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粤1322民初1171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19
案件名称
曾晓婷与朱顺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博罗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博罗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曾晓婷,朱顺权,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
案由
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2011年)》:第七十六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2012年)》: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第一款;《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一款,第十八条第一款,第十九条第一款,第二十条第一款,第二十一条第一款,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一款,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第一款;《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百四十四条
全文
广东省博罗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粤1322民初1171号原告曾晓婷,女,汉族。委托代理人陈锦凤,广东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委托代理人刘荷欢,女,系广东省旭利律师事务所律师助理。被告一朱顺权,男,汉族。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住所地:贵州省铜仁市思南县思唐镇文化街。负责人简凤华,经理。上列原告与被告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纠纷一案,本院受理后,依法由审判员叶堂辉适用简易程序公开开庭审理,本案现已审理终结。原、被告诉辩争议原告曾晓婷诉讼请求:1、判令被告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险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损失48500.43元(医疗费9000.1元、后续治疗费1500元、住院伙食补助费5000元、营养费1500元、护理费14400元、误工费14933.33元、精神损害抚慰金1000元、交通费1167元),不足部分由被告朱顺权承担全部赔偿责任;2、判令一并处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3、判令两被告共同承担本案诉讼费。被告一朱顺权对原告诉讼请求争议如下:我支付了案外人庞春燕医疗费1000元,保险公司垫付了原告医疗费10000元,该赔的我都愿意赔。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经本院依法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但提交书面答辩状称:一、对被答辩人的合理损失,答辩人同意在交强险各项分项限额内赔偿,不足部分在商业第三者险限额内按其责任比例承担赔偿。二、被答辩人诉请的赔偿项目和金额,部分不实,请法院依法驳回,且答辩人已为被答辩人垫付10000元医疗费,应予以扣除。1、医疗费应根据医疗机构出具的正规票据,结合门诊手册、住院病历及药品清单确定。2、住院伙食补助费应按当地国家机关一般工作人员的出差伙食补助标准,结合住院天数确定。3、营养费应按30元/天的标准计算,营养期应根据住院期间计算或按照司法鉴定报告取中间值计算,并根据医院医嘱是否需要加强营养,未载明加强营养的不应给予营养费。4、后续治疗费,原告已出院半年,出院后定期复查费用应按照实际产生检查费发票为依据,否则不应承担。5、护理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护理人员的身份证及收入证明确定标准,如无法提供,应按广东省2016年机动车道路交通赔偿标准居民服务业标准进行计算。护理期按照住院时间或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取中间值计算。6、误工费应由被答辩人提供劳动合同及工资册清单确定标准,按照工资清册收入减少部分补偿。误工期应按照住院时间或按照司法鉴定机构作出的鉴定报告取中间值计算。7、交通费需提供交通正规发票,并载明乘车时间和人员姓名以及地点结合相关病历是否相符,否则不予认可,且就医陪同人员只认可1人,超出部分不予认可。8、精神损害抚慰金,被答辩人的伤情并未达到伤残,不应有精神损害抚慰金。三、答辩人并非实际侵权人,被答辩人不承担本案的诉讼费。本院查明的事实本院经审理查明:2016年8月28日19时,被告一朱顺权驾驶贵D×××××小车行驶至园洲镇桦阳工业区路段时,因左转弯操作不当与案外人庞春燕驾驶的摩托车(搭乘原告曾晓婷)发生相碰,造成案外人庞春燕、曾晓婷受伤的交通事故。事故发生后,博罗县公安局交通警察大队对该起事故依法作出NO:0006260号道路交通事故认定书,认定被告一朱顺权负此次事故的全部责任,案外人庞春燕、曾晓婷不负事故责任。事故车辆贵D×××××小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与商业第三者责任险(保额为20万,不计免赔),事故发生时正值保险期限内。事故发生当日原告被送往东莞市第三人民医院住院治疗,于2016年10月17日出院,住院50天。原告住院费用17290.10元、门诊费用1710元,总计19000.1元,其中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垫付10000元,其余9000.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出院伤情诊断为:左足部分皮肤缺损伤、左下肢软组织挫伤等。出院时医嘱:门诊随诊;定期复查;休息三个月;陪人一人。原告主张其自2016年2月24日起在园洲镇九潭美佳照相馆工作,月平均工资3200元。原告为其主张提供停发工资证明、劳动合同、营业执照予以佐证。原告主张交通费但未提交相关证据。本院判决理由和结果本院认为:关于赔偿责任问题。本次交通事故已经交警部门作出事故认定,被告一朱顺权负事故全部责任,案外人庞春燕、原告曾晓婷不负事故责任。该认定有事实和法律依据,合法有效,本院予以采信。贵D×××××小车在被告二处购买了交强险及商业第三者责任险,故根据《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的规定,原告的损害由被告二在交强险责任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不足部分按责任划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限额范围内予以赔偿。关于医疗费、后续治疗费问题。原告医疗费用19000.1元,其中被告二垫付10000元,其余9000.1元由原告自行支付,本院予以确认。原告主张后续治疗费1500元,但其未提供证据证明产生该项费用,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住院伙食补助费、护理费及营养费问题。原告住院50天,住院伙食补助费认定为5000元(100元/天×50天)。结合原告住院治疗情况及受诉法院当地从事护工人员劳务报酬标准,护理费应为5000元(100元/天×50天)。原告诉请护理服务费400元,因该项费用已包含在护理费中,故本院对该项请求不予支持。营养费,虽未有医嘱佐证,但原告住院治疗确需此项费用支出,本院酌情支持500元。关于误工费问题。原告住院50天,出院后休息三个月,误工期应为140天。原告主张事故发生前在照相馆工作,月工资为3200元,结合广东省行业工资标准,本院予以支持,故误工费计算为14933.32元(3200元/月÷30天×140天)。关于精神损害抚慰金问题。原告未有伤残,且不存在人格权利遭受非法侵害的情形,故原告诉请精神损害抚慰金没有事实和法律依据,本院不予支持。关于交通费问题。原告诉请交通费1167元,考虑原告确因治疗发生此项费用,本院酌定交通费为500元。根据广东省2016年度人身损害赔偿标准计算,原告曾晓婷损失共计34933.42元(具体赔偿清单及计算方式详见附表)。由于被告二已在交强险医疗费用赔偿限额10000元内赔付原告10000元,故该项限额已用尽,则被告二应在交强险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20433.32元;不足部分,由被告二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赔偿限额20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14500.1元。被告二经本院传票传唤未到庭参加诉讼,不影响本院对本案的审理和判决。综上所述,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道路交通安全法》第七十六条,《机动车交通事故责任强制保险条例》第二十一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道路交通事故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六条、第二十五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人身损害赔偿案件适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十七条、第十八条、第十九条、第二十条、第二十一条、第二十二条、第二十三条、第二十四条、第三十五条,《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六十四条第一款、第一百四十四条之规定,本院缺席判决如下:一、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在交强险死亡伤残赔偿限额110000元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晓婷20433.32元,在商业第三者责任险200000元保险限额范围内赔偿原告曾晓婷14500.1元。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5日内支付。二、驳回原告曾晓婷的其他诉讼请求。如未按本判决指定的期间履行给付金钱义务,应当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民事诉讼法》第二百五十三条的规定,加倍支付迟延履行期间的债务利息。案件受理费507元(适用简易程序,已减半收取),由原告曾晓婷负担142元,由被告二中国人寿财产保险股份有限公司思南县支公司负担365元。如不服本判决,可在本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广东省惠州市中级人民法院。审 判 员 叶 堂 辉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法官助理 兼书记员曾带玲 来自