(2017)鄂1125民初279号
裁判日期: 2017-04-25
公开日期: 2017-05-22
案件名称
邓良发与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审民事判决书
法院
浠水县人民法院
所属地区
浠水县
案件类型
民事案件
审理程序
一审
当事人
邓良发,安萍
案由
房屋租赁合同纠纷
法律依据
《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十六条;《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第一款
全文
湖北省浠水县人民法院民 事 判 决 书(2017)鄂1125民初279号原告:邓良发,男,1947年11月14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退休职工,住浠水县。被告:安萍,女,1988年1月19日出生,汉族,湖北省浠水县人,无业,住浠水县。委托诉讼代理人:胡秋华,湖北功竞元律师事务所律师,代理权限为一般代理,执业证号14211201410425778。原告邓良发与被告安萍房屋租赁合同纠纷一案,本院于2017年2月6日立案后,依法适用简易程序,于2017年3月9日公开开庭进行了审理。本案当事人和委托诉讼代理人均到庭参加了诉讼。本案现已审理终结。邓良发向本院提出诉讼请求:1、判决解除邓良发与安萍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2、判决安萍支付房租款16000元(从2016年11月30日至2017年4月30日租金);3、判决安萍承担合同约定违约金10000元,损失5000元(律师费4000元,房租1000元);4、本案诉讼费由安萍负担。事实与理由:2016年4月30日,安萍与我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租赁清泉镇跃龙门路六号靠南第一门店,用于经营“膜法传奇”,租赁期限至2017年4月30日,年租金32000元,在签订合同之日一次性付清,事后安萍以资金困难为由一直未付。2016年6月,我委托杨艳斌代理起诉,并支付代理费4000元。经杨艳斌做工作,安萍向我汇款15000元,并出具16000元欠条一张。到10月份后安萍又以各种理由拖欠租金,2016年12月,安萍对我说月底退租,我也同意。她于2017年1月1日搬完后只给我钥匙,未结清水费和租金。安萍辩称,1、邓良发租给我的房屋没有取得建设许可证和房产证,租赁合同无效。2、房屋已退租,合同终止,我不应给付2016年12月31日之后的租金。2016年10月16日我找邓良发协商能不能做一个月给一个月租金,他不同意,说可以迟几个月但要一次性给付。2016年12月16日,我说月底将房屋退给他,邓良发表示同意。2017年1月1日我搬完后将钥匙交给邓良发,退还了房屋。3、我没有违约,不应给付违约金。4、邓良发请律师是为他自己提供法律服务,律师费应由他自己负担。本案当事人围绕诉讼请求依法提交了证据,本院组织当事人进行了证据交换和质证,对当事人无异议的证据,本院予以确认并在卷佐证。当事人有争议的事实是:本案所涉出租屋是否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本院结合当事人陈述及庭审的举证、质证,确认事实如下:邓良发于1998年建造了本案所涉出租屋,该出租屋未取得建设工程规划许可证。2013年4月30日安萍承租该出租屋用于经营“膜法传奇”,合同期限至2016年4月30日止。合同到期后安萍未与邓良发续签合同并继续经营,邓良发委托他人代为起诉,经协商,双方续签《房屋租赁合同》,约定合同期限自2016年4月30日起至2017年4月30日止,租金32000元。安萍给付半年租金,余款16000元向邓良发出具欠条一张。2016年12月16日,安萍通知邓良发月底退租,邓良发同意并要求结清11、12月的租金及水电费。2017年1月1日安萍向邓良发退还房屋并交还钥匙,但未结清水费及租金。庭审中安萍当庭向邓良发给付下欠水费46.6元。本院认为,邓良发出租给安萍的房屋无合法批准建造手续,双方所订立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但安萍作为承租人占有使用该房屋,应按双方确定的标准支付2016年11、12月占有使用期间的使用费。据此,依照《中华人民共和国合同法》第五十二条第(五)项、第五十六条及《最高人民法院关于审理城镇房屋租赁合同纠纷案件具体应用法律若干问题的解释》第二条、第五条规定,判决如下:一、邓良发与安萍于2016年4月30日签订的房屋租赁合同无效;二、安萍于本判决生效之日起十日内支付给邓良发房屋使用费5333.33元(32000元/年÷12月/年×2月);三、驳回邓良发的其他诉讼请求。本案受理费300元,减半收取计150元,由安萍负担,亦定于上述期限内付给邓良发。如不服本判决,可在判决书送达之日起十五日内向本院递交上诉状,并按对方当事人的人数提出副本,上诉于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上诉人递交上诉状的,应于上诉期间届满后七日内根据不服本判决的上诉请求数额及《诉讼费用交纳办法》第十三条第一款的规定,预交上诉案件受理费(开户行:中国农业银行黄冈分行营业部,户名:湖北省黄冈市中级人民法院,账号:17×××19),逾期按自动撤回上诉处理。审判员 邱峰二〇一七年四月二十五日书记员 夏辉 关注公众号“”