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(2017)鄂0222刑初94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6-14

案件名称

成某故意伤害一案一审刑事判决书

法院

阳新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阳新县

案件类型

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成某

案由

故意伤害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一款,第七十三条第一款,第六十一条

全文

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法院刑 事 判 决 书(2017)鄂0222刑初94号公诉机关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被告人成某。因涉嫌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1月17日被阳新县公安局刑事拘留,同月24日被逮捕现羁押于阳新县看守所。辩护人成诚、柯凌汉,湖北富川律师事务所律师。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以阳检刑诉[2017]45号起诉书指控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于2017年3月13日向本院提起公诉。本院依法组成合议庭,公开开庭进行了合并审理。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派检察员王盈盈、代理检察员王聪出庭支持公诉,被告人成某及其辩护人成诚、柯凌汉到庭参加诉讼。现已审理终结。湖北省阳新县人民检察院指控,2016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陈新辉来到阳新县木港镇漆桥村漆桥组陈世圣儿子的西瓜地购买西瓜,被告人成某在此看守瓜地。因瓜地主人不在被告人成某便质问陈新辉为何私自摘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成某遂用扫帚把朝陈新辉左手手肘、手臂部位击打数下,致使其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新辉左尺神经损伤诊断成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公诉机关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触犯了《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犯罪事实清楚,证据确实、充分,应当以故意伤害罪追究其刑事责任。根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事诉讼法》第一百七十二条的规定,提起公诉,请依法判处。被告人成某对起诉书指控的事实无异议。其辩护人提出对公诉机关指控被告人犯故意伤害罪无异议,但被告人自愿认罪、悔罪表现好,且系初犯、偶犯,有自首情节,建议法院对被告人成某从轻处罚。经审理查明,2016年7月28日下午4时许,陈新辉来到阳新县木港镇漆桥村漆桥组陈世圣儿子的西瓜地购买西瓜,被告人成某在此看守瓜地。因瓜地主人不在被告人成某便质问陈新辉为何私自摘瓜,双方因言语不和发生争吵,成某遂用扫帚把朝陈新辉左手手肘、手臂部位击打数下,致使其左手受伤。经法医学鉴定,陈新辉左尺神经损伤诊断成立,损伤程度为轻伤(二级)。本案在审理过程中,被告人亲属已赔偿被害人陈新辉4.5万元,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上述事实,有公诉机关当庭举证、质证,本院予以确认的下列证据证实:1.到案经过、鉴定意见通知书、作案工具照片、户籍证明、刑事赔偿协议书、收条、谅解书等书证;2.证人陈世圣、陈世坤、汪群娣、陈世清的证言;3.被害人陈新辉的陈述;4.被告人成某的供述与辩解;5.法医学人体损伤程度鉴定书。审前,本院委托阳新县社区矫正工作管理局对被告人成某进行了调查评估意见书。该局出具意见认为可对被告人成某适用非监禁刑。本院认为,被告人成某故意伤害他人身体,致人轻伤,其行为已构成故意伤害罪。公诉机关指控的罪名成立。被告人成某当庭自愿认罪,可酌情从轻处罚。被告人的亲属已赔偿被害人,被害人对被告人表示谅解,可酌情从轻处罚。辩护人提出被告人自愿认罪、系初犯、已赔偿被害人损失的辩护意见成立,本院予以采纳。但辩护人提出被告人有自首情节的辩护意见,经查,公安机关出具的到案经过证实被告人系被抓获归案,故此节辩护意见不能成立,本院不予采纳。依据《中华人民共和国刑法》第二百三十四条第一款、第七十二条、第七十三条、第六十一条之规定,判决如下:被告人成某犯故意伤害罪,判处有期徒刑一年,缓刑二年(缓刑考验期限,从判决确定之日起计算)。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接到判决书的第二日起十日内,通过本院或者直接向湖北省黄石市中级人民法院提出上诉。书面上诉的,应提交上诉状正本一份、副本三份。审 判 长  冯进干人民陪审员  石 良人民陪审员  何秀开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 记 员  查文君 微信公众号“”