被送往鹰潭市人民医院救治,经诊治发现原告被撞致左侧多发肋骨骨折、左肺挫伤、左侧创伤性血气胸、双侧肩胛骨骨折等严重伤情。原告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于2016年9月7日出院。2016年11月28日,经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鉴定,原告因本次事故致肋骨多处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后遗症构成道路交通事故八级伤残、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误工期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余江县交警大队于2016年2月21日出具了余公交认字[2016]第87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徐德负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作为车主应该对原告承担赔偿责任。赣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办理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第三者商业险(不计免赔),事发时处于保险责任期限内,被告保险公司应在保险责任限额内承担赔偿责任。事发后被告除支付了医疗费外,没有支付其他赔偿金,原告为维护自身合法权益,特此起诉恳请法院判如所请。原告针对被告的答辩提出:1、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与原告达成和解协议,并给付12000元是事实。2、余江正昌司法鉴定中心具有鉴定资质及鉴定职业许可证,就可以进行鉴定。被告保险公司提出未编入每年鉴定名册就不能进行鉴定,法律并没有规定,因此,原告认为余江正昌法医鉴定中心作出的鉴定报告合法有效。3、原告确实是余江县交通局桥渡管理所的工人,月工资4000多元,但由于住院期间没有上班,单位只是发了1700多元的工资,其他的钱并没有发。4、被告保险公司讲原告存在挂床情况,并没有出示证据予以证明,而原告的疾病诊断证明、出院记录等明确记载原告住院207天。5、后续治疗费的主张符合最高人民法院的司法解释规定,应予以支持。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辩称:我公司与原告已经达成和解协议,并按照该协议给付原告12000元。因此,我公司不应再承担赔偿责任及诉讼费。被告保险公司辩称:一、我公司承保了肇事车辆的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第三者商业责任险是事实,我公司愿意在合同范围内承担原告的合理损失,但诉讼费不予承担。二、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所及鉴定人员均未编入名册,没有鉴定资质,且按照评定标准12根肋骨骨折才构成八级伤残,而原告的伤情明显与该标准不符,该鉴定意见错误。因此,原告的伤残等级应按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即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三、后续治疗费应待实际发生后另行主张,且原告存在挂床现象,医疗费用应扣除挂床费用。四、原告系公职人员,有固定工作及收入,故原告主张误工费需要提供因本次事故减少收入的证据,否则应不予支持。五、原告主张的营养费、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标准过高。六、交通费、精神抚慰金请法庭酌定。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质证。1.被告方对原告提供的身份证、户口本、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机动车驾驶证、行使证、企业信息单、保险单及原告对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提供的调解协议未提出异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2、原告提供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意见书主张其构成伤残八级。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的伤残等级提出异议,并主张应认定为一个九级伤残、一个十级伤残。经查,原告自行委托的余江正昌司法鉴定意见为原告损伤构成八级伤残,本院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的重新鉴定意见为:多发性肋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按照《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二十七条规定,原告未提供足以证明重新鉴定程序严重违法或结论明显依据不足或具有不能作为证据使用的其他情形的证据,则应对重新鉴定意见予以采信,故认定原告损伤构成一个九级伤残及一个十级伤残。3、原告提供车票主张交通费2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车票系连号不能证明其主张,具体金额由法庭酌定;经查,车票不能证明原告实际发生的交通费情况。根据当事人陈述和经审查确认的证据,本院认定事实如下:2016年2月12日13时36分许,被告交通运输公司司机徐德驾驶公司的赣L×××××号大型普通客车由余干县方向开往鹰潭市方向,在G206线余江县锦江镇双塘桂家路段碰撞到公路右侧行走的原告方皆有,造成原告受伤的交通事故。原告受伤后在鹰潭市人民医院住院治疗207天,诊治为:1.左侧多发肋骨骨折;2.左肺挫伤;3.左侧创伤性血气胸;4.双侧肩胛骨骨折;5.单侧感音神经性耳聋。2016年11月28日,余江正昌法医学司法鉴定所对原告的伤残等进行鉴定,意见为:1.肋骨多处骨折,行手术治疗,其损伤后遗症构成八级伤残;2.后续治疗费用10000元;3.误工期为180天、护理期120天、营养期120天。本院根据被告保险公司对该鉴定进行重新鉴定的申请,委托江西神州司法鉴定中心对原告的伤残等级进行重新鉴定,其重新鉴定意见为:多发性肋骨折构成伤残九级、右肩关节功能障碍构成伤残十级。事故发生后,余江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认定司机徐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原告不负事故责任。另查明,原告系余江县交通局桥渡管理所的员工。事故发生后,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达成协议,即原告的损失由其向被告保险公司索赔;被告交通运输公司除被告保险公司理赔外,另行一次性补偿原告12000元,之后不再承担任何费用。赣L×××××号大型普通客车在被告保险公司投保了交强险及1000000元的不计免赔商业三者险,本次交通事故发生在保险责任期限内。本院认为:余江交警大队作出的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的交通事故事实真实,分析事故成因和划分事故责任符合法律规定,可以作为本案确定当事人民事赔偿责任的依据,即徐德负本次交通事故的全部责任,应对原告因本次交通事故遭受损害产生的经济损失承担赔偿责任。徐德因系被告交通运输公司的员工,故其承担的责任应由被告交通运输公司予以承担。原告与被告交通运输公司达成协议的内容未违反法律禁止性规定,合法有效,故原告再要求被告交通运输公司承担赔偿责任理由不成立,不予支持。被告保险公司作为肇事车辆的保险人,依据道路交通安全法、保险法及保险合同的约定,除在交强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优先赔偿保险金外,还应在商业三者险赔偿限额范围内依照约定承担徐德负担的赔偿保险金。原告主张住院时间为207天;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存在挂床现象;经查,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民事诉讼证据的若干规定》第七十二条关于“一方当事人提出的证据,另一方当事人认可或者提出的相反证据不足以反驳的,人民法院可以确认其证明力。”之规定,被告保险公司未提供足以反驳的证据,不予支持。依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十八条、二十一条、二十二条、二十三条、二十四条、二十五条和《关于确定民事侵权精神损害赔偿责任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一条、七条、十条之规定,原告主张护理费14760元、住院伙食补助6210元、营养费3600元、后续治疗费10000元符合或未超出规定,予以支持。原告主张残疾赔偿金26500元/年×20年×30%=159000元,根据重新鉴定确定的伤残等级,认定为26500元/年×20年×21%=111300元。原告主张交通费2000元,本院结合原告提供的交通费发票以及住院时间、医院距离原告家庭的路程等因素,认定为1600元。原告主张精神损害抚慰金15000元,本院结合侵权行为性质、受害人伤情以及当地居民的生活水平等因素认定为10000元。原告主张误工费180天×100元/天=18000元;被告保险公司提出应不予支持;经查,原告系余江县交通局桥渡管理所的员工,未提供收入减少的证据,该主张缺乏证据证实,不予支持。上述确定的原告各项损失共计157470元,由被告保险公司予以赔偿。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法通则》第一百一十九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侵权责任法》第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中华人民共和国保险法》第六十五条之规定,判决如下:一、被告中国人民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鹰潭市分公司在本判决生效后十五日内给付原告方皆有赔偿保险金157470元。二、驳回原告方皆有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果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按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之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4728.55元,由原告方皆有承担。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江西省鹰潭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长 何海水人民陪审员 王小花人民陪审员 王文萍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熊淑芳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